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應補充更正為「陳永霖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④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③、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上開①至④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有殘刑6月5日,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上揭㈡、㈢、㈣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倒數第1行應補充「…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復為規避測速照相機而變造車牌供己使用,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之車輛業經被害人之胞妹領回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96號
被 告 陳永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有下列論罪科刑紀錄: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確定,於98年9 月22日假釋,後假釋遭撤銷,殘刑有
期徒刑6 月5 日,於100 年10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
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揭㈡
、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2 年3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永霖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3 日至104 年10月27日間
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巷00○0 號內,見同居上址
之曾現土因案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竊取曾現土放置上址之鑰匙1 串(內含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與上址大門鑰匙各1 支)及上揭自用小
客車中控鎖遙控器1 個,復至桃園市平鎮區○○路0 巷巷○
○○○○號5 停車格,持鑰匙及中控鎖遙控器開啟停放該處
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陳永
霖再於104 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
,以使用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上英文字母之方式,擅自將上揭
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之車號變造為1155-E6 號,並懸掛上揭
變造後之車牌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 年11月20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3
逮捕,並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 串、中控鎖遙控器而
查獲。
三、案經曾現土之胞妹曾鳳嬌告發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曾現土、告發人曾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發人所出具之物品認領保管單、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
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10410AJ4Q29L77 號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變造之照片3 張、查
獲車輛照片4 張、扣案之鑰匙1 串及中控鎖遙控器照片1 張
、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1 巷巷底停車場照片5 張、桃園市平
鎮區○○路0 巷00○0 號內部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
6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竊取上
揭鑰匙1 串及中控鎖遙控器、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舉止,
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為累犯,請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