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8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昆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昆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6年10月7日前數日,在新竹市林森路與中華路口之某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等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金燕、范宇修、鍾定軒、陳頴姿、吳崇德、陳映彤、高佳琪、吳科樑、陳立揚、顏良式、曾郁雯、楊振艷、吳京泰、陳連富、黃子瑜、潘函萱、劉明繐、黃秝茹、陳牧靈、李奕霆及高舜庭,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中。嗣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燕、范宇修、鍾定軒、陳頴姿、吳崇德、陳映彤、高佳琪、吳科樑、陳立揚、顏良式、楊振艷、吳京泰、陳連富、黃子瑜、潘函萱、劉明繐、黃秝茹及高舜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周昆賢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全部程序完成始行撥款,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免發生貸款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本案被告自稱為辦理貸款,依不詳貸款業務員指示,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作申請貸款之用等情,固據其供述在卷(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一第181至182頁)。然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多家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均因無薪資而未獲准貸等情,亦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被告既已多方詢問貸款事宜,並遭多家銀行拒貸,自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及所需具備條件如何,且根本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詎仍逕行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完全不相識之「陳信溢」,揆諸上揭說明,殊難認其毫未察覺其中有異;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多年來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案件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早於95年間即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持收購得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各地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匯入之款項,亦曾於被害人遭詐騙前往提款之際,受詐欺集團之指揮監視被害人之舉動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撤銷後,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至103年10月7日假釋出監,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提領款項之運作過程應悉甚詳,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為圖謀以不法手段向銀行貸款,即任意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陳信溢」,尤可見其確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縱令兼有申辦貸款之意思,仍不影響犯罪故意之成立,且不因是否獲得不法利益而有異。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問。
(二)告訴人楊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一第30至39頁)。
(三)告訴人范宇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一第43至53頁)。
(四)告訴人鍾定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一第55、57至72頁)。
(五)告訴人陳頴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紀錄、ATM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一第76至88頁)。
(六)告訴人吳崇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一第93至108頁)。
(七)告訴人陳映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及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一第112至123頁)。
(八)告訴人高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一第127至138頁)。
(九)告訴人吳科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一第140至151頁)。
(十)告訴人陳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一第153、156至169頁)。
(十一)告訴人顏良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紀錄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一第171至187頁)。
(十二)被害人曾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昱府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二第4至28頁)。
(十三)告訴人楊振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二第32至42頁)。
