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俊傑
江曉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81號、105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高俊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曉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俊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江曉玫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應刪除「,內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倒數第2行應補充「…將該手機變現新臺幣3,000元,並朋分花用。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江曉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為竊盜、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高俊傑、江曉玫就附件一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高俊傑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高俊傑、江曉玫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被告江曉玫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江曉玫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暨高俊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江曉玫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曉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附件一之未扣案之變賣手機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雖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高俊傑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手機賣掉3,000元,一人一半,我分得1,500元等語(見3981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58頁),是其等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81號
被 告 高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曉玫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原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
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其與江曉玫於104年12月
29日晚間8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小
吃店內,見潘昱伶將行動電話1支擺放在桌上,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俊傑負責把
風,江曉玫則徒手竊取潘昱伶所有之OPPO牌、型號R5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
,得手後旋將該手機變現花用。嗣潘昱伶發現手機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昱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傑及江曉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昱伶於警詢中、證人楊之羿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江曉玫簽具之切結書、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光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俊傑及江曉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俊傑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16號
被 告 江曉玫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曉玫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
定,於民國103年9月1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江曉
玫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7月5日晚上7時30分至9時許間,在
新竹市南寮風情海岸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
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
迨同日晚上9時29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當場為警攔檢而發現其濃厚之酒味,經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曉玫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
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