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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賴淑敏郭哲宏傅伊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華

      姚硬華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華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姚硬華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華昔曾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0○0號之「鼎鋒模型店」購買模型槍枝數次,而知悉該店平日僅有1或2位店員顧店,認有機可乘,乃萌搶奪模型槍枝之意,遂將此事告知其友人姚硬華,並計畫由姚硬華下手行搶,劉志華佯裝顧客負責引開及牽制店員。其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21日下午6時32分許,由姚硬華駕駛其父姚金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志華至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後,劉志華下車另行搭計程車前往「鼎鋒模型店」,姚硬華則獨自驅車前往該店。迨姚硬華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店門口附近,姚硬華獨自進入該店內並將劉志華所擬記載有欲搶奪之模型槍型號即「FNX- 9」、「克拉克19」、「PX 900」、「克拉克26」及裝飾彈50顆等文字之紙條交與該店店員少年林O杰,以示選購之意,少年林O杰乃將店內陳列之「FNX-9」、「克拉克19」等尚在少年林O杰實力支配下之4把模型槍交與姚硬華觀看把玩之際,劉志華斯時亦自竹北火車站搭乘不知情之江金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趕至「鼎鋒模型店」附近之社區步道,劉志華於下車時特意吩咐江金達等候時不要靠近「鼎鋒模型店」,以免計畫生變,旋進入店內,並向少年林O杰詢問店內是否有瓦斯槍、鎮暴模型槍等問題以分散少年林O杰之注意力,姚硬華則乘機佯裝欲撥打手機而趁少年林O杰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上揭少年林O杰交由其觀看之4把模型槍中的2把,型號分別為「FNX-9」及「克拉克19」(均未扣案)置入隨身皮包後,快步衝出店門口而得手;少年林O杰見狀欲自櫃檯內往外追呼姚硬華,劉志華以「後退一步」及「輕觸少年林O杰身體」之方式欲阻擋少年林O杰,並假意詢問少年林O杰「你要幹嘛」等語,企其阻擋行為與姚硬華之搶奪行為脫勾。俟少年林O杰掙脫劉志華之攔阻而至店外追呼姚硬華時,姚硬華已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駕車逃逸,少年林O杰發現姚硬華已將車門上鎖,即爬至該車車頭處雙手抓住引擎蓋試圖阻止姚硬華離開,姚硬華可預見若發動車輛行進,可能造成少年林O杰受傷,因急於逃離現場,竟不違背本意,仍發動該車並駕駛該車離去,迫使少年林O杰跳下車頭,致少年林O杰受有右手肘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劉志華見姚硬華順利離去,則搭乘上揭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至新竹縣竹北交流道旁與姚硬華會合,並搭乘姚硬華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少年林O杰報警,由警方調閱「鼎鋒模型店」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而查獲。

二、案經少年林O杰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志華、姚硬華之供述部分,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姚硬華部分

㈠、訊據被告姚硬華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搶奪模型槍2把而犯搶奪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7至8、10至13、56至58背面、103至105、115至116頁、訴字卷第29至32、45至49、93至99、139至154頁),核與告訴人即「鼎鋒模型店」店員少年林O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上開模型店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本院勘驗上開模型店店內及店外共4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4至75頁、偵卷第20至21、25、34至46、107至109頁、訴字卷第94至96、140至144頁),足認被告姚硬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姚硬華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雖被告姚硬華矢口否認涉犯何傷害罪,辯稱:是告訴人林O杰自己爬上車,其發動車子尚未開走時,告訴人已自行跳下車,告訴人之傷勢非其直接造成云云。惟查:

1、告訴人林O杰於偵查時證稱:其跑出店外要開啟被告姚硬華駕駛座車門,但是他車門上鎖,我就阻擋他車前面,爬到他引擎蓋上,但是被告姚硬華直接開車要離去,其因此被甩出去才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開被告姚硬華車門,他車門鎖住,其擋在被告姚硬華車前面,再爬上他引擎蓋上面,其大聲叫被告姚硬華不要走,被告姚硬華仍發動車子要走,其當時是用兩隻手抓住引擎蓋,但是只有右手肘受傷,下背部是被告姚硬華車子開走時,其沒有抓穩就滑下來受傷的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41至141頁背面、144頁背面)。

