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雨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雨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雨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詎王雨農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7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警員知悉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旋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雨農前曾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復於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1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④另於100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9月、3年8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惟因前開③、④所示案件俱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③所示案件,固與①、②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1月後經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4月1日視為執行完畢,業如上述,惟系爭已執行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僅為日後執行時應予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再者,被告王雨農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亦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然距離本案行為時均已逾5 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