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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秀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所為107 年度竹簡字第92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秀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秀慧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8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永康街與自強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紅燈右轉自強路,適遭執行勤務行經該處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陳冠諭查覺,遂在新竹縣竹東鎮自強路與中興路1 段路口攔停,謝秀慧遭攔停後即下車走向後方之陳冠諭處,經陳冠諭詢問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查證身分,謝秀慧均未告知,僅一再稱未紅燈右轉且趕時間等語後即走回機車處,陳冠諭見狀便將謝秀慧之機車鑰匙取走,以防止謝秀慧逕行離去,並要求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謝秀慧則表示陳冠諭無權查證身分及將機車鑰匙取走,業已涉犯強制罪嫌等語,並請求交還機車鑰匙,2 人因此多所爭執達至少6 分鐘,期間謝秀慧向陳冠諭稱:「做人積點德可以嗎」、「對啊,積點德可以嗎?老天爺會看」、「積點德可以嗎?你強制罪了咧」、「配合你什麼?你強制罪了,我還配合你」等語,嗣謝秀慧取得陳冠諭交還之機車鑰匙甫走回機車時,明知陳冠諭身穿警察制服及騎駛警用機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操」字辱罵陳冠諭,足以貶損陳冠諭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冠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定108 年5 月9 日進行審判程序,審理傳票於108 年3 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謝秀慧之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為證(見簡上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業經合法傳喚,並有充足之就審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至少7 日),卻於108 年5 月9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得由本院依前開規定一造辯論為判決。被告固於108 年4 月17日具狀表示受命法官尚未宣告準備程序終結,請合議庭尊重憲法第16條保護被告之充分訴訟防禦權,準備程序終結前,暫緩審理庭。不要只匆促開一次準備程序庭,對於要調查那一些證據,先後次序及調查方式,完全沒有諭知被告云云(見簡上卷第138 頁)。惟查,本院於108 年1月24日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請兩造就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被告亦於該次庭期到庭及聲請調查證據,嗣經受命法官排定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 份為憑(見簡上卷第70至77頁),足認被告所陳前詞,並非屬實。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第1 項固明定「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惟刑事訴訟法並無上開相類規定,自難認刑事訴訟之準備程序如無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即不得進行審判程序,況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定進行準備程序之法條文字為「得」,非「應」,受訴法院本得審酌個案案情繁簡決定是否先進行準備程序,避免徒生當事人到院開庭奔波之勞費,又被告除於上開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外,其分別於108 年1 月14日、108 年3月8 日、108 年4 月17日、108 年5 月8 日提出書狀及檢附附件資料(見簡上卷第24至68、102 至120 、129 至136 、140-1 至140-4 頁),充分對於本案案情表示意見及提出參考資料供本院審酌,實質行使訴訟防禦權,是被告徒以上開事由認本院合議庭應暫緩108 年5 月9 日之審判期日,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云云,僅屬其個人見解,於法並無依據,不應准許。況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再以函文通知被告原定審理庭期如期進行,該函文已於108 年4 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7 、139 頁),本院既定於108 年5 月9 日審判程序時逐一提示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證據資料,被告卻再次受合法通知仍未於108 年5 月9日到庭而自願放棄對該等證據資料答辯之權益,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到庭陳述,一造辯論為終局判決。
二、告訴人陳冠諭於107 年6 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 、11至14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又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院後開引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4日竹縣警交字第1083001774號函1 紙、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2 月14日警署交字第1080055718號函1 紙及上開函文均檢附「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共2 份之證據資料(見簡上卷第91至100 頁),均屬本院詢問警察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關於被告提出「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內容之覆函,其內容係各該業務承辦公務員依照行政法規實際制定內容所為說明資料,且該等函文上皆記載承辦人聯絡方式及檢附本院函詢之法規內容為憑,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等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前揭特信性文書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理由書1 紙、網路新聞列印資料數則、被告自行製作告訴人之密錄器譯文1 份、蔡震榮教授論文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紙、案發地點民宅監視器及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101 年行政警察四等的警察情境實務考古題、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辦法、YOUTUBE 新聞畫面截圖數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的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相關流程程序為何?交通部公路總局的駕照定期換發、行照期滿換發之網頁截圖數張等資料為憑(見簡上卷第32至48、50至68、107 至119 、132 至136 頁),經核與被告被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且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部分之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駛機車遭告訴人攔停,並未配合告知身分證號碼,嗣因告訴人出手拔走機車鑰匙而發生爭執,於告訴人返還鑰匙之際說出「操」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紅燈右轉,這也跟本案無關。那個路口紅燈右轉幾乎零危險。告訴人沒有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攔停違規車輛,應查驗證照之規定,先要求我出示機車行照或駕照,反而一直要我在公共場所公然說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侵害我的個人資料,也沒跟我告知盤查事由,自屬違法盤查。告訴人無權搶走我的機車鑰匙,這已經涉犯強制罪嫌。我面對告訴人的違法侵害行為,本於正當防衛,無意講了「操」字,並沒有針對任何人講,單純為情緒宣洩云云。經查:
㈠被告當時有無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上開汽車包括機車。
2.被告騎駛機車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永康街與自強路路口時,紅燈右轉自強路,嗣經告訴人於自強路與中興路1 段路口攔停,並詢問被告為何紅燈右轉及告知被告紅燈右轉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告訴人之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畫面無訛,並有勘驗筆錄1 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紅燈右轉畫面截圖照片3 張及該等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29頁、偵卷第15至16頁、簡上卷第78至80頁),而被告對於上開畫面中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並無爭執(見簡上卷第72頁),足認被告確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嗣經告訴人攔停詢問為何紅燈右轉。
3.被告固於遭告訴人攔查時否認紅燈右轉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有沒有紅燈右轉,如真的違規,應該立即攔停,這麼久才攔停,我怎麼知道自己違規(見簡上卷第72頁)。那個路口紅燈右轉幾乎零危險(見簡上卷第103 頁)。警察沒有告知我盤查事由(見簡上卷第130 頁)云云。惟查,被告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告訴人攔停並詢問及告知紅燈右轉之原因及事由,業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該紅燈右轉畫面截圖照片3 張給被告辨認,堪認為真。是被告否認紅燈右轉及辯稱告訴人沒有告知盤查事由,顯非事實。而被告當時既然為行駛中狀態,如告訴人立即上前阻止被告繼續前行,除將造成被告驚嚇外,亦恐衍生其他危害(如摔車或碰撞),故告訴人跟隨被告至新竹縣竹東鎮自強路與中興路1 段路口,待被告停等紅燈時(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刑事二審準備二狀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2、103 頁),方示意被告靠路邊停車受檢,並無不妥之處。又法律既然明文規定不得紅燈右轉,因此違規行為侵犯他人路權,具有相當危險性,如果可以容許用路人自己判斷有無危險再決定要不要遵守交通規則(沒有來車就可以闖紅燈?),顯然無法落實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係其個人主觀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採。
㈡告訴人有無違法盤查?其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同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既有上開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其未能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騎駛機車,對於交通安全已有危害,告訴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騎駛之機車進行攔停及告知其涉有紅燈右轉之行政不法行為,並以口頭詢問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式進行查證身分,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查證身分所得採取措施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既非平白無故去攔停被告,其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3.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該先要求我出示行照或駕照,不是要我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這樣會侵害我的個人資料云云,並提出「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查驗證照」規定為憑(見偵卷第37頁、竹簡卷第10頁)。惟查,現行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關於上開取締流程,早已修正為「請其出示證照」或「陳述身分資料」,並無只能要求駕駛人出示書面之身分證、駕照及行照之規定等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4日竹縣警交字第1083001774號函1 紙、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2 月14日警署交字第1080055718號函1 紙及上開函文均檢附「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共2 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1至100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又「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僅屬主管機關制定之內部行政規則(行政命令性質),依照法源位階理論,其效力自無優先於法律(憲法第17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參照),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式進行查證身分,於法律(即警察職權行使法)本屬有據。