2、再經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模型店店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追至被告姚硬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外後,往外拉該車門未果,再往前到該車左前車頭,告訴人隨即爬上該車左前引擎蓋處,被告姚硬華也往前行駛,告訴人即下來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受傷情節,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3、況參以同案被告劉志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爬到該車引擎蓋上時,被告姚硬華並未停車讓告訴人下車,而直接加速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姚硬華於警詢時亦陳稱:告訴人站在其車引擎蓋左側拉其車雨刷,其緊張害怕就發動引擎開走,之後就踩油門趕快開走就沒有看到店員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庭中陳稱:其出來時店員(即告訴人)站在其車旁,其緊張發動後油門催了就走了等語(見聲羈字卷第4頁背面),從而可知,被告姚硬華彼時見告訴人追來阻擋,其內心緊張萬分,一心只想離去,豈有等告訴人自行跳下引擎蓋始開車離去之理,足佐被告姚硬華上開辯稱告訴人自行下車才駛離等情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4、此外,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偵卷第24頁)及店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足見被告姚硬華係可預見若發動車輛行進,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卻因急於逃離現場,在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發動車輛駛離現場,致告訴人在阻擋被告姚硬華離去而爬上引擎蓋及因被告姚硬華急於駛離後跳離該車之過程間,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綜上所述,被告姚硬華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劉志華部分訊據被告劉志華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姚硬華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其當日要去買模型槍,碰巧撞見姚硬華行搶,因與姚硬華之前有過節,故姚硬華才誣陷與其共同搶奪,其為該店常客,且於案發後又曾去該店消費過幾次,若其真與姚硬華共同行搶,怎敢再度前往,另若其真要行搶,大可不必自己出面,只要開車在店外等待被告姚硬華即可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志華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搭乘證人江金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鼎鋒模型店」後,獨自進入店內並詢問告訴人林O杰是否有販賣瓦斯槍、鎮暴模型槍,並在店內展示櫃自告訴人手中接過鎮暴模型槍1把,將其拿在手中把玩之際,斯時站在展示櫃另一側的同案被告姚硬華乘機奪取型號分別為「FNX-9」及「克拉克19」之模型槍2把旋衝出店門口外後,告訴人發覺情況有異立即追出,被告劉志華則隨告訴人一同跑出店外,同案被告姚硬華乃駕車不顧告訴人跳上引擎蓋阻止而離去等節,業據被告劉志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68至69頁、訴字卷第61至67頁),核與同案被告姚硬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證人江金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鼎鋒模型店」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本院勘驗上開模型店店內及店外共4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1至72、74至75頁、偵卷第7至8、10至13、25至27、34至46、56至58反面、103至105、107至109、115至116頁、訴字卷第29至32、45至49、93至99、139至154頁),堪信為真實。

㈡、觀之同案被告姚硬華於警詢時證稱:約在案發前1週左右,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3樓靠後方之租屋處裡,劉志華提議一起去行搶,要行搶之前,其開車載劉志華到「鼎鋒模型店」,劉志華就說是這間店,返回租屋處後,劉志華即寫好1張紙條,紙條上有3至4種操作槍的型號,劉志華計畫由其先進去店家,要店家拿出槍,由其在店內裡看槍,過一下子劉志華就進來,讓店家分心,引誘店家到旁邊去拖時間,趁店家分散注意力,其就趁機將槍拿走,劉志華負責擋住店家;案發當天,其駕駛其父姚金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志華至竹北火車站後,劉志華下車另行搭計程車前往「鼎鋒模型店」,其則獨自驅車前往該店,並約好做完案後至竹北交流道會合,其到該店內因記不住槍枝型號,故直接將紙條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拿槍出來後,劉志華就進來表示要買其他玩具槍引開告訴人,其趁機拿了2把槍就跑出來,然後往竹北交流道方向開過去,路上與劉志華互相打了好幾通電話,到竹北交流道會合後,其載劉志華返回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農曆年前開始跟劉志華一起住在租屋處,當時沒有收入,需要日常花費都是跟劉志華要,租金都是劉志華繳納,在案發前1週,劉志華講要行搶,其因都是劉志華資助,不好意思拒絕,且有講好進入店內若店員人數不只1人計畫就作罷,行搶計畫都是針對1名店員,且有講好店員追出來,劉志華會幫其攔阻,搶完後約在交流道見面,其開車過去,劉志華搭計程車過去,雖劉志華紙條寫4種槍枝,但其到店內後因緊張不敢拿太多,只拿2把,就往外跑,且其跟劉志華分開進入店內,且其跟劉志華說好在店內直至離開都不要有互動,這在行動之前就講好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至58、115至116頁)明確。

