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茂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茂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5月1日假釋期滿...」更正為「4月10日假釋期滿...」,第9行「...發動周清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發動周清妹所有引擎號碼RA-AA01471號、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因欠稅前已遭查扣)之普通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黃茂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黃茂烽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桃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嗣經桃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丙);前揭甲乙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悛悔,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經發還予被害人(參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一)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周清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稱該鑰匙不見了(見偵字第3851號卷第80頁),復無證據足認該自備鑰匙猶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72號
被 告 黃茂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6鄰十六張28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烽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7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5 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
8 日凌晨0 時起至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止期間內某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旁,以其自備鑰匙(未扣
案)發動周清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
而竊取得手。嗣黃茂烽於105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駕駛
上開車輛(懸掛其所有之W2-2662 號車牌)行經新竹縣○○
鎮○○里0 鄰○○○000 號後方產業道路時,為警持另案拘
票前往拘提,黃茂烽見到員警後隨即棄車逃逸,經員警查詢
該車係上開失竊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周清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警繪查獲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茂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