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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應補充更正為「陳永霖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④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③、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上開①至④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有殘刑6月5日,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上揭㈡、㈢、㈣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倒數第1行應補充「…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復為規避測速照相機而變造車牌供己使用,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之車輛業經被害人之胞妹領回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96號
    被      告  陳永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有下列論罪科刑紀錄: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確定,於98年9 月22日假釋,後假釋遭撤銷,殘刑有
    期徒刑6 月5 日,於100 年10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
    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揭㈡
    、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2 年3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永霖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3 日至104 年10月27日間
    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 巷00○0 號內,見同居上址
    之曾現土因案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竊取曾現土放置上址之鑰匙1 串(內含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與上址大門鑰匙各1 支)及上揭自用小
    客車中控鎖遙控器1 個,復至桃園市平鎮區○○路0 巷巷○
    ○○○○號5 停車格,持鑰匙及中控鎖遙控器開啟停放該處
    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陳永
    霖再於104 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
    ,以使用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上英文字母之方式,擅自將上揭
    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之車號變造為1155-E6 號,並懸掛上揭
    變造後之車牌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 年11月20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3
    逮捕,並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 串、中控鎖遙控器而
    查獲。
三、案經曾現土之胞妹曾鳳嬌告發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曾現土、告發人曾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發人所出具之物品認領保管單、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
    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10410AJ4Q29L77 號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變造之照片3 張、查
    獲車輛照片4 張、扣案之鑰匙1 串及中控鎖遙控器照片1 張
    、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1 巷巷底停車場照片5 張、桃園市平
    鎮區○○路0 巷00○0 號內部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
    6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竊取上
    揭鑰匙1 串及中控鎖遙控器、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舉止,
    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為累犯,請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