㈢、再參以同案被告姚硬華於本院104年6月18日調查庭訊問時陳稱:去搶槍是劉志華主謀的,是他叫我開車先進去,他坐計程車等一下過去,在店裡我拿紙條給店員看,上面有型號,因為我看不懂,搶完後我們約好,我到竹北交流道載他,後來槍是劉志華拿去等語(見聲羈字卷第4至5頁);又於本院104年7月24日調查庭訊問中陳稱:劉志華謀議要搶槍,那一陣子約有2、3個月其跟劉志華住在一起,由其出面承租,吃喝玩樂都在一起,包括房租都靠劉志華出錢,所以才會答應劉志華,計畫是由其搶槍,劉志華引開店員注意力,且由其先載劉志華去竹北火車站,劉志華叫其先過去,然後他再從竹北火車站坐計程車過去「鼎鋒模型店」,要搶的東西是劉志華先寫好字條,目的是為了要讓人家不覺得其2人是一夥的,其當天是開車停在「鼎鋒模型店」店旁,然後下車走過去,因為其不會講英文,就拿紙條給店員看,問店員說店裡有沒有上面記載的模型槍,店員拿模型槍給其後,劉志華就進來,劉志華是搭計程車過來,劉志華進來店內後,引開店員的注意力,店員就去招呼劉志華,其趁店員招呼劉志華時,把店員給的模型槍拿走,其就從店裡跑出來,其不知道也沒有看到這時劉志華在做什麼,其要上車,準備鎖車門,結果店員就跑過來站在其引擎蓋上面,其很緊張,其發動車子以後,店員就跳下來,其才把車開走,之後開到跟劉志華事先講好會合的竹北交流道那裡,其就在竹北交流道那邊載劉志華回苗栗,劉志華上車時就把搶來的槍交給劉志華等語(見訴字卷第29背面至30頁背面);嗣於本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為何會跟同案被告劉志華一起去犯本案?)劉志華找我去的,那陣子我都跟劉志華在一起,他就提議要去模型店,有時候用劉志華的手機,有時候用我的手機看哪間有賣」、「(為何要去找模型店?)劉志華說要去拿模型槍,但是他沒有跟我講要幹什麼,他說要防身」、「(為何劉志華說要防身?他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他跟頭份的人有結怨,那個人我不認識」、「(為何是你下手去拿槍,而非由劉志華下手,你去阻擋?)因為劉志華叫我先進去,問看有沒有,然後他坐計程車來,他後面才進去,他就說要引開那個店員,趁店員不注意,叫我就拿出去。劉志華叫我去那裡,他幫我引開這樣。因為那陣子我都跟劉志華在一起,吃的、用的都是他出的」、「(為何劉志華都否認有叫你做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都有照片,有照到我們同時在那裡。我比較不會講話,因為劉志華比較會講話,真的就是劉志華叫我去的,我有做我就會承認,我沒有做我就說沒有,我比較不會講話,想到什麼說什麼」、「(你跟劉志華之間有無發生不愉快或有仇恨?)都沒有,沒有什麼仇恨」、「(劉志華說你曾經欺負他老婆,並且是趁他老婆吃安眠藥後,欺負他太太,有何意見?)這是他亂講的,沒有」、「(你拿到的槍下落為何?)全部劉志華拿去了」、「(當時你們進入這家鼎鋒模型店,是你將要購買的模型槍的紙條交付給店員嗎?)對」、「(紙條怎麼來的?)是劉志華寫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6至47、48頁背面),從而可知,同案被告姚硬華所述與被告劉志華共同行搶之謀議過程、參與原因、行搶手法、會合過程及會合地點,供述前後均互核一致,是其此部分供述與被告劉志華共同搶奪乙情,應非杜撰之詞。

