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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湯淑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採尿時間為107年9月4日晚間11時5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8日 ,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8 月8 日確定,於105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顯然不知悔改,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方逮捕帶回警局詢問時,向員警表示其有本案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且有自首情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被      告  范振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
                          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83、
    2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C-236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附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乙節,有其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4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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