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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2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謝文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3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198號),嗣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承祖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文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文卿與謝承祖為父子,謝承祖與陳芃華則係夫妻,謝承祖與陳芃華因故感情不睦而分居。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謝承祖與陳芃華攜子,連同謝文卿及其配偶即謝承祖之母呂雙,以及陳芃華之母杜宸翠(即杜玉春),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看診時,在該院1 樓候診區,謝承祖及陳芃華復因彼此間情感生變、夫妻財產糾紛等原因發生口角爭執,詎謝承祖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上開醫院候診區,對陳芃華指稱:「盜領帳戶、盜領帳戶」、「陳芃華盜領謝承袓之帳戶」等語,而足以毀損陳芃華之名譽;謝文卿在旁見狀,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不要理她那個瘋子(臺語)」等足以貶損陳芃華人格之話語,辱罵陳芃華。案經陳芃華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承祖、謝文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44頁)。

㈢、證人呂雙、杜宸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及反面、第11頁及反面)。

㈣、現場錄音譯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紙(見偵字卷第41頁、第53頁)。

㈤、現場錄音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末證物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查被告謝承祖於上開時、地指述告訴人「盜領帳戶」一事,係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斷,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第60頁),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謝文卿稱告訴人為「瘋子(臺語)」,依照社會通念,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自屬抽象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詞,是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承祖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縱然雙方感情生變,或衍生財產糾紛,仍應秉持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主張自己權利,其卻貿然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又被告謝文卿係告訴人之公公,在場見子媳2 人爭論不休,雖已好言相勸,其後卻又失言侮辱告訴人,渠等所為均已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認犯行,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考,其等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謝承祖自述擔任工程師、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被告謝文卿自陳係業務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謝承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日後不再口不擇言,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2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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