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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長憲
指定辯護人
本案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47號、第3783號、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三星廠牌7 吋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長憲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張家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在上址前,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車門開啟後,徒手竊得黑色側背包1 個(內含三星廠牌7 吋平板電腦1 臺、錢包1 只、郵局金融卡、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駕照、戶口名簿、現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等物)後,隨即駕車逃逸。

㈡於107 年3 月26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三民路口,見陳美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前方停等紅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執金屬製造之大鎖用力朝陳美惠後背部丟擲,致陳美惠後背紅腫挫傷,李長憲於砸傷陳美惠後隨即將機車調頭,朝相反方向騎車逃逸。

㈢於107 年4 月1 日2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見黃詩涵(有佩戴安全帽)乘坐於機車上停放於APPLE 專賣店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執大鎖猛力敲擊黃詩涵頭部右側,致黃詩涵受有臉部、右嘴唇部位受傷、傷口縫合4 針之傷害,李長憲隨即駕車逃逸。

㈣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107 年4 月5 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李長憲,並扣得機車大鎖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孟、陳美惠、黃詩涵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長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1頁、第167 頁至第168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為其所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傷害犯行,並辯稱:不是我做的,107 年1 月24日、3 月26日、4 月1 日我都沒有騎車過去現場,我不知道是誰騎車經過,我的車子在107 年1 月份、3 月份都曾經失竊,忘記是不是在107 年4 月5 日我被拘提、逮捕前1 、2 天之前找回車子的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就107 年1 月24日竊盜案,監視攝影機翻拍畫面未能清楚看清楚竊嫌全貌,且其人與被告所有之衣著不同,又未自被告處搜得本案之贓物,故不能據此即確認該人是被告;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陳美惠、黃詩涵均未目擊下手之人,而被告為警尋得時,機車上雖然有兩個大鎖,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聯性,再參以被告所有之該機車自稱有失竊之情形,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請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等語。經查:

㈠於107 年1 月24日12時12分許、同年3 月26日10時35分許、同年4 月1 日22時1 分許,均分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上開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張家孟之財物,或以大鎖朝告訴人陳美惠丟擲、或敲擊告訴人黃詩涵之頭部,使其等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家孟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下稱偵3647號卷】第288 頁至其背面)、告訴人陳美惠、黃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4582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3647號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6頁至其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135 頁至其背面),且有警員鍾義君107 年3 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影本、小隊長陳義旺107 年4 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附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家孟汽車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告訴人張家孟汽車財物遭竊案現場暨勘察採證照片共21張、107 年1 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警員陳正瑋107 年4 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告訴人陳美惠傷勢照片1 張、107年3 月2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查佐楊鵬程107 年4 月5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黃詩涵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107 年4 月1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3647號卷第7 頁、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第34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35頁至第46頁、偵4582號卷第3 頁、第13頁、第27頁至第31頁、偵3647號卷第32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1頁、偵3647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上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本案各該竊盜、傷害犯行之人是否為被告,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於105 年間購入,自購入後均為其管理使用,未曾交付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647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第22頁、第69頁背面,易字卷第40頁、第91頁至第92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存卷足佐(見偵4582號卷第17頁),是該機車除可能因遭竊取而為他人使用外,應均在被告管領使用之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中均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失竊之情形,然其於107 年4 月5 日各次警詢筆錄中各係供稱: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有失竊過,是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永安路交叉口失竊的,我之前租屋在哪附近,正確時間忘記了,我沒有向警方報案,大約過了1 個多月,該機車又突然自己回到失竊地點,我忘記我是如何得知該機車回到失竊地點的;(後稱)我所有的上開機車是在1 月份不見的,大概在前2 天找到,我因為要工作,所以才沒有去報案;(末稱)我所有的上開機車係於107 年1 月份,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附近被偷的,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沒有報案,我都走路去工作,用不到機車,我是於前2 天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民族路附近,在我機車遺失的地方找到的云云(見偵364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其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則均供稱:我機車遺失2 次,因為我急著工作,都沒有報案,機車自己停回我遺失的地點,應該是小偷牽回我原本的地方,找到了我就沒有報案,我確定我的機車只遺失2 次,107 年1 月份在桃園市永安路與民族路交叉口附近遺失2 、3 週,過不久又遺失,機車行老闆說要我去報案,我忘記是在2 月或3 月遺失的,一直到這2 天才找到云云(見偵3647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易字卷第40頁至第44頁),則被告對於該機車失竊及尋獲之時間、地點、次數、未報案之原因,前後供述顯然並非一致,本難已遽信。

