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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8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一良」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正良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晚上6 時15分許,因酒後駕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攔查告發(涉犯公共危險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886 號判決確定)。復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林一良之名義應訊,先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偽造其胞弟「林一良」之署押(附表編號四),另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本人之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處接續偽造「林一良」署押1 枚(附表編號六、七),復接續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接續偽造「林一良」之署押(附表編號五),並將該通知單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表示「林一良」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該通知單為1 式3 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知單其偽造「林一良」之署押2 枚),並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接受詢問時,在警詢筆錄上偽造「林一良」之署押3 枚(附表編號一、二、三),足生損害於林一良、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裁罰交通案件及犯罪偵審機關偵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承辦警員發現有異,將所採之涉嫌人指紋卡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始發現前揭冒名情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正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林一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2 年10月29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林一良、林正良十指紋卡影本、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同此意旨,如行為人於警詢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如僅係簽名確認,而非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欄位,偽造「林一良」之簽名6 枚,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林一良」之署名,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均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均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復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一良」之簽名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查,被告冒用「林一良」之名義應訊,並在前述文件各欄位上署名,從整體外觀已堪令司法機關誤認人別,而影響其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與效率,並足生損害於林一良本人。

四、核被告林正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欄位偽造「林一良」之署名6 枚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欄位,偽造「林一良」之署名1 枚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欄位偽造「林一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述文件各欄位所為偽造署名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公共危險犯行後,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偽造他人簽名,所為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林一良」之署名8 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      │卷證頁數      │
├──┼──────┼──────┼───────┼───────┤
│一  │國道公路警察│偽造「林一良│應告知事項欄  │102 年度偵字第│
│    │局第六警察隊│」之署名1 枚│              │11250 號卷第22│
│    │竹林分隊調查│            │              │頁            │
│    │筆錄(警詢筆│            │              │              │
│    │錄)        │            │              │              │
├──┼──────┼──────┼───────┼───────┤
│二  │同上        │偽造「林一良│受詢問人簽名欄│102 年度偵字第│
│    │            │」之署名1 枚│              │11250 號卷第24│
│    │            │            │              │頁            │
├──┼──────┼──────┼───────┼───────┤
│三  │同上        │偽造「林一良│「(問:現在為│102 年度偵字第│
│    │            │」之署名1 枚│夜間18時55分,│11250 號卷第22│
│    │            │            │你是否願意接受│頁            │
│    │            │            │警方夜間訊問?│              │
│    │            │            │)答:願意。」│              │
│    │            │            │之空白處      │              │
├──┼──────┼──────┼───────┼───────┤
│四  │酒精測定紀錄│偽造「林一良│被測人欄      │102 年度偵字第│
│    │表          │」之署名1 枚│              │11250 號卷第25│
│    │            │            │              │頁            │
├──┼──────┼──────┼───────┼───────┤
│五  │內政部警政署│偽造「林一良│收受通知聯者簽│102 年度偵字第│
│    │國道公路警察│」之署名2 枚│章欄          │11250 號卷第20│
│    │局公警局交字│(移送聯、存│              │頁            │
│    │第Z00000000 │根聯各1 枚)│              │              │
│    │號舉發違反道│            │              │              │
│    │路交通管理事│            │              │              │
│    │件通知單    │            │              │              │
├──┼──────┼──────┼───────┼───────┤
│六  │國道公路警察│偽造「林一良│被通知人簽名捺│102 年度偵字第│
│    │局第六警察隊│」之署名1 枚│印欄          │11250 號卷第26│
│    │執行拘提逮捕│            │              │頁            │
│    │告知本人通知│            │              │              │
│    │書          │            │              │              │
├──┼──────┼──────┼───────┼───────┤
│七  │國道公路警察│偽造「林一良│被通知人簽名捺│102 年度偵字第│
│    │局第六警察隊│」之署名1 枚│印欄          │11250 號卷第27│
│    │執行拘提逮捕│            │              │頁            │
│    │告知親友通知│            │              │              │
│    │書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