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展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 10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展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展治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同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第 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同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㈧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㈢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林展治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判決判處罪刑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或8日21時許,在其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6樓之2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4月10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繼經林展治同意於同日21 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