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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崔紅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8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紅月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98年度偵字第7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98年12月25日確定。惟其自97年1 月30日至99年9 月28日止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4 年4 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7 號裁定意旨均可參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於同日確定,則受刑人緩刑4 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於102 年12月24日即已屆滿。嗣受刑人於103 年12月23日因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76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件後案確定時(即104 年4 月14日),前案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受刑人所為之後案雖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且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已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後案既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即不符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既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間,本案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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