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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訴人
丑○○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五五五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貳枚、「丁○○」署押拾陸枚、「辛○○」署押拾枚、「子○○」署押貳枚,及變造之張金明汽車駕駛執照上「丑○○」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丑○○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有犯罪習慣,復與己○○(所涉竊盜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或綽號「阿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迄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先後以踰越安全設備或徒手行竊之方式而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十五時三十分許間某時,夥同綽號「阿久」者,趁無人之際,踰越窗戶潛入未○○位於台北市○○區○○路二六巷七號五樓之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未○○所有置放於該房間抽屜內之千元等財物。經警在上址窗戶採得丑○○之指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夥同綽號「阿久」者,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五九號「文林國小」停車場內,開啟張金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X—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張金明所有置放於車內之汽車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行照、鑰匙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等物。丑○○隨即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在台北縣福和橋附近,將自己照片交予同具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蔣旺龍,由蔣旺龍將丑○○之照片換貼於張金明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張金明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夥同綽號「阿久」者至台北市○○路○段一0三號「辛亥國小」,趁無人之際,開啟四年一班教室門窗,踰越窗戶而潛入該教室內竊取壬○○之皮包一個(內含黑色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汽車行照、汽車駕照、鑰匙、健保卡、信用卡四張、現金六千元等物)。

(四)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夥同綽號「阿久」者,在台北市○○街一二五號「葫蘆國小」,趁無人之際,潛入該校二年五班教室內竊取辛○○之錢包一個(內含北銀行信用卡、鑽石項鍊一條、金項鍊兩條戒指一個、藝術表演門票等物)。

(五)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夥同綽號「阿久」者,前往台北市○○○路○段二0一號「古亭國小」,趁無人之際,潛入該校六年五班教室內竊取子○○之皮包一個(內含發卡銀行為台北銀行之信用卡、相同方式潛入該校附設幼稚園紅班教室內,竊取巳○○之皮包一個(內含信用卡、現金等物),及卯○○之皮包一個(內含金等物)。

(六)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夥同綽號「阿久」者,前往台北市○○○路五一一號「新興國中」,趁無人之際,潛入該校辦公室內竊取午○○之皮包一個(內含現金五千元、

(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夥同綽號「阿久」者,在台北市○○路六十四號「老松國小附設幼稚園」,趁無人之際,竊取癸○○所有放置於該幼稚園教室內之皮包一個(內含FW—○三二號輕機車保險證、現金、NOKIA牌行動電話等物)。

(八)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夥同綽號「阿久」者,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九二號「錦和國小」教室,趁無人之際,潛入教室內竊取寅○○皮包一個(內含信用卡、證件、捷運卡、現金、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九)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夥同綽號「阿久」者,前往台北市○○路○段一八四號「河堤國小」,趁無人之際,潛入該校四年二班教室內竊取庚○○之掛號證、閱覽證、薪津表、證件、提款卡、現金、金手鍊等物。

(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前之白天某時,夥同綽號「阿久」者,在台北市○○區○○街一二九號「大安國小」停車場內,毀壞乙○○所有車牌號碼CV—一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於車內之丁○○所有發卡銀行為台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乙○○所有發卡銀行為台北銀行之之信用卡、提款卡、證件等物。

(十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至時十二十分許間之某時,夥同綽號「阿久」者,在台北市○○區○○街一二九號「大安國小」,趁無人之際,潛入該校四年二班教室內竊取丙○○所有之SONY牌V8攝影機,得手後交予李文英予以變賣。

(十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夥同綽號「阿久」者,前往台北市○○○路○段一六二號「師範大學」,趁無人之際,潛入該校體育系辦公室內竊取戊○○之背包一只(內含證件、遠東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FE21會員卡、健保卡及現金一萬一千元等物)。

