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少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少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少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為工具,竊取陳乙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復為逃避警方追緝贓車,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7日凌晨2 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將Q6-6635 號車牌以黑色膠布(未扣案)黏貼之方式變造為Q6-6685 號車牌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及變造車牌所有人暨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黃少强駕駛上開車輛於104 年11月15日上午2 時22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與大成街口處時,擦撞路旁車輛後逃逸,經警據報蒐證後,始查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乙萱)。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黃少强竊車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10月17日8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4 年10月17日凌晨2 時許」(見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45號卷,下稱原易卷,第63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少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下稱2203號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4頁至第55頁、原易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乙萱、證人吳俊霖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220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有警員羅珮綺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2203號偵卷第6 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委託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1 份(見2203號偵卷第19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紙(見2203號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2203號偵卷第2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2203號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7 日刑生字第1048010285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2203號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11月23日份警偵字第10500272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原易卷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查被告黃少强以黑色膠布黏貼之方式將竊得汽車牌照之車牌號碼予以更改,自屬變造特種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⒉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8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97年7 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8 月22日);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8年1 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
⑨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8年1 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⑩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8年4 月8 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⑪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⑫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⑬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上開⑥至⑬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8 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0月22日)。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甲執行刑部分,應認於100 年8 月22日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又變造汽車車牌而行使之,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參(見2203號偵卷第2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6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及黑色膠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鑰匙已丟棄(見原易卷第65頁反面),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黑色膠布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