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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3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馮俊郎王子謙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佳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佳傑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佳傑、何楷文、鄭益璿均為吳俊威之友人,顏安則係何楷文、鄭益璿、葉佳傑之友人。吳俊威因與許紘捷於網路臉書上因故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晚間在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前之新竹市立文化中心前停車場(下稱文化中心停車場)談判。吳俊威先撥打電話向何楷文求助,何楷文遂邀集在旁之葉佳傑、鄭益璿助陣,四人旋至何楷文、鄭益璿、葉佳傑等三人共同位於新竹市○○街0巷0號之9之租屋處,再由鄭益璿駕駛何楷文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另一友人顏安住處,搭載顏安返回上開仁愛街租屋處後,由顏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餘四人前往談判。其五人共同基於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車上討論如何分配使用何楷文持有並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5顆(其中3顆子彈於後述之殺人未遂犯行時由何楷文射擊)、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改造手槍1支暨子彈6顆(其中1顆子彈於後述之殺人未遂犯行時由何楷文射擊)(上開何楷文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七、八之電擊槍、短空氣手槍各1支及顏安持有並攜帶附表編號九之長空氣手槍1支。

二、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葉佳傑等五人到達上開停車場,吳俊威及何楷文、鄭益璿、葉佳傑下車後,見許紘捷及其同行友人之車輛欲自上開停車場離開。渠等明知其中由許紘捷駕駛、並搭載陳冠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有人乘坐,且於行駛狀態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可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車輛開槍射擊,可能射中車上人員之要害,而造成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何楷文持前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彈,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吳俊威則持前開附表編號七之電擊槍1 支,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鄭益璿持前開附表編號九之長空氣手槍1 支,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鋼珠;葉佳傑持前開附表編號八之短空氣手槍1 支,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鋼珠及BB彈。

三、許紘捷、陳冠男見狀後,立即駕車加速逃離,葉佳傑等五人隨即上車驅車追逐,於追至新竹市東門街靠近新竹女中之某7-11便利商店前停等紅燈時(下稱東門街現場),渠等復接續前揭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顏安駕駛上開車輛趨近許紘捷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再由何楷文持附表編號一、三之槍彈,從副駕駛座車窗處朝乘坐於上開車輛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子彈;葉佳傑亦持前開附表編號八之短空氣手槍1 支,從右後座車窗處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BB彈。葉佳傑等五人上揭開槍射擊之行為,共造成許紘捷、陳冠男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車窗玻璃、後車牌等多處中彈;惟因未射及許紘捷、陳冠男身體,而未發生傷亡結果(何楷文、鄭益璿、顏安、吳俊威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年6 月、5 年2 月、5 年2 月、5年4月)。