(十三)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前之白天某時,夥同己○○,趁無人之際,破壞冷氣窗口,經由該冷氣窗口潛入台北市○○路○段三二七號「三月茶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存摺、託信用卡、金融卡、華泰商業銀行支票一紙、台胞證、現金、外幣、電腦及茶葉二百斤等物。

(十四)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夥同綽號「阿久」者,前往台北市○○街○段二五○號「立農國小」,趁無人之際,潛入該校教室內竊取林曉蘋之皮包一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證件及PANASONIC行動電話等物)。丑○○並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林曉蘋之信用卡,至台北市○○○路三七二號中華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機,冒用林曉蘋之名義,連續五次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丑○○即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總額七萬五千元之金錢予丑○○。

二、丑○○於竊得前揭辛○○所有發卡銀行為萬泰銀行及台北銀行之信用卡、子○○所有之發卡銀行為台北銀行之信用卡、乙○○所有發卡銀行為台北銀行之信用卡及丁○○所有發卡銀行為台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後,復與簡德棧及李文英(此二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所竊得之該等信用卡交予簡德棧、李文英二人,由簡德棧、李文英二人持各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於選定商品後,冒充真正持卡人持各該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允其各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金額簽帳刷卡消費,簡德棧、李文英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消費者收執,另一聯由商店持向發卡銀行請款)以複寫之方式偽簽「乙○○」、「丁○○」、「辛○○」、「子○○」之署押(偽造之「乙○○」、「丁○○」、「辛○○」、「子○○」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再持交店員而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致各特約商店店員不察,陷於錯誤,而將所購物品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乙○○」、「丁○○」、「辛○○」、「子○○」、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而簡德棧、李文英則交付刷卡金額四成之代價予丑○○。

