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得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得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戴得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24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1)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7)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就上開(1) (2)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 (4) (5)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7)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再因:(8)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8) (9) (10)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戴得樂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戴得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頁背面、第51至52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23)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查卷第8至13頁)、現場採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戴得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4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9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