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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茂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茂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茂宗前曾①於民國98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8 月31日確定;②又於98年11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3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3473元,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59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413號就上揭2 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33473元,於101 年11月10日確定。其自102 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茂宗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6 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6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3 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 月10日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2 日以90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12月13日確定。其又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6 月9 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6 月30日確定。其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6 月7 日確定。其又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8 月31日確定。其又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詎楊茂宗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7 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楊茂宗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04 年4 月30日6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號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為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茂宗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另涉他案經警拘提到案後同意採尿,為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有服用高血壓、肝病的藥物,我有去竹東台大醫院及新竹國泰醫院就醫。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應該是在26日前,是採尿前5 、6 日左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採尿前4 日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怎麼會驗出來有吸毒。我是在超過96小時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96小時內我沒有施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7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原樣編號:A104049 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採尿情形等情在卷(見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0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27、28頁)。而被告於採尿前之104 年4月7 日及104 年4 月27日有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斯時經該醫院醫生所開立之處方藥物藥理機轉不會使被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採尿前之103 年10月7 日、103 年10月8 日、104 年3 月20日及104 年3 月26日均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就醫,斯時經該醫院醫生所開立之藥物於服用後,均不會使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2 月19日(105 )竹行字第70號函1 份及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 份、門診病歷資料3 份、醫療影像報告資料1 份、檢驗單資料1 份、驗血單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5 年3 月14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檢附被告之病歷摘要資料1 份、臺大醫院竹東分院門急診病患檢驗總表3 份等在卷足憑(見易字第34號卷第30至36、49至55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因被告於斯時曾至前開醫院就診後服用醫生所開立藥物始然至明。

(三)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為憑,是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份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30日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至明。

(四)再者,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6 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

10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3 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 月10日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2 日以90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12月13日確定。其又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6 月9 日以91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6 月30日確定。其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6 月7 日確定。其又於9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8 月31日確定。其又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五)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辯稱係因服用醫院所開立藥物所致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楊茂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曾①於98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8 月31日確定;②又於98年11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3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3473元,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599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413號就上揭2 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33473元,於101 年11月10日確定。其自102 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6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

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