(十四)告訴人吳京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二第46至57頁)。
(十五)告訴人陳連富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二第61至69頁)。
(十六)告訴人黃子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二第73至80頁)。
(十七)告訴人潘函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二第83至90頁)。
(十八)告訴人劉明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二第92、95至107頁)。
(十九)告訴人黃秝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紀錄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二第109、111至121頁)。
(二十)被害人陳牧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系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二第125至142頁)。
(二一)被害人李奕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二第144至158頁)。
(二二)告訴人高舜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一份(107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第34至44頁)。
(二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儲字第106022967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0月24日彰新竹字第1060267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06002986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卷一第10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周昆賢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彰銀及中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於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且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共計16萬5,00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詐騙帳戶│施用詐術之方式│ ├──┼───┼────┼────┼────┼───────┤ │1 │楊金燕│106 年10│5,000元 │郵局帳戶│假冒友人於臉書│ │ │ │月7 日下│ │ │社群軟體上張貼│ │ │ │午5 時58│ │ │販售手機訊息,│ │ │ │許 │ │ │再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使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 │ │ │ │ │ │臨櫃匯款。 │ ├──┼───┼────┼────┼────┼───────┤ │2 │范宇修│106 年10│5,000元 │郵局帳戶│假冒友人於臉書│ │ │ │月7 日晚│ │ │社群軟體上張貼│ │ │ │間6時許 │ │ │販售手機訊息,│ │ │ │ │ │ │再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使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 │ │ │ │ │ │臨櫃匯款。 │ ├──┼───┼────┼────┼────┼───────┤ │3 │鍾定軒│106 年10│5,000元 │郵局帳戶│假冒友人於臉書│ │ │ │月7 日晚│ │ │社群軟體上張貼│ │ │ │間6 時20│ │ │販售手機訊息,│ │ │ │分許 │ │ │再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使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 │ │ │ │ │ │臨櫃匯款。 │ ├──┼───┼────┼────┼────┼───────┤ │4 │陳頴姿│106 年10│5,000元 │郵局帳戶│假冒友人於臉書│ │ │ │月7 日晚│ │ │社群軟體上張貼│ │ │ │間6 時26│ │ │販售手機訊息,│ │ │ │分許 │ │ │再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使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 │ │ │ │ │ │臨櫃匯款。 │ ├──┼───┼────┼────┼────┼───────┤ │5 │吳崇德│106 年10│1萬元 │郵局帳戶│假冒友人於臉書│ │ │ │月7 日晚│ │ │社群軟體上張貼│ │ │ │間6 時40│ │ │販售手機訊息,│ │ │ │分許 │ │ │再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使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 │ │ │ │ │ │臨櫃匯款。 │ ├──┼───┼────┼────┼────┼───────┤ │6 │陳映彤│106 年10│5,000元 │郵局帳戶│假冒友人於臉書│ │ │ │月7 日晚│ │ │社群軟體上張貼│ │ │ │間6 時41│ │ │販售手機訊息,│ │ │ │分許 │ │ │再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使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 │ │ │ │ │ │臨櫃匯款。 │ ├──┼───┼────┼────┼────┼───────┤ │7 │高佳琪│106 年10│1萬元 │郵局帳戶│假冒友人於臉書│ │ │ │月7 日晚│ │ │社群軟體上張貼│ │ │ │間6 時45│ │ │販售手機訊息,│ │ │ │分許 │ │ │再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使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 │ │ │ │ │ │臨櫃匯款。 │ ├──┼───┼────┼────┼────┼───────┤ │8 │吳科樑│106 年10│1萬元 │郵局帳戶│假冒友人於臉書│ │ │ │月7 日晚│ │ │社群軟體上張貼│ │ │ │間6 時46│ │ │販售手機訊息,│ │ │ │分許 │ │ │再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使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 │ │ │ │ │ │臨櫃匯款。 │ ├──┼───┼────┼────┼────┼───────┤ │9 │陳立揚│106 年10│1萬元 │彰銀帳戶│假冒友人於臉書│ │ │(馬來│月7 日晚│ │ │社群軟體上張貼│ │ │西亞籍│間7 時7 │ │ │販售手機訊息,│ │ │) │分許 │ │ │再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使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 │ │ │ │ │ │臨櫃匯款。 │ ├──┼───┼────┼────┼────┼───────┤ │10 │顏良式│106 年10│2萬元 │彰銀帳戶│假冒友人於臉書│ │ │ │月7 日晚│ │ │社群軟體上張貼│ │ │ │間7 時15│ │ │販售手機訊息,│ │ │ │分許 │ │ │再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使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 │ │ │ │ │ │臨櫃匯款。 │ ├──┼───┼────┼────┼────┼───────┤ │11 │曾郁雯│106 年10│5,000元 │彰銀帳戶│假冒友人於臉書│ │ │ │月7 日晚│ │ │社群軟體上張貼│ │ │ │間7 時18│ │ │販售手機訊息,│ │ │ │分許 │ │ │再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使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 │ │ │ │ │ │臨櫃匯款。 │ ├──┼───┼────┼────┼────┼───────┤ │12 │楊振艷│106 年10│5,000元 │彰銀帳戶│假冒友人於臉書│ │ │ │月7 日晚│ │ │社群軟體上張貼│ │ │ │間7 時22│ │ │販售手機訊息,│ │ │ │分許 │ │ │再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使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 │ │ │ │ │ │臨櫃匯款。 │ ├──┼───┼────┼────┼────┼───────┤ │13 │吳京泰│106 年10│5,000元 │彰銀帳戶│假冒友人於臉書│ │ │ │月7 日晚│ │ │社群軟體上張貼│ │ │ │間7 時29│ │ │販售手機訊息,│ │ │ │分許 │ │ │再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使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 │ │ │ │ │ │臨櫃匯款。 │ ├──┼───┼────┼────┼────┼───────┤ │14 │陳連富│106 年10│1萬元 │彰銀帳戶│於臉書社群軟體│ │ │ │月7 日晚│ │ │上張貼販售手機│ │ │ │間7 時29│ │ │訊息,再以LINE│ │ │ │分許 │ │ │通訊軟體聯繫,│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遂臨櫃匯款│ │ │ │ │ │ │。 │ ├──┼───┼────┼────┼────┼───────┤ │15 │黃子瑜│106 年10│5,000元 │彰銀帳戶│於臉書社群軟體│ │ │ │月7 日晚│ │ │上張貼販售手機│ │ │ │間7 時44│ │ │訊息,再以LINE│ │ │ │分許 │ │ │通訊軟體聯繫,│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遂臨櫃匯款│ │ │ │ │ │ │。 │ ├──┼───┼────┼────┼────┼───────┤ │16 │潘函萱│106 年10│5,000元 │彰銀帳戶│於臉書社群軟體│ │ │ │月7 日晚│ │ │上張貼販售手機│ │ │ │間7 時50│ │ │訊息,再以LINE│ │ │ │分許 │ │ │通訊軟體聯繫,│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遂臨櫃匯款│ │ │ │ │ │ │。 │ ├──┼───┼────┼────┼────┼───────┤ │17 │劉明繐│106 年10│5,000元 │彰銀帳戶│假冒友人於臉書│ │ │ │月7 日晚│ │ │社群軟體上張貼│ │ │ │間8 時24│ │ │販售手機訊息,│ │ │ │分許 │ │ │再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使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 │ │ │ │ │ │臨櫃匯款。 │ ├──┼───┼────┼────┼────┼───────┤ │18 │黃秝茹│106 年10│1 萬 │彰銀帳戶│假冒友人於臉書│ │ │ │月7 日晚│5,000 元│ │社群軟體上張貼│ │ │ │間8 時53│ │ │販售手機訊息,│ │ │ │分許 │ │ │再以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使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 │ │ │ │ │ │臨櫃匯款。 │ ├──┼───┼────┼────┼────┼───────┤ │19 │陳牧靈│106 年10│1萬元 │中銀帳戶│於臉書社群軟體│ │ │ │月7 日晚│ │ │上張貼販售手機│ │ │ │間10時19│ │ │訊息,再以LINE│ │ │ │分許 │ │ │通訊軟體聯繫,│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遂臨櫃匯款│ │ │ │ │ │ │。 │ ├──┼───┼────┼────┼────┼───────┤ │20 │李奕霆│106 年10│5,000 元│彰銀帳戶│於臉書社群軟體│ │ │ │月8 日晚│、5,000 │中銀帳戶│上張貼販售手機│ │ │ │間8 時37│元 │ │訊息,再以LINE│ │ │ │分許及同│ │ │通訊軟體聯繫,│ │ │ │日晚間9 │ │ │使被害人陷於錯│ │ │ │時28分許│ │ │誤,遂臨櫃匯款│ │ │ │ │ │ │。 │ ├──┼───┼────┼────┼────┼───────┤ │21 │高舜庭│106 年10│5,000元 │中銀帳戶│於臉書社群軟體│ │ │ │月7 日晚│ │ │上張貼販售手機│ │ │ │間9 時19│ │ │訊息,再以LINE│ │ │ │分許 │ │ │通訊軟體聯繫,│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遂臨櫃匯款│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