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恆誼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恆誼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蘇恆誼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或9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博偉」,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並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扶手置物槽內。嗣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蘇恆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廖珮岐、曾益均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因車燈故障為警攔查,經蘇恆誼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蘇恆誼就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恆誼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91至93頁、第128至130頁、本院卷第25至25頁背面、第30至33頁背面、第63至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槍枝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0頁、第23至29頁、第33頁),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彈匣1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4張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98至101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槍彈,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為之隱藏而言。因之,行為人如係因他人交付槍彈作為借款之擔保物,該他人既因借貸而將槍彈質押於行為人處,則行為人即顯非係受他人之委託為之隱藏,而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之意而持有,自非屬受託寄藏槍彈而持有,而應論以持有槍彈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改造手槍係被告因借款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因質押而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足認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係為擔保其借予他人金錢之債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為自己持有,而非為他人保管藏放。是核被告蘇恆誼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自104年11月8日或9日起至同年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員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屬於行為之繼續,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見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深,惟念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期間並未作為犯罪行為之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槍枝之動機、數量、時間,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8公克)、塑膠盒1個與本案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