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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耀宗

      許新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80、6940、11648號、105年度偵字第520、179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被告等就賭博部分均自白犯行,本院因認均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均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耀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新春犯賭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謝丁玄(另案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40 號審理中)與蔡耀宗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以新竹市○○路000 號5 樓租處一間辦公室作為賭博場所及電腦主機架設場所,自民國103 年間某日起迄104 年1 月15日遭查獲為止,代理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及經營台灣今彩539 、台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及運動彩券賭博等供賭客許新春等簽賭牟利。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傳真或LINE通訊軟體向謝丁玄、蔡耀宗確認後下注,由謝丁玄等人將下注內容輸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內,或轉向上游組頭簽賭,台灣今彩539 之2 星彩簽1 組新臺幣(下同)74元,簽中彩金5,200 元,3 星彩簽1 組64元,簽中彩金52,000元,4 星彩簽1組56元,簽中彩金85萬元;台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之下注金額及中獎彩金金額為2 星彩1 組74元,簽中彩金為5,700元,3 星彩簽1 組65元,簽中彩金57,500元,4 星彩簽1 組60元,簽中彩金80萬元,運動彩券下注金額及中獎彩金金額為下注最低金額100 元,中獎金額為93之95元不等,最高金額單注單對5 萬元,若未簽中簽注金額由組頭即謝丁玄、蔡耀宗贏得。嗣許新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向謝丁玄、蔡耀宗簽賭台灣大樂透,當期中獎獎金高達3,561 萬6,300 元,因謝丁玄、蔡耀宗無法全額賠付,而暫由謝丁玄及蔡耀宗簽發如附表所示鉅額本票賠付,然因蔡耀宗懷疑謝丁玄、李孝琴與許新春聯合向其詐賭,乃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於104 年1 月15日通知謝丁玄、許新春等人到案詢問,並自許新春處扣得如附表所示本票9張,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詐賭之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耀宗告發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耀宗等2 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核與同案被告謝丁玄、證人李孝琴、李祐誠(起訴書誤載為李佑誠,應予更正)、楊文邵(起訴書誤載為楊文紹,應予更正)、楊凱迪之證述相符(第2980號卷第7 至18頁、第22至2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 月15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簽單影本1張及本票影本9 張、網路簽賭會員資料1 份、許新春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第2980號卷第38至42頁、第44至64頁、第71至79頁、第82至83-1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均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非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以當下科技發達程度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等簽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而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核被告蔡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新春所為,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集合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耀宗自103 年某日起迄至104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共同營利、賭博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蔡耀宗就上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丁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蔡耀宗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均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蔡耀宗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同案被告謝丁玄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經營賭博時間甚長、簽賭金額甚鉅,侵害之法益重大;被告許新春因一時僥倖心理,希冀不勞而獲,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蔡耀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被告許新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新春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許新春供承在卷(第2980號卷第19至20頁),爰依105 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六合彩傳真簽單1 張,係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簽單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單位 │  數量  │    備註    │
├──┼───────┼───┼────┼──────┤
│ 1 │本票(發票人  │  張  │   1    │票據號碼:  │
│    │:謝丁玄)    │      │        │NO.738136   │
├──┼───────┼───┼────┼──────┤
│ 2 │本票(發票人  │  張  │   1    │票據號碼:  │
│    │:謝丁玄)    │      │        │NO.738137   │
├──┼───────┼───┼────┼──────┤
│ 3 │本票(發票人:│  張  │   1    │票據號碼:  │
│    │蔡耀宗)      │      │        │NO.738138   │
├──┼───────┼───┼────┼──────┤
│ 4 │本票(發票人:│  張  │   1    │票據號碼:  │
│    │蔡耀宗)      │      │        │NO.738133   │
├──┼───────┼───┼────┼──────┤
│ 5 │本票(發票人:│  張  │   1    │票據號碼:  │
│    │蔡耀宗)      │      │        │NO.738134   │
├──┼───────┼───┼────┼──────┤
│ 6 │本票(發票人:│  張  │   1    │票據號碼:  │
│    │蔡耀宗)      │      │        │NO.738135   │
├──┼───────┼───┼────┼──────┤
│ 7 │本票(發票人:│  張  │   1    │票據號碼:  │
│    │蔡耀宗)      │      │        │NO.738128   │
├──┼───────┼───┼────┼──────┤
│ 8 │本票(發票人:│  張  │   1    │票據號碼:  │
│    │蔡耀宗)      │      │        │NO.738129   │
├──┼───────┼───┼────┼──────┤
│ 9 │本票(發票人:│  張  │   1    │票據號碼:  │
│    │蔡耀宗)      │      │        │NO.73813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8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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