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添富
- 被告
- 李明華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添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鴿子肆拾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明華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添富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102 年3 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李明華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偽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件,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鍾添富、李明華均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23日凌晨3 時17分許,由鍾添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及李明華,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空地,踰越圍繞該空地之鐵門進入該空地內後,再至該空地上之鴿舍旁,徒手打開該鴿舍之門並侵入其內,竊得徐南財所有之鴿子共45隻(平均每隻鴿子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後離去,並將該45隻鴿子全數交予鍾添富。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犯案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添富、李明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為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係鴿子共45隻,且上開45隻鴿子均已全數交付予被告鍾添富,業據被告鍾添富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54 頁),然皆未扣案,故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鍾添富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鴿子共45隻,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價額之計算標準為每隻鴿子以4,500 元計之(見易字卷第156 頁、第160 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