三、迨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簡德棧、李文英因涉竊盜犯行遭警逮捕,並經警至簡德棧、李文英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巷三九號家中執行搜索,查獲癸○○所有之車牌號碼TFW—○三二號輕機車保險證、庚○○所有之掛號證、閱覽證、薪津表、戊○○所有之FE21會員卡及甲○○所有存摺、中國信託信用卡、金融卡、華泰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且經簡德棧、李文英供述承該等物品係由綽號「阿奎」之丑○○交付,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簡德棧接獲丑○○來電表示相約在台北市○○街附近交付東西,遂通知警方佈線埋伏,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丑○○、己○○果然共乘車牌號碼E7—三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尋找行竊地點,推由丑○○至台北市○○○路○段三六號五樓「新生國小」,趁無人之際,潛入該教室內竊取辰○○之皮包一個(內含駕照、信用卡、捷運卡、現金等物),得手後甫踏出校門,即遭警在新生南路、金華街口逮捕,並當場在渠等共乘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辰○○所有之皮包、變造之張金明汽車駕駛執照乙張及甲○○所有失竊之茶葉半斤裝十二包,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復在丑○○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一八巷二一號二樓住處,查獲壬○○、寅○○所有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癸○○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林曉蘋所有之PANASONIC行動電話各乙支及甲○○所有之茶葉一袋,而循線查知上情(以上無故侵入教室、辦公室之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坦承右揭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未○○於警訊時所述如何失竊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八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而經警於被害人未○○住處窗戶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被告之左環指、左中指、右食指、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刑紋字第四七六四八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份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矢口否認其他竊盜犯行,辯稱:「阿久」行竊時伊只是在附近,並沒有參與,是「阿久」將偷來的東西交給伊,伊再交給李文英他們拿去賣,警察在伊家中查獲的行動電話及茶葉都是「阿久」給伊的,其他的東西則不是在伊家中查獲的,警訊時伊尚在毒癮戒斷時期,不知道警訊筆錄寫什麼,是警察做完筆錄才叫伊簽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二)至(十四)、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張金明、壬○○、辛○○、子○○、午○○、癸○○、寅○○、庚○○、乙○○、丁○○、丙○○、戊○○、甲○○、林曉蘋及辰○○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在卷,且有被害人壬○○、癸○○、寅○○、庚○○、戊○○、甲○○、林曉蘋及辰○○出具之贓物領據共八紙附卷可稽﹔而查被告於警訊所為之供述均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此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彭錚光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於查獲簡德棧及李文英後,警方依簡德棧提供之消息循線查獲丑○○,製作筆錄時丑○○是基於自由意思陳述並親自在筆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即因竊盜現行犯而遭逮捕,復因另案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旋即解送歸案,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止,已時隔逾四十日,況此期間內,被告先後於六月十九、二十日、二十一日數次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借訊,從未提及有關毒癮戒斷之事,有歷次偵訊筆錄可參,甚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止,亦均未言及此情,遲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為上揭辯解,其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此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自承:在警局筆錄上簽名前,曾看過筆錄之後才在上面打勾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係出自其任意性所為,其就此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詢以卷附警局製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破丑○○等人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卷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七頁)之竊盜案件是否為其所為,被告並即供承其有竊取被害人張金明、壬○○、辛○○、潘慧珠、巳○○、子○○、癸○○、寅○○、戊○○及林曉蘋等人所有財物之事實,而共犯己○○於警訊時並供承有與被告共犯事實(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且己○○因與被告共犯事實(十三)、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時,並經警自被告與己○○共乘之車牌號碼E7—三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被害人辰○○所有之皮包一個、變造之被害人張金明汽車駕駛執照乙張及被害人甲○○所有失竊之茶葉半斤裝十二包,嗣復在被告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一八巷二一號二樓住處查獲被害人壬○○、寅○○所有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被害人癸○○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被害人林曉蘋所有之PANASONIC行動電話各乙支及被害人甲○○所有之茶葉一袋﹔另簡德棧及李文英於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並均供稱辛○○、子○○、乙○○、丁○○等人之信用卡及在渠等住處所查獲癸○○所有之車牌號碼TFW—○三二號輕機車保險證、庚○○所有之掛號證、閱覽證、薪津表、戊○○所有之FE21會員卡及甲○○所有存摺、華泰商業銀行支票一紙等物,均係丑○○交予渠等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九十年六月九日警訊筆錄及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不否認有交付此等信用卡、機車保險證、存摺、告雖辯稱各該等物品係綽號「阿久」者交給伊的等語,惟查若於被告車上、住處及簡德棧、李文英二人住處所查獲被害人張金明、癸○○等人所失竊之上揭物品,係綽號「阿久」者一人行竊而來,何以大部分均歸由被告,而參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供承「阿久」行竊時,伊都有在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若非與綽號「阿久」者共同行竊,何以上揭十餘次竊盜犯行時,被告竟與綽號「阿久」者同時在場,且自被告所查獲之物品中竟有掛號證、閱覽證、機車保險證等無經濟價值之證件,足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上揭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顯係與綽號「阿久」者或己○○共犯此部份竊盜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前揭事實(二)至(十四)及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份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供承有右揭提供照片予蔣旺龍換貼在被害人張金明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張金明之汽車駕駛執照並非伊所偷來的,伊只是提供照片,並沒有參與變造云云,惟查被害人張金明之汽車駕駛執照係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X-二六七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夥同綽號「阿久」者開啟車門所竊取,已如前述,而經警於上揭時地自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張金明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所貼之照片係被告,有該變造之被害人張金明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在卷可稽,而查被告將其所行竊而來之被害人張金明所有汽車駕駛執照,連同其所有之照片交予蔣旺龍,嗣蔣旺龍將被告之照片換貼在被害人張金明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予以變造,被告又豈能謂蔣旺龍變造被害人張金明之汽車駕駛執照與其無涉,被告顯有與蔣旺龍共同變造被害人張金明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而此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金明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辯並無參與變造特種文書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此部份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右揭持被害人林曉蘋所有信用卡冒借現金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被害人林曉蘋所有財物云云,惟查右揭被害人林曉蘋所有信用卡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夥同綽號「阿久」者所竊取,已如前述,被告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承林曉蘋之皮包內有正確的密碼,伊就拿林曉蘋之信用卡盜領現金五次,共得款七萬五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核與被害人林曉蘋於警訊時供述伊所有之信用卡失竊後,當天遭人冒借現金達七萬五千元等語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林曉蘋所有信用卡後,隨即持該被害人林曉蘋所有信用卡,前往台北市○○○路三七二號中華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機,連續五次冒用被害人林曉蘋名義,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致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總額七萬五千元現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此部份犯行,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此部份由自動付款

