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第218 號、第2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陸肆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置物袋1 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已破裂)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賢前曾①於民國91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5日執行完畢。③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又於105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楊明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明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英雄聯盟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為楊明賢否認,復無證據可證係分別施用,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時施用)。嗣為警於105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英雄聯盟網咖內拘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09公克,驗餘淨重共0.6493公克)、吸食器1 組、置物袋1 個等物,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楊明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 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楊明賢在新竹市○○路000 號英雄聯盟網咖內為警拘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球(已破裂)1個、吸管2 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楊明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楊明賢在新竹市○○路000 號英雄聯盟網咖內為警拘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明賢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9頁),而被告於105年3 月15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23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開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卷【下稱105 毒偵605 卷】第99至100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5 毒偵605 卷第34至37、47至51、94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09公克,驗餘淨重共0.6493公克)、吸食器1 組、置物袋1 個扣案可佐;又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29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開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球(已破裂)1 個、吸管2 支扣案可佐;再被告於105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33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開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卷第9 至10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明賢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一起吸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7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6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97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猶無視於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地做工,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案發時也是在做工,父母已經不在,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09公克,驗餘淨重共0.6493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4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殘渣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61頁),因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法析離,仍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置物袋1 個、玻璃球(已破裂)1 個、吸管2 支等物(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0、32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60至61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於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未扣案,其取得甚易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