㈣、況參以證人即少年林O杰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在「鼎鋒模型店」上班,被告姚硬華拿1張紙條進來說要買槍,其就從櫃檯裡拿出槍給他看,他拿去看後這時被告劉志華進來說要看瓦斯槍,被告劉志華就一直開始跟其講話,然後被告姚硬華就拿槍往外跑,其追被告姚硬華時,被告劉志華故意擋在前面一下,且拉住其試圖阻擋,其甩開被告劉志華後,被告劉志華亦追出模型店門口並在一旁觀看,故其認為渠2人係共犯,且渠2人在進入店內到離開間都沒有拿出錢消費等語(見他卷第74至75頁、偵卷第20至21、25、107至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姚硬華先進來,拿1張紙進來,上面有寫他要的東西,上面寫「FNX-9」、「裝飾彈50顆」、「PX900」、「克拉克19」,這些都是模型槍,就拿有現貨的模型槍給姚硬華看,並順便解說,然後被告劉志華就進來了,他就問其他東西,問有沒有賣瓦斯槍那些的,一直講話轉移其注意力,其就讓被告姚硬華自己在旁邊看,被告姚硬華講一講電話就突然拿槍走出去了,在其往店外走去追被告姚硬華之際,遭被告劉志華先擋在前面,問其要幹嘛,後面其要開門時,又拉其手等語(見訴字卷第140背面至143頁),核與同案被告姚硬華上開供述與被告劉志華行搶計畫之過程相互吻合,足徵被告姚硬華供述與被告劉志華共同搶奪之犯行,應非虛構。

㈤、復經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鼎鋒模型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勘驗內容為:A、勘驗結果:00000000_183100.irf檔案開啟後,可見4個分隔畫面,畫面左上角各標示[ 01]、[ 02]、[ 03]、[ 04],其中[ 01]、[ 02]為「鼎鋒模型店」門口錄影畫面,[ 03]、[04]則係該店內錄影畫面,另4個畫面右下角均有顯示時間,且該時間為同步推進,是該店內外應架設有4支監視器。

1、①光碟顯示時間18:32:40~18:34:30

②[ 01]畫面顯示一輛暗色系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下角(即自[ 02]畫面中間上方)緩緩行駛經過「鼎鋒模型店」店門口,並停放在該店門口右側(門口朝道路方向)附近電線桿旁,(經過數十秒後顯示時間為18:33:55),姚硬華自A車駕駛座下車,並徒步前往「鼎鋒模型店」,此時[ 02]畫面顯示姚硬華身穿黑灰色相間橫條紋上衣、左肩側背包包,在該店門口欲推門而入,後又改按門旁之電鈴,[ 03]、[ 04]畫面則顯示店內店員(下稱店員)立即起身上前開門讓姚硬華進入店內。

2、①光碟顯示時間18:34:33~18:35:49

②[ 04]畫面顯示姚硬華站在店內近門口之展示櫃外側,而店員則站在展示櫃內側,姚硬華自肩背之包包內拿出疑似長方形之皮夾,再自其中取出白色紙條1張持與店員一同觀看內容,姚硬華又將該白色紙條一張放回褲口袋內,店員旋彎腰自展示櫃下方以左右手各拿1把玩具槍之方式,共拿出2把玩具槍,並同時以右手拖曳置於右側展示櫃上方之黑色托盤至姚硬華正前方,嗣姚硬華手持1把玩具槍,並檢視該把玩具槍,而黑色托盤上則置放有另1把玩具槍。

3、①光碟顯示時間18:35:50~18:36:40

②[ 04]畫面顯示姚硬華將上開手持之玩具槍1把置放在黑色托盤上,店員再次彎腰開啟展示櫃門,自展示櫃取出第3把玩具槍,且以右手拿起放在黑色托盤上之其中1把玩具槍,姚硬華旋手拿第3把玩具槍檢視,嗣店員已將所拿之玩具槍放回黑色托盤上,店員又拿起黑色托盤上之其中1把玩具槍,嗣姚硬華放下第3把玩具槍後,取出不詳物品觀看,店員亦將所拿玩具槍放回黑色托盤上,此時黑色托盤上顯示有3把玩具槍。