四、訊據被告雖供承有將上揭被害人辛○○、子○○、乙○○及丁○○所有之信用卡交予簡德棧及李文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等辛○○等人之信用卡係「阿久」交給伊,伊再交給簡德棧及李文英,伊並無參與盜刷云云,查被害人辛○○等人所有之信用卡係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夥同綽號「阿久」者所竊取,已如前述,而查被告將所行竊而來之被害人辛○○等人所有之信用卡交予簡德棧及李文英,嗣簡德棧及李文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被害人辛○○、子○○、乙○○及丁○○名義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辛○○、子○○、乙○○及丁○○署押,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詐取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等事實,業據簡德棧及李文英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承不諱在卷(見同上偵查卷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同年月九日警訊筆錄及原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辛○○、子○○、乙○○及丁○○分別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渠等所有之信用卡如何遭盜刷消費等情相符,並據證人佳利精品店負責人李芝嫻、全國電子專賣店店員周淑真及豐澤電器行店員陳世傑分別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復有簡德棧及李文英分別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辛○○」、「丁○○」及「子○○」署名之簽帳單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及第二八七頁),且簡德棧及李文英所犯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三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而查被告將前揭被害人辛○○等人所有之信用卡行竊得手後,其若非欲供簡德棧及李文英持以盜刷消費,當無交付該等信用卡予該等二人之理,此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伊有將行竊而來之信用卡交予簡德棧及李文英盜刷,事後並分得二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供承因與簡德棧及李文英彼此配合,就將信用卡拿給他們盜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及第九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因簡德棧及李文英說有商家會與他們配合,所以就將信用卡交給他們去刷,他們刷到後會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簡德棧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承盜刷消費後,有給付被告刷卡金額之四成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另李文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承有交付刷卡消費後所得金錢予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茲被告將行竊而來之上揭被害人辛○○等人所有之信用卡交予簡德棧及李文英盜刷消費,嗣並從中分得刷卡金額之四成,足證被告與簡德棧及李文英就此以上揭被害人辛○○等人所有信用卡盜刷消費以詐取財物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推由簡德棧及李文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被害人辛○○、子○○、乙○○及丁○○名義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辛○○等人署押,持交各特約商店店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價值財物,而此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乙○○」、「丁○○」、「辛○○」、「子○○」、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是被告所辯並無參與盜刷犯行云云,要屬圖卸之詞,殊難採信,被告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開啟窗戶伸手踰越進入行竊,已使他人窗戶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八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八號參照)。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且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自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第五八二0號判決)。