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璿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5號、第2938號、第4161號、第4499號、第4881號、第5151號、第6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璿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璿浩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由APPLE543交易網知悉王亞昕有購買手機之需求,而以臉書暱稱「Jason Wu」,向王亞昕佯稱:有IPHONE 6S 手機要出售云云,致王亞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徐璿浩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後,再由徐璿浩持前向施彥廷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通訊軟體LINE向實際有販賣IPHONE 6S 手機真意之李哲賢陳稱欲購買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不知情之李哲賢遂提供其母親吳春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春美郵局帳戶)予徐璿浩作為支付上開手機價金使用,徐璿浩取得吳春美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向王亞昕詐稱上開帳號供其支付手機貨款(李哲賢、吳春美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王亞昕陷於錯誤而依徐璿浩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8,880 元至吳春美郵局帳戶,而不知情之李哲賢收到上開款項後,因認上開款項係徐璿浩用以支付IPHONE 6S 手機價金,遂於同日寄送該手機1 支予徐璿浩,徐璿浩即以此方式取得IPHONE 6S 手機1 支,旋將之變賣而得款1 萬6,880 元。嗣王亞昕未收得購買之上開手機,始知受騙。
㈡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知悉蕭瑋葶、姜采珵有購買手機之需求,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葳」傳送即時訊息,向蕭瑋葶、姜采珵佯稱:有Oppo R11手機要出售云云,致蕭瑋葶、姜采珵分別陷於錯誤,遂分別依徐璿浩指示,蕭瑋葶於同年月18日11時16分、19日23時許共匯款2 萬元,姜采珵則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亦匯款1 萬2,000 元至徐璿浩之不知情母親許美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美蓮郵局帳戶)。嗣蕭瑋葶、姜采珵未收得購買之上開手機,始知受騙。
㈢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由FACEBOOK(以下稱臉書)網站「2017周杰倫地表最強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群組知悉林姿妤、王怡人有購買演唱會門票之需求,而以臉書帳號暱稱「Ricky Shiu」傳送即時訊息,分別向林姿妤、王怡人佯稱:有門票要出售云云,致林姿妤、王怡人均陷於錯誤,各依徐璿浩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19分、21時1 分許,匯款1萬4,000 元、9,235 元至徐璿浩所提供之宋文勝(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女友秦婕湘借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婕湘國泰世華帳戶)後,旋由不知情之宋文勝提領上開帳戶所詐得之金額交與徐璿浩,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因林姿妤、王怡人未收到貨品,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㈣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上網連結「iPho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網路平台,佯刊以3 萬元販售iPhone 8plus 256G 手機之內容,嗣施凱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徐璿浩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璿浩(暱稱為Ricky Shiu)約定以8 萬8,000 元之價格交易購買上開手機3 支,並依徐璿浩指示,於同年10月14日9 時25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各匯款3 萬元、1 萬4,000 元至徐璿浩所提供梁鎧泯向不知情之女友黃姿菁(梁鎧泯、黃姿菁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均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黃姿菁中信銀帳戶),旋由不知情之梁鎧泯提領上開帳戶所詐得之金額交與徐璿浩,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後施凱升未收得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
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 日11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佯裝為Dr .V 葳亞娜診所婦產科醫師沈怡岒,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禮慧誆稱:有「SOGO」禮券、「老行家」膠原蛋白錠及珍珠粉可供銷售云云,致林禮慧陷於錯誤,依徐璿浩指示,於同日12時25分、翌日(即3 日)13時49分、13時59分,各匯款4 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3 萬7,5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1,490 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徐璿浩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徐璿浩遠東銀行帳戶)。嗣因林禮慧未收到貨品,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線上網,連結APPLE543.COM平台,上網張貼販賣IPHONE 8 PLUS 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李惠如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徐璿浩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遂與徐璿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約定交易金額為訂金1 萬元,並於同年11月19日12時,依徐璿浩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徐璿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璿浩郵局帳戶)。嗣因李惠如未收到貨品,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㈦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在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下稱PTT )forsale 看板,以暱稱「Sering(保育天使)」、刊登出售「SOGO禮券面額30000 元」、「商品價格:27600 ;可配合花蓮火車站面交27000 」、「LINE ID :grace_shen86」等文字,適有徐逢懋、林建廷、蔡智翔、許瓊文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分別陷於錯誤,各自誤信徐璿浩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陸續與徐璿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交易,並各依徐璿浩指示,徐逢懋於同年11月15日22時24分許匯款4 萬3,000 元、林建廷於同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20時30分許,各匯款2 萬7,000 元、1 萬3,000 元、蔡智翔於同年11月20日20時許匯款2 萬7,000 元、許瓊文則於同年11月21日12時57分匯款1 萬8,000 元至徐璿浩郵局帳戶內。