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尚瑋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8月5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66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2月4 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前另故意犯傷害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9月1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3年10月8日確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2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其友人葉家政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3樓之3 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警察機關另行裁罰),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6頁、第36至37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C-204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7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204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鍾尚瑋前於103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66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前另故意犯傷害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9 月11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103年10月8 日確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665號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4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78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尚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於104年6月22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其友人葉家政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3樓之3住處為警查獲,並隨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惟其於上開為警查獲之時,承辦之警員均不知其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事,其乃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有上開犯罪,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知悉其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等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就被告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