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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菱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菱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菱芳之前案紀錄:

1、蔡菱芳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7 月又5 日。

2、蔡菱芳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21號判處拘役50日,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14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確定。

3、蔡菱芳⑤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前開1、2、3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菱芳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搭乘友人彭成裕(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蔡菱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蔡嘉文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惡魔天遊戲光碟6片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94元】,得手後藏放於所穿外套內,僅結帳惡魔天光碟1片,其餘商品未經結帳逕行離開系爭便利商店。嗣經店長蔡嘉文於貨物盤點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嘉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菱芳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文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扣案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前揭之方式,竊得上開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反省、控制之能力,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5 片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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