嗣因徐逢懋、林建廷、蔡智翔、許瓊文未收到貨品,催討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㈧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4日18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經由通訊軟體LINE知悉吳明龍有購買手機之需求,而以暱稱「MARK」向吳明龍傳送訊息佯稱:有IPHONE X手機要出售云云,並與吳明龍約定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同時向在PTT 網站刊登販賣Mac Book Pro筆記型電腦訊息之邱健庭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ARK」與之聯繫,徐璿浩向邱健庭表示願以3 萬6,500 元購買上開電腦1 台,徐璿浩並以支付價金為由,取得邱健庭收款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下稱邱健庭帳戶)及國民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徐璿浩隨即將邱健庭帳戶及國民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傳送予吳明龍,使吳明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徐璿浩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於同日21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邱健庭上開帳戶,徐璿浩再向邱健庭陳稱:該筆3 萬元款項係其轉入云云,邱健庭因認徐璿浩已匯款,遂於同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北大教堂」前面,交付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予徐璿浩,徐璿浩同時並支付尾款6,500元,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徐璿浩取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後,旋於翌日(即15 日)15時3分,至不知情何奇樹所經營之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膜幻鎂機」手機館內,以3萬之價格出售變現,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吳明龍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
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3日22時3 分許,在不詳地點,知悉翁易徵有購買Sogo禮卷之需求,以暱稱「謝一柔」向翁易徵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佯稱:有Sogo禮卷要出售云云,徐璿浩並與翁易徵約定以3 萬3,000 元之價格出售,徐璿浩同時向在PTT 網站刊登販賣IPHONE X 64G手機訊息之陳炤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陳炤文表示願以3 萬2,600 元購買上開手機1 支,遂取得陳炤文收款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下稱陳炤文帳戶)存摺翻拍照片,隨即將陳炤文帳戶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翁易徵,使翁易徵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徐璿浩有禮卷要出售,而於同日轉帳3 萬3,000 元至上開陳炤文帳戶。徐璿浩再向陳炤文陳稱:該筆3 萬3,000 元款項係其轉入云云,陳炤文因認徐璿浩已匯款,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郵局郵寄上開手機1 支予徐璿浩,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徐璿浩詐得上開手機後,旋於同日18時30分,以3 萬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賴又銘,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翁易徵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昕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經蕭瑋葶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經王怡人、林姿妤、林禮慧、徐逢懋、李惠如、林建廷、蔡智翔、許瓊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經施凱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經吳明龍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經翁易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㈦部分,雖均敘明被告徐璿浩有分別在「iPho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網路平台、APPLE543.COM平台、PTT forsale 看板刊登各該不實販售商品之資訊,惟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部分未詳載論罪罪數,或似誤載證人邱健庭、陳炤文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㈧、㈨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本其確信於107 年10月22日提出107 年度蒞字第475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70 號【下稱易字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補正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㈦部分,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部分,說明應分別論以普通詐欺取財2 罪、2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4 罪,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以檢察官上開補正之內容為本案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40 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除有附表所示之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外,復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明細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1255號卷第143 頁、第144 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56 頁)在卷憑參,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變售IPHONE 6S 手機1 支之金額多寡,考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是以低於市價之1 千元至2 千元出售等語(見易字卷第135 頁),參以當時係與證人李哲賢談妥價額1 萬8,880 元,是其變賣之金額應為1 萬6,880 元左右,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普通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㈧及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及㈦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論罪罪數
⒈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6 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佯裝婦產科醫師沈怡岒,接續告以告訴人林禮慧有「SOGO」禮券、「老行家」膠原蛋白錠及珍珠粉可供銷售云云,使告訴人林禮慧因而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4 萬元、3 萬7,500 元、1,490 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觀諸其行為歷程,不僅行為方式均相同,且時地緊密,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又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故被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⒉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㈦部分,雖各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各以相似之出售Oppo R11手機、演唱會門票、SOGO禮券之手法為各該詐欺行為,惟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自有所不同,是其對不同之告訴人蕭瑋葶、被害人姜采珵、告訴人林姿妤、王怡人、徐逢懋、林建廷、蔡智翔、許瓊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㈤、㈧及㈨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嗣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與被告其餘詐欺案件經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 月5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906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易字卷第148 頁至第191 