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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麗文王凱平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群博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吳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群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范姜群博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芬納西泮(下稱芬納西泮,Phenazepam)、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下稱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0-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thylone)後,意圖販賣以其所有電子磅秤1台、磨粉機1台、封口機1台、分裝匙1支、分裝杯2個及分裝袋934個等物為工具,分別混入所有檸檬紅茶粉4罐做成咖啡包或紅茶包,伺機準備對外出售牟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7至9、36至39、41、83至84、8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至33頁正反面、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7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57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75至76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絡人、通聯紀錄及對話內容翻攝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44至4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106年6月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1張(見偵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愷他命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橙色粉末」1包、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白色粉末」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芬納西泮「褐色粉末」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1支、分裝杯2個、磨粉機1台、封口機1台、分裝袋934個、檸檬紅茶粉4罐、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螢幕上方無裂痕)1支、紅茶包1包等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須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衡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其犯罪情狀,縱然宣告經上開㈡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任何可憫恕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於購入毒品供己施用後,又萌生營利之意圖而持有之,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行為時為21歲之人,年紀尚輕,思慮未深,一時失慮,致誤入歧途,且係於其販賣行為著手前,即為警查獲,對個人及社會尚未發生實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及2個胞弟,目前擔任機車行學徒,月薪約1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行為時為21歲之人,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有正當工作,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3頁背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均與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 │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總純質淨重約118││ │ │.78公克)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1包(驗餘淨重5.1993 ││ │卡西酮及芬納西泮」(橙│公克) ││ │色粉末) │ │├──┼───────────┼──────────┤│3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1包(驗餘淨重11.7161││ │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 │公克)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 ││ │粉末) │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1包(驗餘淨重0.5379 ││ │卡西酮及微量芬納西泮」│公克) ││ │(褐色粉末) │ │├──┼───────────┴──────────┤│5 │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1支、分裝杯2個、磨粉機1台││ │、封口機1台、分裝袋934個、檸檬紅茶粉4罐、蘋 ││ │果廠牌行動電話I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枚,螢幕上方無裂痕)1支、紅茶包1包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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