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十三)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至(十二)、(十四)、三部分,係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變造張金明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係成立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五)、(十)之將竊得之被害人乙○○、丁○○、辛○○、子○○信用卡交由他人盜刷購物部分,係偽簽「乙○○」、「丁○○」、「辛○○」、「子○○」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及未遂罪(因被告假冒「乙○○」、「丁○○」、「辛○○」、「子○○」等人之名義,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乙○○」、「丁○○」、「辛○○」、「子○○」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卡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冒名使用,本件商店係因誤認被告所交付之簡德棧、李文英即為「乙○○」、「丁○○」、「辛○○」、「子○○」本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被害人辛○○、子○○、乙○○及丁○○等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十四)之持被害人林曉蘋之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係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被告與己○○就犯罪事實(十三)及三之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阿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至(十二)、(十四)之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簡德棧、李文英就持他人信用卡盜刷購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蔣旺龍就變造被害人張金明駕照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被告各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及未遂)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及一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至公訴人雖僅起訴上揭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就被告其餘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九號移送併辦事實)未據起訴,然因此等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竊得之被害人辛○○等人所有之上揭信用卡交予簡德棧及李文英後,簡德棧及李文英經於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一、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被害人丁○○及辛○○所有信用卡前往佳利精品店、CHIA YA AN EMPORIUM 及家樂福天母店等特約商店冒刷消費,詐取財物,原審對此簡德棧及李文英究係前往何商店冒刷消費,疏未具體載明,尚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與簡德棧及李文英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就被告何以與簡德棧及李文英應成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未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前揭事實(二)至(十四)、二及三所示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生,多次進入校園行竊,並持行竊所得信用卡盜刷消費,因而所致生之危害,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而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屢次出監或保釋後,旋即繼續行竊,且於約三個月內即行竊十餘次,顯見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俾資矯正。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丁○○」、「辛○○」、「子○○」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變造張金明汽車駕駛執照上「丑○○」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商店│偽造之署押及枚│盜刷金額│原持卡人│發卡銀行││ │(民國)│ │數 │新台幣 │ │ ││ │ │ │ │(下同)│ │ │├──┼────┼────┼───────┼────┼────┼────┤│ 一 │九十年五│屈臣氏豐│簡德棧於簽單上│一千九百│乙○○ │台北銀行││ │月二十三│澤店(台│偽造「乙○○」│八十元 │ │ ││ │日下午二│北縣永和│之署押共兩枚。│ │ │ ││ │時五十九│市○○路│ │ │ │ ││ │分許 │二三三號│ │ │ │ ││ │ │) │ │ │ │ │├──┼────┼────┼───────┼────┼────┼────┤│ 二 │同右 │全國電子│簡德棧持前開何│未遂 │同右 │同右 ││ │ │永和店(│國賓信用卡盜刷│ │ │ ││ │ │台北縣永│,因台北銀行欲│ │ │ ││ │ │和市中正│確認刷卡人身分│ │ │ ││ │ │路一九一│,簡某即藉故逃│ │ │ ││ │ │號 │離,致未得逞。│ │ │ │└──┴────┴────┴───────┴────┴────┴────┘附表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商店│偽造之署押及枚│盜刷金額│原持卡人│發卡銀行││ │ │ │數 │ │ │ │├──┼────┼────┼───────┼────┼────┼────┤│ 一 │九十年五│佳利精品│李文英於簽單上│一萬元 │丁○○ │台北銀行││ │月二十三│店(台北│偽造「丁○○」│ │ │ ││ │日下午二│縣永和市│之署押共兩枚。│ │ │ ││ │時五十分│福和路一│ │ │ │ ││ │許 │八九號)│ │ │ │ │├──┼────┼────┼───────┼────┼────┼────┤│ 二 │同右 │同右 │偽簽「丁○○」│五千元 │同右 │同右 ││ │ │ │之署押共兩枚。│ │ │ │├──┼────┼────┼───────┼────┼────┼────┤│ 三 │同右 │同右 │偽簽「丁○○」│一萬元 │同右 │同右 ││ │ │ │之署押共兩枚。│ │ │ │├──┼────┼────┼───────┼────┼────┼────┤│ 四 │同右 │同右 │偽簽「丁○○」│一萬元 │同右 │同右 ││ │ │ │之署押共兩枚。