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90號
- 原告
- 陳芃華
- 被告
- 謝文卿
-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 謝承祖
上列當是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文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承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承祖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本於嘉義縣東石鄉擔任公職,為育兒申請留職停薪2年,期間被告謝承祖欲離婚,竟誣指原告詐欺、竊盜等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候診間等候時,被告謝承祖竟對原告稱:「盜領帳戶、盜領帳戶」、「陳芃華盜領謝承祖帳戶」等語羞辱原告,被告即謝承祖之父謝文卿在旁見狀,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當場稱:「你不要理那個瘋子(臺語)」等語羞辱原告,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上訴,刑事判決均已確定,被告謝承祖確實有一筆金錢在原告處,所以當時情緒較為波動,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謝承祖斯時為夫妻關係,於105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 樓候診區候診,被告謝承祖因與原告彼此間感情生變,夫妻財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謝承祖竟對原告指稱:「盜領帳戶、盜領帳戶」、「陳芃華盜領謝承祖之帳戶」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謝文卿在旁見狀亦在該處指稱:「你不要理她那個瘋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而被告2人所為前揭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判處被告罰金1千元,被告謝承祖部分併諭知緩刑2年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另被告2 人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上情,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撫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爰參酌原告為74年3 月生,目前擔任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村幹事,為大學畢業,106年所得為484,728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謝承祖為74年10月生,擔任工程師,為碩士畢業,謝文卿為48年6月生,為業務員,為高職畢業,被告謝承祖106年所得分別為1,789,583元、被告謝文卿則為588,969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7頁)。本院審酌兩造前為夫妻、翁媳關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經濟狀況及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前述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被告謝承祖部分為5萬元,被告謝文卿部分為3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若在客觀上各人之不法行為有先後而分別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難謂其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自應各就其不法行為而分別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承祖、謝文卿於上開時、地先後辱罵原告,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惟被告間在主觀上並無意思之聯絡,且其等不法行為在客觀上係先後各別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害,難謂其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各就其不法行為分別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給付責任,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承祖、謝文卿各給付5萬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