4.況且,縱認依照被告所提「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查驗證照」舊規定,隨著科技進步,執法之交通警察已可經由隨身電腦配備來查詢駕駛人背景資料與駕駛人的駕照與行照之有效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5條於102 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顯見立法者容許執法者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行動電腦查驗證照或身分。所謂查驗證照,立法解釋上難認得拘泥於文義,只能以受檢人提出書面之行照或駕照的查驗方式為限,如以口頭詢問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式來查驗,亦可達成執法目的。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當時隨身有攜帶駕照與行照,只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簡上卷第73頁),告訴人以口頭詢問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式來查證身分及查驗證照,亦省去被告尚需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出書面證件之勞費,難認告訴人先以口頭詢問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式查證身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告訴人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請被告口頭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證身分,且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意圖或已將被告之個人資料挪作公務以外目的使用或無端洩漏他人,告訴人既然是依法執行職務,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之個人資料。正如同本院於公開法庭內開庭時,都會先請被告口頭陳述個人資料,此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目的僅在確認被告身分,自無所謂凡被告在公開場所陳述自己個人資料就當然構成個資遭不法侵害的問題,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為其對於法律規定的誤解,並非可採。
5.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無權搶走我的機車鑰匙,這是違法盤查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執行攔停及查證身分時,被告固然第一時間停車,惟其機車並未熄火且未配合提供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反係陳稱其趕時間,隨即轉身走回機車,並欲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無訛,有該勘驗筆錄1 份及檔案光碟1 片為憑(見竹簡卷第29頁反面),被告上開肢體動作,客觀一般人均會認為她是要準備離開,足見被告已有抗拒告訴人執行攔停及查證身分之具體行為,告訴人徒手拔取被告之機車鑰匙,目的顯然只是要阻止被告騎駛機車離去,屬於對物施以的強制力,確實有助達到攔停及查證身分之目的,而告訴人當下並未採取如壓制或拉扯被告身體,亦無使用警棍、辣椒水、手銬或手槍等干預人民基本權程度較高的警用器械,經權衡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本院認告訴人徒手拔取被告機車鑰匙之對物施以的強制力,尚未逾越必要限度,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未違法。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取走被告之鑰匙別有其他不法意圖(如據為己有或要拿去複製等情),是被告認告訴人此舉為違法盤查,且搶奪人民財產,欺壓百姓云云(見簡上卷第76、129 頁),恐為其個人主觀想像或臆測,難予採信。
6.又警察為第一線執法人員,面對各種突發狀況,為了達成執法目的及兼顧保障人民權益,所得採取的措施百百種,本難期待法律或行政命令能鉅細靡遺的規範清楚,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參照),最終應回歸法律面去探究警察於個案採取的措施有無逾越法律規範目的,本院認定告訴人執法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是被告徒以告訴人違反「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內部行政規則而認違法盤查,未能細究警察職權行使法本身規定內容,於法容有誤會。至被告所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聲請人所涉個案事實,並未有違法行為在前,而只是單純徒步經過臺北市○○區○○○○○○○設○道路○○○○○○○○○○○號解釋文之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更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判決參照),核與本案是被告先有紅燈右轉之行政不法行為,告訴人因此才進行攔停及查證身分,兩者個案事實顯有不同,甚難比附援引。惟該號解釋公布之後,也才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制定,明確規範警察發動盤查的要件,告訴人本案執法經本院認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所辯告訴人違法盤查,並非可採。
㈢被告當時講「操」字是否意在侮辱告訴人?
1.按所謂侮辱,係指抽象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不論詈罵或嘲笑,僅需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即屬侮辱,至其是否已達貶損被害人名譽之程度?或僅止於單純之使人不悅或難堪?則應一併斟酌行為人之動機、語氣、雙方關係、現場之事件背景、前因後果等因素,綜合判斷。
2.被告因為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遭告訴人攔停及查證身分,被告嗣未配合轉身走回機車,經告訴人取走被告機車鑰匙後,告訴人通報其他警員到場支援,雙方因此現場爭執長達至少6 分多鐘,期間被告對告訴人陳稱:「做人積點德可以嗎」、「對啊,積點德可以嗎?老天爺會看」、「積點德可以嗎?你強制罪了咧」、「配合你什麼?你強制罪了,我還配合你」等語,告訴人最終將鑰匙返還與被告,被告於取得鑰匙即轉身走向機車,轉身同時並出言講「操」字等事實,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檔案光碟1 片為證,應堪認定。被告自一開始遭告訴人攔停及進行查證身分,至告訴人拔走被告機車鑰匙時,與被告對話的對象只有告訴人,且其等之間已多有言詞爭執及針鋒相對,被告與告訴人爭論目的意在向告訴人取回機車鑰匙,被告於甫自告訴人處取得鑰匙轉身之際說出「操」字,音量大小足以讓告訴人聽聞,且其配戴之密錄器亦收錄之,綜合整體情狀,該字的傳達對象顯然就是告訴人。「操」字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發生事件及對話脈絡之下,依社會通念,係作為穢語使用(如常見的罵人詞彙為「操」○媽),足認「操」字係被告用來對告訴人表達不滿,欲使其感到難堪之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該處為人來車往之公共場所,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當場為侮辱行為。
3.被告辯稱我面對告訴人的違法侵害行為,本於正當防衛,無意講了「操」字,並沒有針對任何人講,單純為情緒宣洩云云。然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被告抗拒攔停及查證身分,嗣更轉身作勢離去,告訴人方以拔取被告機車鑰匙之強制力方式阻止被告離去,經核無違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沒有現時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可言。至於被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暨急診護理紀錄單1 紙(見偵卷第40頁、簡上卷第140-3 至140-4 頁),經核被告於講出「操」字之前,告訴人或其他到場支援警員尚未與被告有何肢體碰觸,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為證,自難認被告所受「右側前臂挫傷5 ×3cm 、5 ×5cm 。左側前臂挫傷8 ×4cm 、5 ×4cm 」傷害結果為告訴人攔停或查證身分當時所造成,至於被告講出「操」字而遭告訴人及到場支援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執行現行犯逮捕後所發生情事,並不在本案審究範圍(因為被告本案被訴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講「操」字的對象就是針對告訴人,亦如前述,又如被告所辯講「操」字只是單純宣洩情緒為真,何以跟告訴人爭論長達至少6 分鐘期間,被告都沒有講出這個字宣洩情緒?