│ │ │ │└──┴────┴────┴───────┴────┴────┴────┘附表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商店│偽造之署押及枚│盜刷金額│原持卡人│發卡銀行││ │ │ │數 │ │ │ │├──┼────┼────┼───────┼────┼────┼────┤│ 一 │九十年五│佳利精品│李文英於簽帳單│三萬元 │丁○○ │玉山銀行││ │月二十三│店(台北│上偽造「丁○○│ │ │ ││ │日下午三│縣永和市│之署押共兩枚。│ │ │ ││ │時三十分│福和路一│ │ │ │ ││ │許 │八九號)│ │ │ │ │├──┼────┼────┼───────┼────┼────┼────┤│ 二 │同右 │同右 │偽造「丁○○」│三千元 │同右 │同右 ││ │ │ │之署押共兩枚。│ │ │ │├──┼────┼────┼───────┼────┼────┼────┤│ 三 │同右 │同右 │偽造「丁○○」│二萬元 │同右 │同右 ││ │ │ │之署押共兩枚。│ │ │ │├──┼────┼────┼───────┼────┼────┼────┤│ 四 │同右 │歐娜斯店│偽造「丁○○」│八千元 │同右 │同右 ││ │ │(台北縣│之署押共兩枚。│ │ │ ││ │ │永和市福│ │ │ │ ││ │ │和路二一│ │ │ │ ││ │ │0號)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原持卡人為辛○○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商店│偽造之署│盜刷金額│原持卡人│卡號│發卡銀行│
│    │        │        │押及枚數│        │        │    │        │
├──┼────┼────┼────┼────┼────┼──┼────┤
│ 一 │九十年五│CHIA│於簽單上│一萬四千│辛○○  │五四│台北銀行│
│    │月二日下│ YA │偽造「陳│七百二十│        │八三│        │
│    │午三時許│AN E│玉琴」之│一元    │        │九八│        │
│    │        │MPOR│署押共兩│        │        │00│        │
│    │        │IUM  │枚。    │        │        │一0│        │
│    │        │        │        │        │        │八五│        │
│    │        │        │        │        │        │0八│        │
│    │        │        │        │        │        │0六│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萬元  │同右    │同右│同右    │
├──┼────┼────┼────┼────┼────┼──┼────┤
│ 三 │同右    │車之翔有│同右    │三萬六千│同右    │同右│同右    │
│    │        │限公司  │        │七百五十│        │    │        │
│    │        │        │        │元      │        │    │        │
├──┼────┼────┼────┼────┼────┼──┼────┤
│ 四 │九十年五│家樂福量│同右    │五千九百│同右    │四五│萬泰銀行│
│    │月二日下│飯店天母│        │四十元  │        │六三│        │
│    │午二時許│分店(臺│        │        │        │二六│        │
│    │        │北市士林│        │        │        │00│        │
│    │        │區德行西│        │        │        │0三│        │
│    │        │路四七號│        │        │        │九二│        │
│    │        │)      │        │        │        │七六│        │
│    │        │        │        │        │        │0六│        │
├──┼────┼────┼────┼────┼────┼──┼────┤
│ 五 │九十年五│來來男飾│同右    │七千元  │同右    │同右│同右    │
│    │月二日下│精品店  │        │        │        │    │        │
│    │午三時四│        │        │        │        │    │        │
│    │十分計  │        │        │        │        │    │        │
└──┴────┴────┴────┴────┴────┴──┴────┘
附表五、原持卡人為子○○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商店│偽造之署│盜刷金額│原持卡人│卡號│發卡銀行│
│    │        │        │押及枚數│        │        │    │        │
├──┼────┼────┼────┼────┼────┼──┼────┤
│ 一 │九十年五│車之翔有│於簽帳單│四萬八千│子○○  │五四│台北銀行│
│    │月七日  │限公司  │上偽造「│八百    │        │八三│        │
│    │        │        │子○○」│        │        │九八│        │
│    │        │        │之署押共│        │        │00│        │
│    │        │        │兩枚。  │        │        │一三│        │
│    │        │        │        │        │        │七二│        │
│    │        │        │        │        │        │三八│        │
│    │        │        │        │        │        │0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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