㈢再考以被告於警詢中曾經提及:先前租屋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永安路交叉口附近,於107 年2 月間搬遷至現居地即桃園市桃園區新興街14巷6 號等語(見偵3467號卷第10頁背面),則被告遺失該機車後,何以知悉應返回原先居住之租屋處附近尋訪失車,實不無可疑,縱或被告係於搬遷前已尋獲,復於搬遷後始再度遺失,則何以如此湊巧,被告屢遇單純借用車輛之竊賊,屢將該機車原物、原地返還,其所辯顯難以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平常在桃園青埔站附近的美華泰發海報,另外在桃園青埔站擔任清潔員,我會騎機車去桃園高鐵站上班,騎機車要半小時等語(見偵3467號卷第70頁),而被告屢次喪失機車期間均至少月餘,當因困於缺乏交通工具上班而報警,卻未見被告有此之舉,則其所為當悖於常情,至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又突稱:「法官問機車失竊後你如何上班?)答:用走的去上班。我沒有去高鐵青埔,我只有在永安路發海報。」、「(法官問:可你剛才說你有去青埔那邊當清潔工?)答:沒工作的時候會去高鐵那邊做。」、「(法官問:那你如何去高鐵那邊?)答:去年是騎機車過去,我今年沒有做,那是去年做的。」云云(見易字卷第43頁),所述又再度與先前迥異,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辯詞實係臨訟杜撰之詞,方如此前後矛盾,而多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最初經員警詢問時原係坦然供承:「(員警問:重機車326-CPM 為何人所有?有無失竊?)答:我本人所有。沒有失竊。」等語(見偵3467號卷第8 頁背面),更徵被告所有上開機車自始即無失竊乙情,則顯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竊、傷害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㈣又觀諸107 年1 月24日、3 月26日、4 月1 日之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等行竊、實行傷害之人,除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均身著深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及白色球鞋,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12張、8 張存卷足考(見偵3647號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32頁、偵4582號卷27頁至第31頁、偵3647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恰與被告遭查獲當日身著之深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及白色球鞋相仿,同有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穿著照片11張存卷可參(見偵3647號卷第49頁、第78頁至第81頁),尤比對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該人下半臉之臉型輪廓,確與模擬相同姿勢之被告自身顯露者相似(見偵3647號卷第46頁、第49頁),是該下手行竊、實行傷害之人,除與被告相同,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代步外,其外觀穿著、顯露之臉部特徵均與平日之被告相彷、相似,此間確難諉諸巧合,益徵其人確為被告至明。

㈤另為警在107 年4 月5 日查獲被告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外尋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該車腳踏墊上、車頭下方置物區均各有一機車大鎖,其一大鎖係以石頭壓在腳踏墊上,惟該車仍隨意停放在該處卻未上鎖,此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蒐證照片2 張(見偵3647號卷第50頁)存卷足憑,衡諸一般人使用車輛之習慣,倘多備置機車大鎖,應係為將機車前後輪均上鎖,以防範遭竊,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卻未見此舉,則其在車上備有較常人為多之機車大鎖,實不無可疑,反與上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者係以機車大鎖攻擊他人之習慣得以勾稽,亦顯示為本案上開各該傷害行為者實為被告。

㈥此外,被告107 年1 月26日申登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本案案發之上開時間,因均未有通聯而未記錄被告當時之基地台位置,此有該門號遠傳資料查詢、107 年1月1 日至107 年4 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3647號卷第116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是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從而,依於本案案發時間行竊、實行傷害者,均駕駛僅被告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其人之穿著又與被告平日相同,顯露之臉型相似,是各該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稱無積極證據顯示為被告所為等語,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傷害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該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①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7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5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此素行當難謂良好,其甫執行完畢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張家孟財物受損,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陳美惠、黃詩涵並不相識,足見被告係駕駛機車隨機在道路上,持機車大鎖攻擊用路人,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陳美惠、黃詩涵之傷害,亦使用路人陷於不安,其行為尤為可惡,並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卻堅稱對上開告訴人等感到抱歉之犯後態度,自承羈押前從事桃園高鐵站之清潔工、發傳單之工作、月薪4 萬多元、1 個人自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78 頁、第4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各該傷害犯行時,係分別持用機車大鎖各1 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機車大鎖,當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扣案之機車大鎖即為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工具,且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亦難認該等機車大鎖確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倘有符合前揭過苛條款部分,亦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竊盜犯行,固曾竊得黑色側背包1 個暨其內所含三星廠牌7 吋平板電腦1 臺、錢包1 只、郵局金融卡、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駕照、戶口名簿、現金9 千元等物,該等物品均當屬其犯罪所得,就其中現金9 千元及三星廠牌7 吋平板電腦1 臺部分,既核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物品,或屬告訴人張家孟之個人身分文件,或屬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而其餘錢包或背包,或有經濟價值,但價額非鉅,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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