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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鍾明智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大庄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6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106年9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7 年1 月29日至108 年7 月28日止,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106 年11月30日至107 年11月29日止),詎鍾明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明智前於⑴8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日出所。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9年2月2日確定;⑵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2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6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鍾明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毒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呈、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2788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681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頁至第5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明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查,被告⑴前於103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⑵又於103年12月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6號、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⑶又於104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2月12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販賣毒品案,而遭羈押中之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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