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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崔紅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是上開各款所列之罪,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崔紅月因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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