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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桂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 1 行至第 3 行更正為:「陳桂霖曾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㈢、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㈣、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另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㈦、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㈧、收受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㈨、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㈦至㈧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然其中案件所示之罪刑業於103 年6 月30日即已執行完畢,且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故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桂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被      告  陳桂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6鄰黃梨園48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霖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
    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8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
    ○○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
    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桂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5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ITTKSGV2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4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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