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肇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6、316、4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1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1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2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毛重合計參點壹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玖點壹貳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肇宏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④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⑤同年間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⑥同年間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同年間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⑧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⑨同年間復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9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⑩同年間繼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⑧至⑩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而於 104年4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黃肇宏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4月 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5年度壢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黃肇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旁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捲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工寮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餘毛重合計 3.197公克),且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2、黃肇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2月23日12時許,在上址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捲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工寮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 9.1201公克),且經警於翌日(24日) 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毛重合計為3.197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院安字第129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9.1201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院安字第 130號),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