而被告不滿情緒早已因告訴人拔走鑰匙時發生,何以被告要特別選在告訴人返還鑰匙時才講「操」字?足認被告所辯,難信為真。關於侮辱方式,依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並未限定須指名道姓、雙方正眼及肢體相對所為才能成罪,只要綜合個案情狀足以特定侮辱對象皆屬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固於107 年12月1 日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其中第2 點記載告訴人相信被告不是故意講「操」字,沒有針對任何人,沒有要罵人的意思。告訴人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原諒被告無意講出「操」字。上開文字為電腦事先繕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1頁),而經告訴人表示其僅簽名及另外寫第4 點文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參(見簡上卷第20頁),足認上開和解書係被告經原審於107 年11月20日終局判決後才去找告訴人簽署,而上開第2 點文字係被告或委託他人事先電腦繕打完畢後交由告訴人簽署,自難徒以此份事發後臨訟製作之和解書,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有無構成犯罪本應回歸其行為時之證據判斷,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即為告訴人當時配戴之密錄器、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是被告所提上開和解書,尚不足動搖或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成立被訴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㈤被告聲請調查如下證據(見簡上卷第24至26、102 頁),均無調查之必要,理由分述如下:
1.支援警員張詠翔使用之警用行動電腦,待證事實: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牌號碼可以查到個人資料。本院認被告聲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屬公眾週知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規定參照)。至警察基於執行法定職務目的而使用警用行動電腦查驗人民身分或證照一節,為立法者所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5條於102 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並無所謂執法者據此查詢到人民個人資料即當然構成不法侵害人民的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因為憲法對資訊隱私權(抑或任何一種基本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
2.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待證事實:告訴人違法盤查。現場民宅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告訴人及支援警員未依法執勤。本院認被告聲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原審已有勘驗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待證事實業已臻明瞭,且經本院認定並無違法,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照)。
3.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待證事實:告訴人所述不實。本院認被告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屬不能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規定參照)。
4.傳喚證人即支援警員劉瀚元,待證事實:警員支援標準流程,其等何時查知被告身分,警察內規不可以拿人民鑰匙(見簡上卷第102 頁)。本院認本案係因為被告抗拒告訴人依法進行之攔停及查證身分,進而採取拔取被告機車鑰匙之強制力方式,阻止被告離去,經核並無違法,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告訴人返還鑰匙之際,以「操」字辱罵告訴人,亦經本院認定成立被訴犯罪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聲明之待證事實,已與其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參照)。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以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終局判決後,找告訴人簽署和解書,其中第2 點、第3 點載明,告訴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刑事責任等情,有該和解書1 紙為證(見簡上卷第10-1頁),雖然上開和解書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構成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紅燈右轉遭告訴人攔停取締,不思坦然面對及檢討自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所造成對其他用路人潛在的危害,明知告訴人穿著警察制服及騎駛警用機車,為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的警察,應予以尊重及體認警察執勤之辛勞,僅因不滿告訴人執勤方式,竟當場以「操」字辱罵善盡職責取締交通違規的告訴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踐踏警察執法尊嚴,同時貶抑告訴人的人格尊嚴,未能思考警察也是人生父母的心肝寶貝,工作時無端在人來車往的道路上受辱,感受亦非常不好,被告卻一再自認冤枉及委屈,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不願正視自己紅燈右轉之行政不法行為及辱罵告訴人「操」字之犯行,足見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又縱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執勤方式有所異議,本應循合法方式表達意見(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而非當場以侮辱執法人員方式表達不滿。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書狀仍不時指責告訴人,並強調我是基於情感面道歉(見簡上卷第75、140-1 頁)云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亦無真心悔悟。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見簡上卷第17頁),素行良好,已於原審終局判決後跟告訴人簽署前揭和解書,以獲取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依照和解書捐款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惟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又於書狀強調我是基於情感面道歉云云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真心覺得自己有錯,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書狀內容,仍不時指責告訴人,其對於法治觀念尚有欠缺,且本案係對第一線執法警察所為,情節難認輕微,本院審酌上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