③光碟顯示時間18:38:40~18:39:59

④[ 04]畫面顯示店員再自展示櫃內取出第4把玩具槍,且放置在黑色托盤上,姚硬華將背包由側背改為斜背後,拿起該第4把玩具槍操作把玩,此時[ 02]畫面顯示一輛黃色計程車自畫面中間上方緩緩駛來,在靠近「鼎鋒模型店」店門口處停車,頭戴棒球帽、身穿黑色外套之劉志華自計程車右後方乘客座位下車後,往該店門口走去並推門進入店內,此時[ 04]、[ 03]畫面顯示劉志華往展示櫃右側(店門口朝店內方向)方向走去,又往左朝姚硬華方向走去雙方無任何互動及交談,旋踅回展示櫃右側處,嗣店員往劉志華方向走去,同時[ 04]畫面顯示姚硬華將第4把玩具槍放回黑色托盤上,立即又以左右手各拿起黑色托盤上之玩具槍共2把觀看,嗣又將右手拿的玩具槍放回黑色托盤上,而將另1把玩具槍作勢放入肩背包包內,旋又取出該把玩具槍以雙手操作把玩。

B、00000000_184000.irf檔案開啟後,可見4個分隔畫面,畫面左上角各標示[ 01]、[ 02]、[ 03]、[ 04],其中[ 01]、[02]為「鼎鋒模型店」門口錄影畫面,[ 03]、[ 04]則係該店內錄影畫面,另4個畫面右下角均有顯示時間,且該時間為同步推進,是該店內外應架設有4支監視器。

1、①光碟顯示時間18:40:05

②[ 03]畫面顯示店員站在展示櫃內側靠近劉志華之處,而劉志華則站在展示櫃右側(店門口朝店內方向),此時姚硬華獨自站在展示櫃左側,即姚硬華與店員、劉志華分據展示櫃左右兩側。

2、①光碟顯示時間18:40:05~18:41:15

②[ 04]畫面顯示姚硬華左右手各拿1把玩具槍把玩,並偶爾朝店員、劉志華方向看去,嗣姚硬華將右手所拿之玩具槍1把放入肩背包包內,旋以右手再拿起1把置放在黑色托盤上之玩具槍,嗣將左手所拿之玩具槍1把再放入肩背包包內,並將右手所拿之玩具槍1把放回黑色托盤上,此時[03]畫面顯示店員往姚硬華方向持續觀看,並朝姚硬華方向走去停留一下後,再走回劉志華所在之處,同時[ 04]畫面顯示姚硬華又自肩背包包內取出玩具槍1把,並拿出行動電話1支,且將前揭自包包內取出之玩具槍1把放回黑色托盤上,並撥打行動電話,同時又以右手拿起黑色托盤上之另1把玩具槍,邊聽電話邊緩步往店門口走去,並打開店門離去。[ 03]畫面顯示店員見狀隨即自展示櫃內側靠近劉志華處往店門口方向移動,此時手拿1把玩具長槍之劉志華往後退一步擋住了店員部分去路,店員越過劉志華欲向門口快步走去時,劉志華亦隨同在側往前移動,並曾短暫伸手輕輕欲碰觸店員,店員仍繼續朝門口走去,此時[ 04]畫面顯示店員及劉志華先後均離開店內。

3、①光碟顯示時間18:41:09~18:41:40

②[ 01]畫面顯示姚硬華離開「鼎鋒模型店」後往A車方向走去並坐上駕駛座,此時[ 01]、[ 02]畫面顯示店員旋即追上前去,劉志華亦快步跟出店外上前觀看,同時[ 01]畫面顯示店員追至A車駕駛座車門外後,再往前到A車左前車頭處試圖阻止姚硬華離開,惟甲男仍發動A車駕駛該車離去,迫使店員僅能往駕駛座車門方向移動。嗣店員返回店內途中,劉志華將上開所拿之玩具長槍1把返還與店員,店員進入店內後,劉志華欲跟上前去,惟[ 02]畫面顯示劉志華到店門口外後旋又回頭坐上店外停等之計程車離去。(見訴字卷第94至96頁)均與上開證人林O杰、同案被告姚硬華所述情節互核一致,而衡情一般人於購物時,若遇到店內有突發狀況,多會因受到驚嚇而閃躲,惟被告劉志華卻有「後退一步擋住告訴人去路」、「輕輕碰觸告訴人」等不自然之動作,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劉志華係故意牽制告訴人之行動,避免同案被告姚硬華遭告訴人逮捕,再被告劉志華上開牽制告訴人之行動,又圖規避刑責,故亦不敢做出太大的牽制動作,此乃被告劉志華精心規劃脫責之佈局,在在益徵同案被告姚硬華供述與被告劉志華共同搶奪之犯行,應非不可採認。