頁),是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42 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固經同院以前揭裁定併合處罰後更定應執行刑,惟①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既早於106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部分均為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涉犯數件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確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被告正值青年,不論其缺錢使用之理由為何,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尤以其於106年7 月8 日已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出監,猶仍不知戒慎其行,仍再度對他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更有部分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使見聞其刊登不實廣告之告訴人等主動與之接洽,尤為取信於告訴人等,或規避查緝,或同時分飾不同角色,或借用真實存在、具社會地位之婦產科醫師沈怡岒名義為之,或以三角詐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再指定匯入自己欲購入商品之他人帳戶,或假借其他正當緣由商請友人暫時借用帳戶,使之為其提領詐欺贓款,以各該方式借用真實他人名義,進而或使部分證人李哲賢、吳春美、宋文勝、梁鎧泯、黃姿菁遭受司法追查,或使各該合法正當使用帳戶因此列為警示帳戶,其所為實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行為,均屬重大,當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確實業藉其母許美蓮之幫助賠償告訴人林禮慧全部損失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12 月27日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92 頁),是就此部分仍應予以考量,然其餘告訴人等均未獲任何賠償,遑論無端受其波及之婦產科醫師沈怡岒、證人宋文勝、梁鎧泯或不知情之商家等,是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自承入監前與母同住,做醫美保養品之業務員、月薪6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44 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⒉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為本案各該普通詐欺或加重犯行,其犯罪行為樣態大致相似,尤以犯罪事實欄一、㈦,更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旋向各告訴人徐逢懋、林建廷、蔡智翔、許瓊文詐取財物,如單純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或仍考量各犯罪手法暨所生危害等節,就被告上開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前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向告訴人蕭瑋葶、被害人姜采珵詐得之款項2 萬元、1 萬2,000 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向告訴人林姿妤、王怡人詐得之款項1 萬4,000 元、9,235 元,犯罪事實欄一、㈣向告訴人施凱升詐得之款項4 萬4,0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㈤向告訴人林禮慧詐得之款項7 萬8,990元,犯罪事實欄一、㈥向告訴人李惠如詐得之款項1 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㈦向告訴人徐逢懋、林建廷、蔡智翔、許瓊文分別詐得之款項4 萬3,000 元、4 萬元、2 萬7,000 元、1 萬8,000 元,均核屬其各該普通詐欺犯行或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實至明確;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㈧及㈨,雖分別向告訴人王亞昕、吳明龍、翁易徵各詐得款項1 萬8,880 元、3 萬元、3 萬3,000 元,惟指定匯入各該其欲購入商品之帳戶,其旋再轉售其取得之商品IPHONE 6S 手機1 支、Mac Book Pro筆記型電腦1 臺、手機1 支,而分別得款1 萬6,880 元、3 萬元、3 萬2,000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各該IPHONE 6S 手機1 支、Mac Book Pro筆記型電腦1 臺、手機1 支暨其後變賣所得之1 萬6,880 元、3 萬元、3 萬2,000 元,當均為其前揭詐得款項之變得之物,考量被告最終僅保留之各該變賣價款1 萬6,880 元、3 萬元、3萬2,000 元,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 萬6,880 元、3萬元、3 萬2,000 元無訛。被告為前揭各該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犯行,既各自取得前揭所述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林禮慧部分因已賠償完畢,應視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林禮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分應依或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項於各自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前揭各該普通詐欺或加重詐欺犯行時,固曾使用其曾經申辦各該手機或不詳設備作為犯罪工具,用以連接網路或聯繫各該告訴人,惟考量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復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員警於本案固扣得被告變賣予「膜幻鎂機」手機館之證人何奇樹之Mac Book Pro 筆記型電腦1臺(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50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第51 頁),然證人何奇樹亦已支付相當之代價方取得該筆記型電腦,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與該事實有關之證據方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號│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亞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㈠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12月1 日高市│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警岡分偵字第105712892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元折算壹日。 │
│ │ │ 附該卷【下稱雄岡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②證人施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雄岡警卷│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新北地檢署│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106 年度他字第1645號卷第【下稱他1645號卷】│價額。 │
│ │ │ 第18頁至第18之1 頁、第33頁、新北地檢署107 │ │
│ │ │ 年度偵緝字第7 號卷第34頁至其背面)。 │ │
│ │ │③證人李哲賢、吳春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雄│ │
│ │ │ 岡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橋頭│ │
│ │ │ 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29 號卷【下稱偵429 號│ │
│ │ │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5頁)。 │ │
│ │ │④告訴人王亞昕提供之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 │
│ │ │ 內頁影本各1 紙(見雄岡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
│ │ │ 。 │ │
│ │ │⑤告訴人王亞昕與被告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 │
│ │ │ ER對話紀錄截圖22張(見雄警岡卷第33頁至第35│ │
│ │ │ 頁)。 │ │
│ │ │⑥證人李哲賢於105 年5 月22日郵寄手機收執聯1 │ │
│ │ │ 紙(見雄警岡卷第41頁)。 │ │
│ │ │⑦證人吳春美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各2 │ │
