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錫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潘與告訴人吳美馨間存有購屋之借貸糾紛,雙方前經協調後達成如下協議:(一)吳美馨歸還陳錫潘先前簽發並交付之所有支票予陳錫潘;(二)陳錫潘應歸還吳美馨先前所簽發並交付之發票日:民國100年6月1日、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以下簡稱:60萬元本票)。詎被告卻未遵守上開協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左右,在其位於新竹市成功路之租屋處,將告訴人所簽發、依協議應予歸還之前述6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 號),以噴墨印表機彩色影印後,另以剪刀裁切之方式,複製偽造該張60萬元本票;再於100年11月10日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1樓,持上開其所偽造之彩色60萬元本票複製版1 張(下稱複製之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業已返還該張60萬元本票原本(同日告訴人另交付其簽發之票號:NO667659號、面額:10萬元工商本票1張及清償1萬元現金予被告後,其對被告僅餘9萬元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僅能持有1張告訴人簽發票號:NO667659號之10萬元本票)。被告旋於100年12月2日,以告訴人尚積欠其60萬元為由,委託不知情之陳達治持其所抑留之60萬元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24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向告訴人執行60萬元本票債務(告訴人於102年1月間始得悉被告以60萬元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經聲明異議後,被告於102年10月1日歸還告訴人60萬元本票原本,並撤回強制執行;然被告仍以60萬元本票執行取得告訴人在明新科技大學之4個月薪資合計8,8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錫潘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又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文書,乃無製作文書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他人名義之文書;偽造文書行為可分為兩種:㈠有形偽造,乃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㈡無形偽造,乃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虛偽內容之文書。我國刑法乃以處罰有形偽造行為為原則,例外始處罰無形之偽造行為;所謂「偽造」,不僅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的內容亦必出於偽構,如果內容與真實一致,縱有冒名情事,亦因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予處罰。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達治、吳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票號NO6676 59號(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原本、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24號卷面影本及民事裁定、房屋買賣簡式契約書、授權書、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08號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票號PG0000000號、PG0000000號、AA0000000號、PG0000000號、PG0000000號、PG0000000號、PG00000000號、PG0000000號、PG0000000號支票影本共9紙、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103年6月10日彰北竹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等件,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為解決購屋借貸糾紛,而存有被告應返還上開6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之協議,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左右,在新竹市成功路租屋處,將上開60萬元本票,以噴墨印表機彩色影印後,另以剪刀剪切之方式,複製系爭本票,並於100年11月10日,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1樓,將複製之系爭本票1 張交予告訴人,及被告持上開60萬元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告訴人薪資(共8千8百元)等情,均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17 -18頁);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知道我給的不是正本,我拿彩色本票我有說那是副本,影印是80磅的紙,再怎麼影印還是假的,因當時告訴人有欠我錢,我去找她,她不理我,我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我沒有圖利個人一毛錢,我沒有詐欺,我依法訴訟就是按照正本,哪有可能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馨(他字第865號偵查卷第30-32、47-50頁、偵續字第111號偵查卷第47-51、91-92頁、偵續一字第3 號偵查卷第23頁)、證人陳達治、吳玉鳳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偵續字第111號偵查卷第25-30、74-76頁),復有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原本,偵續一字第3 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24號卷面影本及民事裁定、房屋買賣簡式契約書、授權書(他字第865 號偵查卷第10、12頁)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然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複製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查,複製之系爭本票因係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本票上權利之效果,但該具有本票外觀之影印本,仍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而可認係私文書,此參上揭說明即知。又被告係單純地彩色影印上開60萬元本票而成複製之系爭本票,並未變更、增刪上開60萬元本票上之任何記載乙情,為公訴意旨所指,且經證人吳美馨證述在卷(他字第865 號偵查卷第31頁),換言之,複製之系爭本票上之記載與告訴人於上開60萬元本票上之記載內容係一致,並無虛構之情。準此,參照前揭第四點之說明可知,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偽造」,更遑論有足生損害之情。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受有薪資損害8千8百元,然此部分被告係持上開60萬元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縱係損害,亦與複製之系爭本票無涉。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