㈥、再佐以證人江金達於偵查中證稱:劉志華在竹北火車站附近攔車,說要去「鼎鋒模型店」,到達後劉志華叫其停在店後面不要太靠近,當時其就覺得有異,為何劉志華要買東西,卻要求其不要停的太靠近,其在車內等待劉志華之際,亦目睹姚硬華逃跑過程,劉志華在看到姚硬華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後,跑回其駕駛之車內,要求其開往竹北交流道,並於車內跟其談到模型店老闆怪怪的,其覺得劉志華是在刻意轉移焦點,嗣劉志華於竹北交流道南下車道旁下車等語(見他卷第71至72頁、偵卷第26至27頁);被告劉志華亦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與姚硬華相約一起到「鼎鋒模型店」買模型槍,因其為通緝犯,怕牽連到姚硬華,故由姚硬華載其到竹北火車站後,其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其進到店內時雖有看到姚硬華,但沒有與姚硬華打招呼,因為其被通緝,若去模型店買東西,其怕警察會在外面抓,之後姚硬華自行搶奪模型槍並得手後,有打電話聯絡其,告知其在竹北交流道會合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68至69頁、訴字卷第61至67頁),且經員警調閱同案被告姚硬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江金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時,發現2車均曾於該日下午6時46分至51分許出現在竹北交流道南下閘道處,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6頁),足資可認同案被告姚硬華上揭所稱與被告劉志華計畫先共同至竹北火車站後,分頭行動,並在「鼎鋒模型店」內分工合作,結束後再於竹北交流道集合之犯案情節,應為真正,可予採信。

㈦、雖同案被告姚硬華於本院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上開犯罪均是其1人所為,與劉志華毫無關係,劉志華只是在店內恰巧遇到等語(見訴字卷第93至99、145至154頁),惟同案被告姚硬華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犯罪細節及為何改變說法時,被告姚硬華只是反覆強調「我忘記了」、「是我個人的因素」、「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訴字卷頁145至154頁),全然無法對自己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做出任何合理之解釋;再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對被告姚硬華並無印象,依其與被告姚硬華對話的過程,其認為被告姚硬華對模型槍不太熟,因為被告姚硬華對哪種型號都不瞭解,而其對劉志華有印象,因劉志華在案發前曾在該店消費過至少5次,都是付現買模型槍等語(見訴字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姚硬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對模型槍不熟等情(見訴字卷第145頁反面),而被告劉志華坦認曾光顧「鼎鋒模型店」3至4次等情(見訴字卷第62頁),從而可知,係被告劉志華對模型槍有所了解,同案被告姚硬華則無所熟悉,則若非被告劉志華主動提議行搶,被告姚硬華有何動機行搶其無悉之槍枝?再者,被告姚硬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到底認不認識劉志華?)不認識,就是有知道這個人,但我沒有跟他在一起過」、「(在「鼎鋒模型店」究竟有沒有看到劉志華進來?)我不曉得,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48頁至148頁背面),然被告劉志華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與姚硬華相約一起到「鼎鋒模型店」買模型槍,因其為通緝犯,怕牽連到姚硬華,故由姚硬華載其到竹北火車站後,其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後姚硬華搶奪模型槍並得手後,有打電話聯絡其,告知其在竹北交流道會合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68至69頁、訴字卷第61至67頁),反與同案被告姚硬華於本院審理前所述相符,而與同案被告姚硬華與本院審理中所述明顯不同,可見同案被告姚硬華於審理中有意撇清與被告劉志華間的關係,刻意坦護被告劉志華,是以,同案被告姚硬華於審理時更易後的供述顯然避重就輕且言詞多有矛盾已如前述,顯不可採信,被告姚硬華於本院審理前於警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自較為可信至明。

