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玉琪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德奎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德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德奎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④前揭③案件復經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就偽造文書部分應減為有期徒刑3 月,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及前揭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①、④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2 年8 月2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馬偕醫院急診室1 樓內,徒手竊取翁珮瑜(起訴書誤載為「翁珮『渝』」,應予更正)所有之皮包1 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翁珮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102 年8 月2 日6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馬偕醫院607 號病房(起訴書誤載為「670 號病房」,應予更正)病房內,徒手竊取黃湘婷所有之側背包1個,得手後即駕駛向其妹詹素秋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黃湘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10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皮包1 個、側背包1 個及其內容物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協商程序時援引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10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