│ │ │ 份、交易明細1份(見雄警岡卷第38頁至第40頁 │ │
│ │ │ )。 │ │
│ │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 年5 月17日函所│ │
│ │ │ 附查訪紀錄表1份(見偵429 號卷第47頁)。 │ │
├─┼──────┼──────────────────────┼───────────────┤
│2 │犯罪事實欄一│①告訴人蕭瑋葶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0│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㈡關於蕭瑋│ 6 年度他字第3832號卷【下稱他3832號卷】第3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葶部分 │ 頁至第4頁、第33頁至第34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告訴人蕭瑋葶提供其與其友姜采珵、「林家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及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5 張、42張│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34張(見他3832號卷第6 頁至第13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③告訴人蕭瑋葶提出自己與其友姜采珵網路匯款交├───────────────┤
│ │犯罪事實欄一│ 易明細共4張(見他3832號卷第5頁、第14頁)。│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㈡關於姜采│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8日儲字第10│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珵部分 │ 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許美蓮郵局帳戶開戶基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他3832號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第29頁背面、第30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⑤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 │
│ │ │ 107年度他字第1569號卷第10頁、第10頁至第13 │ │
│ │ │ 頁、第14頁)。 │ │
├─┼──────┼──────────────────────┼───────────────┤
│3 │犯罪事實欄一│①告訴人王怡人、林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㈢關於林姿│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38號【下稱偵2938號卷│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妤部分 │ 】第9 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其背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證人宋文勝、秦婕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 │ │ 偵2938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6頁至第7頁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面)。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③告訴人王怡人匯款交易明細1 紙(見偵2938號卷├───────────────┤
│ │犯罪事實欄一│ 第17頁)。 │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㈢關於王怡│④告訴人林姿妤轉帳之網路交易明細1 紙(見偵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人部分 │ 2938號卷第34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⑤告訴人王怡人提供其與「Ricky Shiu」通訊軟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
│ │ │ FACEBOOK 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7張(見│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偵2938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①告訴人施凱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市警察局│徐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㈣ │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591500 號【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稱雄港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年貳月。 │
│ │ │②證人梁鎧泯、黃姿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
│ │ │ 雄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 頁至第4 頁、臺灣│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36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至第38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 │
│ │ │ 第41頁)。 │ │
│ │ │③告訴人施凱升提供被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之網路│ │
│ │ │ 訊息照片1 張(見雄港警卷第31頁)。 │ │
│ │ │④告訴人施凱升轉帳交易明細2 張(見雄港警卷第│ │
│ │ │ 21頁)。 │ │
│ │ │⑤告訴人施凱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 │
│ │ │ NGER 對話內容截圖共5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 │ 紀錄截圖6 張、被告傳送告訴人施凱升其有下訂│ │
│ │ │ 購買手機證明截圖照片5 張(見雄港警卷第23頁│ │
│ │ │ 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 │
│ │ │ 。 │ │
│ │ │⑥上開黃姿菁中信銀帳戶開戶資訊、存款交易明細│ │
│ │ │ 各1 份(見雄港警卷第36頁、第37頁)。 │ │
├─┼──────┼──────────────────────┼───────────────┤
│5 │犯罪事實欄一│①告訴人林禮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林地│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㈤ │ 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下稱他599 號卷│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第23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3頁、臺北地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394 號卷【下稱他12394 │ │
│ │ │ 號卷】第56頁至其背面)。 │ │
│ │ │②告訴人林禮慧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見│ │
│ │ │ 他599 號卷第25頁)。 │ │
│ │ │③Dr .V 葳亞娜診所婦產科醫師沈怡岒之臉書聲明│ │
│ │ │ 啟事翻拍照片1 張(見他12394 號卷第6 頁)。│ │
│ │ │④告訴人林禮慧其與「Ricky 」、「Grace Shen」│ │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51張、15張、(見│ │
│ │ │ 他12394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 │
│ │ │ 、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新竹地檢│ │
│ │ │ 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5號卷【下稱偵1255號卷】│ │
│ │ │ 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背面、他12394 號卷第│ │
│ │ │ 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偵12│ │
│ │ │ 55號卷第20頁)。 │ │
│ │ │⑤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 │
│ │ │ 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 │
