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09
、210、211、2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庚○○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自81年8月4日入監執行,於84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5年及86年假釋期間,因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85年易字第2574號、85年上易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至90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90年及91年間之假釋期間內,又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假釋再次遭撤銷,應另執行殘刑2年8月,自91年9月13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張光明共同或單獨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持鑰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字、十字起子等工具或以徒手,連續竊得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T型扳手1把。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庚○○所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見94年度偵字第4280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10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被害人楊儭嫚即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前開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108頁)。
⒊證人曾文龍、邱創基於偵查之證述(見前開偵查卷第95至97、118頁、第102至103頁、第121至122頁)。
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失竊查詢報表1份、照片3張(見前開偵查卷第30、37至41頁、第31頁、第28至29頁)。
㈡附表編號2至8: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95年度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被害人丁○○、蕭淑珍、己○○、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丙○○於警詢之指述。
⒊T型扳手1把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詢報表各4份、照片10張(見前開偵查卷第42-57頁)。
㈢附表編號9、10: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95年度偵字第497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64至65、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前開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86至87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失竊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照片5張(見前開偵查卷第40至44頁、第47至48頁)。
㈣附表編號11: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郭瑞珍於警詢之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467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59至60頁、第64至65頁)。
⒊車輛失竊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3張(見前開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66頁)。
論罪與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T型扳手為金屬材質,甚為銳利,與被告於附表編號4、5、9、10行竊時所用之十字、一字起子,均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此部分5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附表所示其餘竊盜犯罪,或係以鑰匙為之(附表編號1、2、11),或係以徒手為之(附表編號6、7、8),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原認為被告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公訴人本檢察一體之原則,已自行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等相關權利,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張光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途,經前述長時間刑之執行後,僅約1年即再犯本案,顯然無視法律之制裁;且屢次被查獲後,仍一再行竊,加以行竊次數達11次之多,惡性重大,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犯罪紀錄,前開量處之刑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並收教化之效,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T型扳手1把,為被告自附表編號2竊得之汽車內取得之物,為被告所陳明,尚非被告所有,縱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仍不得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查獲時地│所犯法│偵查案號│ │ │ │ │ │ │及扣案物│條 │ │ ├──┼────┼────┼────┼─────────┼────┼───┼────┤ │1 │94年7月2│新竹市科│和運租車│與張光明(由檢察官│為警於94│刑法第│94年度偵│ │ │8日下午6│學園區力│股份有限│另行偵查起訴)基於│年7月31 │320條 │字第4280│ │ │時許 │行路12號│公司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日晚上10│第1項 │號 │ │ │ │2樓停車 │,寰波科│意聯絡,由張光明交│時40分許│竊盜罪│ │ │ │ │場 │技股份有│付之前開被害人所有│,在新竹│ │ │ │ │ │ │限公司承│汽車鑰匙1把予鍾添 │縣竹東鎮│ │ │ │ │ │ │租 │富單獨竊取被害人所│東榮路16│ │ │ │ │ │ │ │有車號EE-3750號自 │3巷8號內│ │ │ │ │ │ │ │用小客車1輛 │查獲 │ │ │ ├──┼────┼────┼────┼─────────┼────┼───┼────┤ │2 │94年12月│新竹縣竹│丁○○ │以丁○○遺留於其所│為警於94│刑法第│95年度偵│ │ │11日上午│東鎮東興│ │有之車號2019-LP號 │年12月22│320條 │字第51號│ │ │10時許 │路二段36│ │自用小貨車上鑰匙1 │日清晨5 │第1項 │ │ │ │ │9號前 │ │把,竊取該車得手,│時許,在│竊盜罪│ │ │ │ │ │ │並於同日棄置於新竹│新竹市金│ │ │ │ │ │ │ │縣新埔鎮義民廟前 │山18街19│ │ │ │ │ │ │ │ │號旁查獲│ │ │ │ │ │ │ │ │後始悉上│ │ │ │ │ │ │ │ │情 │ │ │ ├──┼────┼────┼────┼─────────┼────┼───┼────┤ │3 │94年12月│苗栗縣竹│蕭淑珍(│持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同上,並│刑法第│同上 │ │ │16日上午│南鎮新南│所有人為│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1│扣得T型 │321條 │ │ │ │某時 │街182號 │振洋股份│把(自編號5車上取 │扳手1把 │第1項 │ │ │ │ │前 │有限公司│得),竊取蕭淑珍管│ │第3款 │ │ │ │ │ │) │領使用之車號7808-F│ │加重竊│ │ │ │ │ │ │G自用小貨車1輛,並│ │盜罪 │ │ │ │ │ │ │陸續改掛編號4、5所│ │ │ │ │ │ │ │ │竊得之車牌 │ │ │ │ ├──┼────┼────┼────┼─────────┼────┼───┼────┤ │4 │94年12月│新竹縣竹│己○○ │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同上 │刑法第│同上 │ │ │17日凌晨│北市華興│ │用之十字起子1把( │ │321條 │ │ │ │零時許 │街173巷 │ │未扣案)竊取車號T4│ │第1項 │ │ │ │ │口 │ │-5493號之車牌2面得│ │第3款 │ │ │ │ │ │ │手後懸掛於編號3竊 │ │加重竊│ │ │ │ │ │ │得之車輛,並將原車│ │盜罪 │ │ │ │ │ │ │牌丟棄 │ │ │ │ ├──┼────┼────┼────┼─────────┼────┼───┼────┤ │5 │94年12月│新竹縣關│丙○○ │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同上 │刑法第│同上 │ │ │19日23時│西鎮石岡│ │用之十字起子1把( │ │321條 │ │ │ │許 │子796號 │ │未扣案)竊取車號JP│ │第1項 │ │ │ │ │前 │ │-4010號之車牌2面得│ │第3款 │ │ │ │ │ │ │手後懸掛於編號3竊 │ │加重竊│ │ │ │ │ │ │得之車輛,並將竊得│ │盜罪 │ │ │ │ │ │ │編號4之車牌丟棄 │ │ │ │ ├──┼────┼────┼────┼─────────┼────┼───┼────┤ │6 │94年12月│新竹市金│戊○○ │徒手竊取戊○○所有│同上 │刑法第│同上 │ │ │19日凌晨│山18街19│ │之工地鐵架13支,得│ │320條 │ │ │ │4時許 │號旁工地│ │手後變賣花用 │ │第1項 │ │ │ │ │ │ │ │ │竊盜罪│ │ ├──┼────┼────┼────┼─────────┼────┼───┼────┤ │7 │94年12月│新竹市光│壬○○ │徒手竊取壬○○所有│同上 │刑法第│同上 │ │ │21日凌晨│復路一段│ │之工地鐵架27支,得│ │320條 │ │ │ │5時許 │459巷43 │ │手後變現花用 │ │第1項 │ │ │ │ │號前工地│ │ │ │竊盜罪│ │ ├──┼────┼────┼────┼─────────┼────┼───┼────┤ │8 │94年12月│新竹市金│戊○○ │徒手竊取戊○○所有│同上 │刑法第│同上 │ │ │22日凌晨│山18街19│ │之工地鐵架18支,得│ │320條 │ │ │ │5時許 │號旁工地│ │手後為警當場查獲 │ │第1項 │ │ │ │ │ │ │ │ │竊盜罪│ │ ├──┼────┼────┼────┼─────────┼────┼───┼────┤ │9 │95年1月1│新竹縣湖│告訴人余│持足供凶器使用之一│為警於95│刑法第│95年度偵│ │ │0日晚上 │口鄉湖口│美珍 │字及十字起子(均未│年1月15 │321條 │字第497 │ │ │22時許 │工業區內│ │扣案)各1把,竊取 │日晚上9 │第1項 │號 │ │ │ │ │ │乙○○所有之車號 │時30分許│第3款 │ │ │ │ │ │ │2H-8898自用小貨車1│,在新竹│加重竊│ │ │ │ │ │ │輛 │縣新埔鎮│盜罪 │ │ │ │ │ │ │ │文山路35│ │ │ │ │ │ │ │ │8巷對面 │ │ │ │ │ │ │ │ │路旁查獲│ │ │ ├──┼────┼────┼────┼─────────┼────┼───┼────┤ │10 │95年1月1│苗栗縣竹│甲○○ │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同上 │刑法第│同上 │ │ │2日中午1│南鎮龍山│ │用之十字起子1把( │ │321條 │ │ │ │2時許 │路三段59│ │未扣案),竊取王瑞│ │第1項 │ │ │ │ │號前空地│ │仁所有車號FI-8109 │ │第3款 │ │ │ │ │ │ │號車牌2面得手後改 │ │加重竊│ │ │ │ │ │ │懸掛於編號9竊得之 │ │盜罪 │ │ │ │ │ │ │車輛上 │ │ │ │ ├──┼────┼────┼────┼─────────┼────┼───┼────┤ │11 │95年1月 │新竹縣湖│辛○○及│以自備鑰匙(未扣案│95年1月 │刑法第│95年度偵│ │ │14日某時│口鄉湖口│姓名年籍│)插入車號LK-3985 │14日12時│320條 │字第467 │ │ │ │火車站前│不詳之竊│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許在新竹│第1項 │號 │ │ │ │ │車人士 │為辛○○於95年1月 │縣竹北市│竊盜罪│ │ │ │ │ │ │12日清晨5時許前於 │鳳岡路旁│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街│為警攔檢│ │ │ │ │ │ │ │124號前失竊,並已 │查獲 │ │ │ │ │ │ │ │改懸掛郭瑞珍於95年│ │ │ │ │ │ │ │ │1月初所失竊車號BJ-│ │ │ │ │ │ │ │ │0057號車牌2面)發 │ │ │ │ │ │ │ │ │動後竊取得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