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聰明
張耀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 9793號、第10793號、第10987號、第10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 5年,嗣強制猥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 5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⑵又因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⑶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⑵案件竊盜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己○○仍不知悔改,與戊○○共同或各別單獨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7年5月5日 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小貨車(斯時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為韓正東所有,另案偵辦中),行經新竹市○區○○00街00號前,見癸○○所有之紅白色電動腳踏車 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停放於該處,即徒手將該電動腳踏車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癸○○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6月20日 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持自備之貨車鑰匙,開啟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鎖之車門並啟動電門後,即駕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7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 271巷與防汛道路口尋獲(已發還丑○○)。
㈢、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20日 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5頁),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16街隔壁新增道路,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T字型扳手(起訴書誤載為「自備不詳之貨車鑰匙」,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5頁)作為貨車鑰匙,開啟庚○○所有、由丙○○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丙○○所有之身分證、駕照)上鎖之車門並啟動電門後,即駕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7年8月30日 0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代天府內尋獲(已發還庚○○)。
㈣、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25日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 3段403巷底,持自備之貨車鑰匙,開啟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鎖之車門並啟動電門後,即駕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7年8月27日10時58分許,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不慎自後方追撞由葉雲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即持前揭事實㈢所竊得之丙○○駕照、宏田鋼鐵有限公司名片交予葉雲彬觀覽,並留下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表示願意負責維修後離去,惟事後戊○○拒接電話,葉雲彬遂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並於肇事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丁○○)。
㈤、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7年9月1日 1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見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直接以該鑰匙啟動電門騎駛該機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7年9月14日1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巷00弄 0號旁(起訴書誤載為「嘉興街」,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5頁),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己○○到案,並扣得上開機車及車鑰匙(已發還壬○○之孫女戴郁萍)。
㈥、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7年9月3日2時45分許,由己○○騎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至新竹縣○○市○○路○○○○路○○○○路○○00號停車格,推由己○○在旁把風,戊○○則持前揭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T字型扳手作為貨車鑰匙,開啟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鎖之車門並啟動電門後,即駕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已發還子○○)。
㈦、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7年9月3日 3時許,由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己○○,然因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故障,無法下降,戊○○遂將該車停放在新竹縣○○市○○里○○○村 0號附近,並另尋其他車輛替代。適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持上開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T字型扳手作為貨車鑰匙,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上鎖之車門並啟動電門後,駕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 107年9月8日,為警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北路256巷口尋獲(已發還辛○○)。
㈧、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7年9月3日4時30分許,由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己○○,行經乙○○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時,見該處院子內置有小型農耕機1臺,2人隨即下車,一同翻牆侵入乙○○住處院子內,共同徒手竊取該小型農耕機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㈨、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7年9月3日5時許,由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己○○,行經新竹市北區天府路 1段往市區方向之稻田旁時(起訴書誤載為「天府一路」,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5頁),見由甲○○所管領之「愛恆樂活園」在該處設有一黃色貨櫃鐵皮屋倉庫,即由己○○、戊○○取出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貨櫃鐵皮屋倉庫之鎖頭,共同竊取倉庫內之農用中耕機1臺、除草機3臺、噴霧機 1臺等物得手後,旋駕車逃逸。嗣 2人再返回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與莊敬南路口,由己○○將停放於該處、其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
㈩、嗣於107年9月3日 10時許,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己○○,載運前揭事實㈧、㈨所竊得之小型農耕機、農用中耕機、噴霧機各1臺、除草機3臺等物,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長騰工具五金行,再推由戊○○出面將上開物品,以2萬3,000元之售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蔡勝潮(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9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2人再朋分贓款,並由己○○分得1萬1,000元(己○○返還先前向戊○○之借款後,實得 1萬元),戊○○則分得剩餘之1萬2,000元。
二、案經癸○○、丙○○等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壬○○、子○○、乙○○、甲○○等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所犯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 979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6頁)、戊○○(9793號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第140背面至第141頁、第171頁至第 173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7頁、10793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 10959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62頁、第72頁、 10987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6頁、第96頁)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癸○○於警詢時( 10793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丑○○於警詢時(10987號偵卷第6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10959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2頁背面)、壬○○於警詢時(9793號偵卷第71頁)、子○○於警詢時(9793號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乙○○於警詢時(9793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甲○○於警詢時(9793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被害人庚○○於警詢時( 10959號偵卷第11頁)、丁○○於警詢時(10959號偵卷第8頁)、辛○○於警詢時(9793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證人戴郁萍於警詢時(9793號偵卷第70頁)韓正東於警詢時( 1079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葉雲彬於警詢時(10959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蔡勝潮於警詢及偵查中(9793號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 