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柒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貳拾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范家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5、376 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⑫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⑫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上開②至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乙),前開(甲)(乙)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3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范家銘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上午8、9 時許,在其友人郭鉦堂(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起訴)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6 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2支,復經范家銘同意搜索,在郭鉦堂上址住處,扣得范家銘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前後2次搜索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淨重7.9公克,驗餘淨重7.82公克,原共扣得17包粉末,其中2包無毒品成分,詳見後述說明)、經採集范家銘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家銘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7.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6公克)注射針筒22支、吸食器1組,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范家銘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第376 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被告范家銘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范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范家銘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范家銘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范家銘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7.82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白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26至128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6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院安字第1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2支、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范家銘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范家銘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