│ │ │ 107年度他字第1569號卷第10頁、第10頁至第13 │ │
│ │ │ 頁、第14頁)。 │ │
├─┼──────┼──────────────────────┼───────────────┤
│6 │犯罪事實欄一│①告訴人李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255號卷第│徐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㈥ │ 34頁至第36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②被告在APPLE543.COM平台刊登販賣IPHONE 8 PLU│年貳月。 │
│ │ │ S 手機之網路訊息翻拍照片1 張(見偵1255號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第37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③告訴人李惠如轉帳之交易明細表1 張(見偵1255│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號卷第38頁)。 │ │
│ │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①告訴人徐逢懋、林建廷、蔡智翔、許瓊文於警詢│徐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㈦關於徐逢│ 中之證述(見偵1255號卷第48頁至第47頁、第69│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懋部分 │ 頁至第70頁、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108 頁至│年貳月。 │
│ │ │ 第109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
│ │ │②告訴人徐逢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字檔1 份(見偵1255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③告訴人徐逢懋提出被告在PTT forsale 看板刊登├───────────────┤
│ │犯罪事實欄一│ 販售Sogo禮券之網路訊息翻拍照片2 張(見偵12│徐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㈦關於林建│ 55號卷第56頁、第57頁)。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廷部分 │④告訴人徐逢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年貳月。 │
│ │ │ 影本2 紙(見偵1255號卷第62頁、第63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 │ │⑤告訴人林建廷轉帳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存款明細查詢1 份(見偵1255號卷第71頁至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3頁)。 ├───────────────┤
│ │犯罪事實欄一│⑥告訴人林建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徐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㈦關於蔡智│ 圖24張(見偵1255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翔部分 │⑦告訴人蔡智翔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偵1255號卷│年貳月。 │
│ │ │ 第97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
│ │ │⑧告訴人蔡智翔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圖22張(見偵1255號卷第90頁至第95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⑨告訴人許瓊文提出106 年11月21日郵政入戶匯款├───────────────┤
│ │犯罪事實欄一│ 申請書1紙(見偵1255號卷第110頁)。 │徐璿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㈦關於許瓊│⑩告訴人許瓊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文部分 │ 圖24張(見偵1255號卷第113頁至第136頁)。 │年貳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欄一│①告訴人吳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地檢署偵字│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㈧ │ 第5151號卷【下稱偵515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證人邱健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151號卷第1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 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③證人何奇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51號卷第9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頁至第10頁背面)。 │ │
│ │ │④警員呂人宇於107 年5 月8 日偵查報告1 份(見│ │
│ │ │ 偵5151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 │ │
│ │ │⑤告訴人吳明龍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
│ │ │ 圖12張(見偵515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 │
│ │ │⑥證人邱健庭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21張(見偵5151號卷第38頁至第48頁)。 │ │
│ │ │⑦告訴人吳明龍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 張(見偵5151│ │
│ │ │ 號卷第64頁)。 │ │
│ │ │⑧該Mac Book Pro電腦出售前照片3 張、扣案後之│ │
│ │ │ 該Mac BookPro 照片8 張(見偵5151號卷第65頁│ │
│ │ │ 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 │ │
│ │ │⑨「膜幻鎂機」107 年2 月15日收購Mac Book Pro│ │
│ │ │ 紀錄1 張(見偵5151號卷第33頁)。 │ │
│ │ │⑩「膜幻鎂機」107 年2 月15日店內間錄影畫面翻│ │
│ │ │ 拍照片16張、(見偵5151號卷第52頁至第59頁)│ │
│ │ │ 。 │ │
├─┼──────┼──────────────────────┼───────────────┤
│9 │犯罪事實欄一│①告訴人翁易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㈨ │ 7 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下稱偵6919號卷】第9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頁至第10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證人陳炤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19號卷第2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
│ │ │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③證人賴又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919號卷第29│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頁至其背面)。 │ │
│ │ │④批踢踢實業坊107 年3 月26日(107 )批法字第│ │
│ │ │ 86號函所附之查詢資料、被告之IP位置使用人資│ │
│ │ │ 料各1 份(偵6919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7頁)│ │
│ │ │ 。 │ │
│ │ │⑤告訴人翁易徵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 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6919號卷第11頁至第15│ │
│ │ │ 頁)。 │ │
│ │ │⑥證人陳炤文提供其訂購IPHONE X 64G手機電子郵│ │
│ │ │ 件截圖、郵寄收執聯各1 張、其與被告之通訊軟│ │
│ │ │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偵6919號卷第22頁 │ │
│ │ │ 、第23頁至第27頁)。 │ │
│ │ │⑦證人賴又銘107 年1 月15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 │
│ │ │ 照片2 張(見偵6919號卷3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