172頁背面至第173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㈡、另1、關於事實欄㈠部分,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含前案比對畫面)數張(10793號偵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35頁);2、關於事實欄㈡部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竹東分局轄 3952-N3號小貨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9日、107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070059955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尋獲車輛暨採證照片數張(10987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3、關於事實欄㈢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107年10月31日模擬車門開鎖照片數張(1095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69頁、9793號偵卷第190頁至第 191頁);4、關於事實欄㈣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10959號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5、關於事實欄㈤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壬○○機車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搜扣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9793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72頁至第82頁、第85頁、2950號他卷第45頁);6、關於事實欄㈥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自小貨4980-EH竊盜案路線示意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9793號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88至第101頁、 2950號他卷第44頁)7、關於事實欄㈦部分,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7年10月16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車輛照片各1份、107年10月31日模擬車門開鎖照片數張(9793號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4頁);8、關於事實欄㈧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9793號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10頁至第114頁);9、關於事實欄㈨部分,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失竊物品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見紀錄表各 1份(9793號偵卷第118頁至第136頁、2950號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字型板手1支、油壓剪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戊○○、己○○,就事實欄一㈥、㈦、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另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起訴意旨雖記載其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卷第8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己○○就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上開8罪間、被告己○○就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己○○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知守法自制,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舞臺搭建工作、無須撫養雙親、未婚、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程行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子,兒子就學中,須每月提供生活費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景氣不好、所有之貨車故障,又染上毒品惡習,急需用錢因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1、被告戊○○竊得之電動腳踏車 1部(價值1萬6,000元),為其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戊○○、己○○共同竊得之小型農耕機、農用中耕機、噴霧機各1臺、除草機3臺等物,為其等共同犯事實欄一㈧、㈨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被告 2人變賣予「長騰工具五金行」得款2萬3,000元,其中由被告戊○○分得 1萬2,000元,被告己○○則分得 1萬1,000元(被告己○○返還先前向被告戊○○之借款後,實得1萬元),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第87頁),則該所得款項即為其等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2支,雖係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均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9793號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自備貨車鑰匙 1支,固為被告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丑○○領回(10987號偵卷第9頁);告訴人丙○○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業據其領回(10959號偵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庚○○領回(10959號偵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丁○○(10959號偵卷第8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鑰匙 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壬○○之孫女戴郁萍領回(9793號偵卷第7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子○○領回(2950號他卷第4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辛○○領回( 9793號偵卷第10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
│號│ │ │
├─┼─────────────────┼──────┤
│一│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事實欄一㈤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示之犯行 │
│ │壹日。 │ │
├─┼─────────────────┼──────┤
│二│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一㈥所│
│ │處有期徒刑柒月。 │示之犯行 │
├─┼─────────────────┼──────┤
│三│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一㈦所│
│ │處有期徒刑柒月。 │示之犯行 │
├─┼─────────────────┼──────┤
│四│己○○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一㈧所│
│ │處有期徒刑柒月。 │示之犯行 │
├─┼─────────────────┼──────┤
│五│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一㈨所│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示之犯行 │
│ │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
┌─┬─────────────────┬──────┐
│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
│號│ │ │
├─┼─────────────────┼──────┤
│一│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一㈠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之犯行 │
│ │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二│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一㈡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之犯行 │
├─┼─────────────────┼──────┤
│三│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事實欄一㈢所│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之犯行 │
│ │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四│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一㈣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之犯行 │
├─┼─────────────────┼──────┤
│五│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事實欄一㈥所│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示之犯行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T字型扳手壹支沒│ │
│ │收。 │ │
├─┼─────────────────┼──────┤
│六│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事實欄一㈦所│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示之犯行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T字型扳手壹支沒│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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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戊○○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事實欄一㈧所│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示之犯行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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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事實欄一㈨所│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示之犯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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