四、嗣許紘捷、陳冠男報案後,經警循線並獲何楷文同意後搜索,在何楷文不知情友人張玉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置物箱內,查扣前開何楷文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顏安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3 樓之租屋處,查扣前開顏安持有如附表編號九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許紘捷、陳冠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葉佳傑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至125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佳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473號本院卷第99、127 至131 頁),核與共犯何偕文、鄭益璿、吳俊威於另案警詢、偵查時證述(1036號偵卷影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16至17頁、113 至116 、119 至121 、190 頁背面至192 、196 至197 、199 頁背面至200 頁、201 頁背面至202 頁、1772號偵卷影卷第218 頁背面至219 頁、2785號偵卷影卷第52至53頁、1885號偵卷影卷第3 頁背面至6、26 頁背面至27頁)、共犯顏安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1036號偵卷影卷第153 至15 4頁、2785號偵卷影卷第51至53頁)、證人張玉山、許紘捷、陳冠男於另案警詢、偵查時證述(1036號偵卷影卷第18至27、178 頁背面、180 頁背面至183 、)相符,並且有現場採驗蒐集之彈殼照片、車輛勘查照片、遭槍擊車輛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證位置圖、現場暨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274 號他卷影卷第39至63頁、1036號偵卷影卷第39至57頁、第132 至176 頁、2785號偵卷影卷第59頁),此外復有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具殺傷力之槍彈、編號七至九之電擊槍、短空氣槍、長空氣槍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葉佳傑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葉佳傑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葉佳傑以一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內雖未記載被告葉佳傑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嫌,惟檢察官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葉佳傑與共同被告何楷文、鄭益璿、顏安、吳俊威等人於車上討論如何分配使用何楷文持有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縱其所記載之犯罪構成事實稍嫌簡略,且漏未引述法條,惟究與未記載犯罪事實不同,而應認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葉佳傑就上開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殺害告訴人許紘捷、陳冠男未遂之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何楷文、吳俊威、鄭益璿、顏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佳傑與共同被告何楷文等人著手於持槍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係因友人與告訴人因有感情糾紛,基於朋友情誼一時失慮,而持友人何偕文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方射擊鋼珠及BB彈,其行為固有不當,惟其非法持有時間甚為短暫,且該槍枝不具殺傷力亦與一般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有別,並受限於使用方式,單以該槍枝而言對於社會秩序潛在性危險顯不若其他槍枝,考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為嚴重之惡行,與一般擁槍自重,任意持以加害他人之行徑有別,是依被告上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如課以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最低刑度,仍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葉佳傑僅因交友不慎,因其友人即共犯吳俊威與告訴人許紘捷於網路臉書糾紛,即於共犯吳俊威糾眾共同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談判時,明知共犯何楷文所攜帶之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與其等分別持各式槍支公然朝告訴人所在車輛射擊,於告訴人逃離時,復在後逼車並當街續持槍彈射擊告訴人所在車輛,危害社會治安,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並兼衡被告葉佳傑國中畢業、曾以油漆、外牆防水、粗工為業等情(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37顆,業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子彈3 顆,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另經本院認具殺傷力而經共同被告何楷文於犯案時擊發之4 顆子彈,均已失其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亦非持有犯罪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電擊槍1 支、短空氣手槍1 支、長空氣手槍1 支,雖不具殺傷力,惟均係被告吳俊威、葉佳傑、鄭益璿等人持以對告訴人許紘捷座車射擊之用,已如前述,仍在上開殺人未遂犯意內無訛。又該電擊槍、短空氣手槍為共同被告何楷文所有,長空氣手槍為共同被告顏安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吳俊威、被告葉佳傑、共同被告鄭益璿所使用、為上開犯罪所用此情,業據共同被告何楷文、鄭益璿、顏安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陳明在卷(1036號偵卷第115 頁、113 號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同卷㈡第51頁背面、第121 頁),而被告葉佳傑與共犯吳俊威、何楷文、鄭益璿、顏安既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該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電擊槍1 支、短空氣手槍1 支、長空氣手槍1 支,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 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鑑定情形                  │是否具│
│    │              │                          │有殺傷│
│    │              │                          │力    │
├──┼───────┼─────────────┼───┤
│ 一 │手槍1 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是    │
│    │匣1 個,槍枝管│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制編號:110213│,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3059號)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二 │手槍1 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是    │
│    │匣1 個,槍枝管│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制編號:110213│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3060號)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 三 │子彈3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是    │
│    │              │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四 │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是    │
│    │              │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五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否    │
│    │              │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雖均│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六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否    │
│    │              │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七 │電擊槍1支     │                          │否    │
├──┼───────┼─────────────┼───┤
│ 八 │短空氣手槍1 支│槍長約22cm、高約13.8cm,認│否    │
│    │(槍枝管制編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槍管內襯│      │
│    │:0000000000號│金屬管,以填裝小型二氧化碳│      │
│    │)            │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      │
│    │              │直徑6.00mm之金屬彈丸,試射│      │
│    │              │過程發現氣有漏氣情形。    │      │
├──┼───────┼─────────────┼───┤
│ 九 │長空氣手槍1 支│彈簧過短,無法擊發。      │否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