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峻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峻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晚上7時36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港南里某公共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7月30日晚上6時48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4段277巷15弄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鄭峻誠於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於102年8月23日確定;②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1月15日確定;③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④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2月5日確定;⑤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6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2月24日確定;⑥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5月12日確定;⑦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5月19日確定;⑧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26日確定,上開②至⑧之罪,復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管字第7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係被告所有且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