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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長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HTC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長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3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7,000 元及HTC 廠牌手機1 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InFocus 廠牌手機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 張及駕駛執照2 張,因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9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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