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43、5044、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霖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肆包(驗前淨重共伍拾貳點捌捌零壹公克,驗後淨重共伍拾貳點捌貳肆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肆拾柒點陸肆伍零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包(驗前淨重共叁佰零壹點柒貳柒伍公克,驗後淨重共貳佰陸拾肆點零零壹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柒點貳肆壹伍公克),均沒收之;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前淨重共陸拾柒點捌零玖肆公克,驗後淨重共陸拾柒點伍玖陸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陸拾柒點柒零柒陸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溶液肆拾柒瓶(驗前淨重共約叁佰壹拾伍點陸陸捌玖公克,驗後淨重共約叁佰零玖點貳伍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玖點肆柒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叁點壹伍陸陸公克),均沒收之;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分別淨重零點捌肆零陸公克、零點捌零壹肆公克、壹點陸叁肆柒公克,驗後分別淨重零點捌叁玖柒公克、零點捌零零陸公克、壹點陸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貳包(驗前淨重共叁拾點貳玖玖柒公克,驗後淨重共叁拾點壹柒叁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柒點玖壹捌零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前分別淨重零點捌肆零陸公克、零點捌零壹肆公克、壹點陸叁肆柒公克,驗後分別淨重零點捌叁玖柒公克、零點捌零零陸公克、壹點陸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肆包(驗前淨重共伍拾貳點捌捌零壹公克,驗後淨重共伍拾貳點捌貳肆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肆拾柒點陸肆伍零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包(驗前淨重共叁佰零壹點柒貳柒伍公克,驗後淨重共貳佰陸拾肆點零零壹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柒點貳肆壹伍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前淨重共陸拾柒點捌零玖肆公克,驗後淨重共陸拾柒點伍玖陸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陸拾柒點柒零柒陸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溶液肆拾柒瓶(驗前淨重共約叁佰壹拾伍點陸陸捌玖公克,驗後淨重共約叁佰零玖點貳伍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玖點肆柒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叁點壹伍陸陸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貳包(驗前淨重共叁拾點貳玖玖柒公克,驗後淨重共叁拾點壹柒叁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柒點玖壹捌零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冠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二、陳冠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phylone、bk-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前淨重共52.8801公克,驗後淨重共52.82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7.645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20包(驗前淨重共301.7275公克,驗後淨重共264.00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7.2415公克)後,予以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28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星河賓館」停車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20包。
(二)又另行起意,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店」內,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兒子」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67.8094公克,驗後淨重共67.59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67.7076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phylone、bk-MDMA)成分之溶液47瓶(驗前淨重共約315.6689公克,驗後淨重共約309.25公克,其中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9.47公克《起訴書載為約9.38公克,應逕予更正》,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1566公克《起訴書載為約3.12公克,應逕予更正》)後,予以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13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正興沙茶火鍋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phylone、bk-M DMA)成分之溶液47瓶(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個)。
(三)又另行起意,基於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前數日之某日,在臺北市寧夏夜市某處,以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分別淨重0.8406公克、0.8014公克、1.6347公克,驗後分別淨重0.8397公克、0.8006公克、1.633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淨重共30.2997公克,驗後淨重共30.17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7.9180公克)後,予以持有之。嗣於103年6月5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其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12包(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帳單1張、行動電話2支、現金23,000元)。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卷P.7-9、39-41,10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卷P.7-9、37-38,103年度偵字第6548號卷P.5-7、42-44,本院104年5月15日審判筆錄),且事實二(一)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0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6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10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卷P.12-16、21-23、60-61),復有白色結晶14包及咖啡包20包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4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共52.8801公克,驗後淨重共52.82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7.6450公克),扣案之咖啡包20包經鑑驗結果亦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 MC)成分(驗前淨重共301.7275公克,驗後淨重共264.00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7.2415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參(參10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卷P.56-59);且事實二(二)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0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8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10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卷P.12-19、53-54),復有白色結晶8包及溶液47瓶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共67.8094公克,驗後淨重共67.59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67.7076公克),扣案之溶液47瓶經鑑驗結果亦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phylone、bk-MDMA)成分(驗前淨重共約315.6689公克,驗後淨重共約309.25公克,其中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9.47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1566公克。按此溶液47瓶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取樣淨重2.7589公克鑑驗,嗣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該溶液47瓶驗前總淨重為312.91公克,故該溶液47瓶原始之總淨重應為315.6689公克《即312.91+2.7589=315.6689》,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溶液47瓶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度分別為為3%、1%,故該溶液47瓶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原始驗前純質淨重即應分別為約9.47公克、3.1566公克《即315.6689×3%≒9.47及315.6689×1%≒3.156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9.38公克、3.12公克,均係依送驗時之總淨重312.91公克為計算標準,故應逕予更正為原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約9.47公克、3.1566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7日、10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參10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卷P.51-52、59);且事實二(三)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F- 07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12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6548號卷P.9-12、17-20、46-47),復有透明結晶3包及白色結晶12包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分別淨重0.8406公克、0.8014公克、1.6347公克,驗後分別淨重0.8397公克、0.8006公克、1.6332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經鑑驗結果則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共30.2997公克,驗後淨重共30.17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7.9180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參(參103年度偵字第6548號卷P.48-52),足證被告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二)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就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第按,檢察官起訴書原載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應分論併罰,惟已據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併予敘明。
(三)分論併罰:被告如事實二(一)(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⑴犯罪動機、目的:如事實二(一)(二)(三)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係為供己施用,惟如事實二(三)持有第二級毒品後並未施用;⑵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⑷生活狀況:無工作,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顯然生活秩序非屬正常;⑸品行: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品行不良;⑹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已婚,現年30歲,堪認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件犯行係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無被害人;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及1次同時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非少;⑼犯罪後態度:犯罪後自始至終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以上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如事實二(一)(二)(三)所示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
㈠扣案如事實二(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分別淨重0.8406公克、0.8014公克、1.6347公克,驗後分別淨重0.8397公克、0.8006公克、1.63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事實二(一)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前淨重共52.8801公克,驗後淨重共52.82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7.645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 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20包(驗前淨重共301.7275公克,驗後淨重共264.00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7.2415公克),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扣案如事實二(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67.8094公克,驗後淨重共67.59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67.7076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phylone、bk-MDMA)成分之溶液47瓶(驗前淨重共約315.6689公克,驗後淨重共約309.25公克,其中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9.47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1566公克),合計亦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扣案如事實二(三)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淨重共30.2997公克,驗後淨重共30.17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7.9180公克),亦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㈢末查,另扣案如事實二(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如事實二(三)所示之帳單1張、行動電話2支、現金23,000元,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分別供如事實二(二)、事實二(三)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顯均係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