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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羅紫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文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下午3 、4 時許,在郭錦泳租屋處樓下即新竹縣○○鎮○○路000 號大門前(起訴書原記載「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0號住處內」,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於點燃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供己施用時,見郭錦泳伸手取走前開香菸施用不予阻止,無償提供郭錦泳當場施用完畢,以此等方式轉讓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錦泳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13分許另案拘提郭錦泳到案,於同日下午晚間7 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郭錦泳並供陳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文斌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文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313號【下稱偵卷】卷第4 頁背面、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第116 頁),核與證人郭錦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第34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5345)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曾文斌前①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又15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 至9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見偵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第116 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本件轉讓毒品之情節,轉讓毒品之次數為1 次,數量尚非甚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家中成員有母親及妹妹,未婚無子女,因母親罹癌,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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