㈧、至被告劉志華陳稱:案發前數個月認識姚硬華,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先前其被通緝時,姚硬華曾幫忙,故其於案發前數月曾經多次借款給姚硬華,以資助其生活,惟於104年6月17日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本案筆錄的前1週,其妻劉○詩在會客時告知其被姚硬華使用安眠藥對她強制性交,因此與姚硬華結下仇恨,姚硬華才誣陷等語(見訴字卷第62至63頁),然上開強制性交乙事,業為同案被告姚硬華所否認(見訴字卷第147頁反面),被告姚硬華陳稱:伊與被告劉志華間有女孩子的仇恨,於過年的時候(即104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渠等曾在竹南的大馬路旁邊打架等語(見訴字卷第146頁),準此,其2人所稱之「仇恨」發生的時間點及內容均不相同,是否有此過節已難遽認。況參以被告劉志華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前均不否認在店內曾看到姚硬華,但並未與姚硬華打招呼等情(見訴字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惟於審理中卻改稱在店內沒有發現姚硬華,且姚硬華事後聯絡時才得知姚硬華行搶等語(見訴字卷第152頁),顯見被告劉志華前後供詞矛盾,況衡以被告劉志華與同案被告姚硬華既為舊識,若偶然相遇,均應會有所反應及交談,其2人在店內卻故作不認識,實與常情有違。雖被告劉志華辯稱自己為通緝犯,怕被告姚硬華被牽連,故不敢在店內與姚硬華打招呼乙節,惟若被告劉志華真心懼怕遭逮捕之危險,為何不對該地避之,反而會在發生搶案的當下恰巧出現在店內,置自己於被逮捕的高度危險中。又若只是單純與被告姚硬華打招呼,而非共同犯罪,又何來牽連之有,是其辯稱顯不可採。另被告劉志華辯稱:其為該店常客,且於案發後又曾去該店消費過幾次,若其真與被告姚硬華共同行搶,怎敢再度前往等語;然此業為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時所否認,並表示被告劉志華只是客人,且如果案發後再看到被告劉志華,其應該會報警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44頁),故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再被告劉志華又辯稱:若伊真要行搶,大可不必自己出面,只要開車在店外等待姚硬華即可云云,然參以同案被告姚硬華上開所稱之行搶計畫,乃被告劉志華負責引開告訴人的注意力,並牽制告訴人之行動,使告訴人無法及時追上被告姚硬華,若被告劉志華在車內又何能牽制告訴人,是以,被告劉志華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準此,由上開諸多情節可知,同案被告姚硬華搭載被告劉志華至竹北火車站後,2人各以駕車或搭乘計程車之方式至「鼎鋒模型店」假裝購物,並裝作陌生人,互相掩護牽制,共同實施搶奪犯行,並於得手後在竹北交流道集合等情,洵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劉志華確有犯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被告劉志華、姚硬華共同實行之搶奪過程,係由被告劉志華引開告訴人之注意力,由被告姚硬華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逕行取走尚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下之模型槍2把後持物逃跑,以此方式排除告訴人對於模型槍之管領力,依上說明,被告2人前開所為,自構成共同搶奪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劉志華、姚硬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姚硬華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揭搶奪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姚硬華上開搶奪與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少年林O杰為8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故意對少年林O杰犯搶奪罪及被告姚硬華對少年林O杰犯傷害罪部分,本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之告訴人即少年林O杰陳稱:其之前從未見過被告姚硬華,被告劉志華僅曾來店內購槍等語(見他卷第74頁),足見被告姚硬華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劉志華與告訴人亦僅在店內因購槍而接觸,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一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2人就此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志華前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姚硬華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案件均於101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志華於100年及103年間各有1次搶奪前科,足見其素行非善,今又再趁告訴人獨自顧店時,與被告姚硬華共同搶奪模型槍2把,足見其先前搶奪犯行所受刑罰制裁未能收矯治之效,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飾詞狡辯,將一切責任均推予被告姚硬華,企圖脫免卸責,犯後態度惡劣。而被告姚硬華於警詢、偵查、本院104年6月18日調查庭、7月24日及9月8日準備程序中,尚願意道出原委,惟其後為迴護被告劉志華而翻異前詞,又脫免告訴人之追討,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其所為,所為殊屬不該。再參酌被奪之模型槍2把價值非低(每把各約新臺幣3萬元),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身體上及財產上損害,未見其等有何悔悟之意,且本案被奪之模型槍至今下落不明,設若上開模型槍經改造後,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非搶奪一般財物可以比擬,兼衡被告劉志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姚硬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具搬運工人、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姚硬華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