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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馮俊郎王子謙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俐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所為之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俐青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5 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成功二街口,因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高禎廷、張嘉陽攔停取締,詎其明知高禎廷、張嘉陽2 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與高禎廷一番爭執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你娘咧」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高禎廷、張嘉陽,高禎廷、張嘉陽遂當場逮捕陳俐青,陳俐青續以「我為什麼要配合,你娘機掰,走開」,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高禎廷、張嘉陽。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俐青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出「你娘咧」等穢語,惟矢口否認有口出「我為什麼要配合,你娘機掰,走開」之言詞,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其講「你娘咧」只是自言自語,並非對著警員罵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當日現場全程連續錄影,經警製作錄影檔譯文,被告確實於錄影時間39秒時陳述「你娘咧」、於錄影時間1 分52秒後陳述「我為什麼要配合,你娘機掰,走開」等言詞,此有現場錄影光碟、被告妨害公務現場錄影檔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證物存放袋),核與證人高禎廷、張嘉陽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大致相符(偵卷第3 頁、第4 頁),是上開犯罪事實堪可採信。又「你娘咧」、「你娘機掰」等穢語,依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因之,被告在前開場所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證人自屬侮辱之行為無疑。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錄影光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證人高禎廷、張嘉陽因其未戴安全帽騎車攔停後,於證人高禎廷、張嘉陽開單舉發時,站在證人高禎廷、張嘉陽前方所言,且被告在過程中仍持續與執行職務之證人高禎廷、張嘉陽進行對話,堪信被告當時口出上開穢語之指涉對象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高禎廷、張嘉陽無疑。又被告之所以會口出此等穢語,乃係因其與證人高禎廷、張嘉陽於開立罰單過程中多所爭執而為,其既在與證人高禎廷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顯非屬自言自語之情事,而有侮辱證人高禎廷、張嘉陽之意至明。是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以言語侮辱員警,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以一罪論斷。次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核本件被告以一個辱罵行為,同時侮辱張嘉陽、高禎廷等2名警員,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口出「你娘咧」係自言自語,並非罵警察,並無表示「我為什麼要配合,你娘機掰,走開」之言詞云云,其所辯顯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容非可採之情,業如前述。故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故被告上訴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罰金
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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