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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第1637號、第20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鐵盒壹個、墨綠色皮包壹只,均沒收之(事實欄二㈠前段所示犯行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玖零貳公克、肆點陸壹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鐵盒壹個、墨綠色皮包壹只,均沒收之(事實欄二㈠後段所示犯行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柒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貳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柒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鐵盒壹個、墨綠色皮包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永霖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曾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後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3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詎陳永霖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分別起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12時許,在友人張明春位於新竹市○○○街00巷00號 3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12時 1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當日18時14分許,陳永霖與張明春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時,經警發覺張明春另案遭通緝乃當場逮捕張明春,並徵得張明春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陳永霖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8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902公克、4.6191公克)、黑色鐵盒1個、墨綠色皮包1只、電子磅秤 1個,復經陳永霖同意而於當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當日10時39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號前為警盤檢稽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64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7158公克),復經陳永霖同意而於當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23時許,在前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而於104年8月31日0時5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9日23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路○○○○○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3樓之3緝獲,並經陳永霖同意而於當日15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霖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霖之自白。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方面: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R10403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共9張。

3、毒品初篩檢驗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4、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68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902公克、4.6191公克)、黑色鐵盒1個、墨綠色皮包1只、電子磅秤1個。

㈢、關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方面:

1、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R10404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採證照片2張。

3、毒品篩檢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4、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64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7158公克)。

㈣、關於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方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J9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㈤、關於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方面: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4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被告陳永霖有前揭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永霖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陳永霖於事實欄二㈡、㈢所示 2次,均係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事實欄二㈣所示該次,則係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是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 3次各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間,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4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為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且最近 1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分別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4月,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2、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相關特別法於 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起均失卻效力,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僅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3、而為因應前述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及修正後刑法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並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且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毒品犯罪之發生,另防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均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且參照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其處理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

4、經查:

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6852公克,保管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保字第5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卷第28頁背面)、 1包(驗餘淨重0.6486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白字第 1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卷第103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902公克、4.6191公克,保管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安保字第 4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卷第27頁背面)、 1包(驗餘淨重3.7158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安字第5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黑色鐵盒1個、墨綠色皮包1只(保管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保管字第2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卷第30頁),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㈠所示分裝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扣案電子磅秤 1個(保管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保管字第2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卷第30頁),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82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