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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式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楊式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楊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竊盜部分,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陳家宏、周穎所有之物,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仍依竊盜罪處斷。而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被告於 105年10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先後所為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且迄未返還告訴人陳家宏、周穎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領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家宏、周穎,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其餘遭竊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等物品,均屬價值低微或可作廢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
    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5年10月9日20時許,在
    新竹市東區公園路麗池公園對面人行道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家宏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坐墊下方之手錶1支、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以及陳家宏友人周穎所有之皮包1只、皮夾1只
    、金融卡1張、現金1,000元。楊式誠竊得周穎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日22時24分起,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等處,將上開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接續盜領現金共計3,600
    元。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宏、周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家宏、周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存簿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
│一  │陳家宏手錶1只   │3500元        │
├──┼────────┼───────┤
│二  │陳家宏皮夾1只   │3000元        │
├──┼────────┼───────┤
│三  │陳家宏皮夾內現金│3000元        │
├──┼────────┼───────┤
│四  │周穎皮夾內現金  │1000元        │
├──┼────────┼───────┤
│五  │周穎被盜領之現金│36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一  │周穎包包1只     │    │
├──┼────────┼──┤
│二  │周穎皮夾1只     │    │
├──┼────────┼──┤
│三  │周穎金融卡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8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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