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正祥
- 被告
- 高寅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號)及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809號、第3161),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高寅雀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高寅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之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下稱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6日20時11分許,以電話與陳純蓁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純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106年7月31日0時23分許及0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分別存款新臺幣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高寅雀所有之竹南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嗣陳純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之諸項證據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確將上開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堅決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自己也是被騙了,我也不可能去詐騙別人,另今日有攜帶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目前房屋是我在使用,廣告看板的租金也是我在收取的,這些可證明我不需要去詐騙別人;我真的沒有需要騙人家的錢,我真的是被騙的,我們家就有三間房子,為何還要提供金融卡給別人,我也是被害者,我沒有要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的意思,我一個月的收入就有5、6萬元,我是從事國內的導遊,收入也不錯,為何要跟詐騙集團勾結;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是銀行的,要幫我換卡,我就寄給他,後來也有去銀行辦理止付,也有去報案;我有回撥電話過去,對方說是銀行我才相信的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時,依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先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對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若經法院認定為可以採信者,即可用以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若被告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者,亦僅僅只是無法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已,並不能因此作為認定或推定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依據,亦不能因此減輕檢察官對待證事實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此乃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行使緘默權之法定依據。是以,縱被告就所涉犯嫌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時,仍應視為被告回復到行使緘默權的狀態,即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仍然必須依據檢察官所提客觀已存在的全部證據逐一檢視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
三、依上所述,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即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即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視審查。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應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依然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四、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按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即不利被告之證據)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即所謂證據證明力,可區分為直接證明力及間接證明力,直接證明力係指可以依積極證據的存在而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間接證明力,則係指依據積極證據的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必需依賴所謂「推論」後方能據以認定。惟推論之範圍為何?是否可以毫無限制地推論?是否有其判斷標準?即有再予深究之必要。就此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提出「合理關聯性」標準(按即已證實的事實與假設的事實之間必須有合理關聯性);「可能性」標準(按除非能確信已證實之事實可能推論出假設的事實,否則該推論為不合理,且恣意獨斷的推論因此違憲)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按也就是說,檢方提出的證據必須足以讓一名明理的陪審員,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致使被告定罪的事實),並且認為,三者之間之所以有模糊不清的關係,大部分是因為文字表達以及所注重的焦點不同,而非實質內容的差異。復就相關案件確立的法則為:如果法條授權陪審團作出足以讓被告定罪的推論,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標準,並也達到「可能性」標準,則該推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七輯Barnes v.United States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認為,任何積極證據間接證明力之推論均有其一定的範圍,並不能毫無限制,恣意推論,逾越一定合理範圍之推論結果,應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合理關聯性」標準、「可能性」標準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等三種標準,雖亦有其不確定性的情形,惟文字及抽象概念本身本來就不可能如數學邏輯般的精確,且任何事物本就有其極限,這種源自於事物的本質,任何人都無法改變。再者,如同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所載,上開三種標準間,確有模糊不清的關係,但若再深入思辯,則會發現三種標準間卻亦有相當關聯性存在,即三者之間並非處於相互排斥的關係,反而存有可以相輔相成的關係,所以本院認為,上開三種標準均應綜合考量,以作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其間接證明力推論範圍的標準。本院認為前述三種標準綜合考量的思維邏輯過程如下:積極證據必須要先與待證事實間確認有「合理關聯性」存在,再依可能性的標準,確定相關證據「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事實,其後依「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審酌是否足以讓大部分具備通常理性的人,以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論出待證之犯罪事實。
五、本件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首應檢視審查者即為,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一)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以本件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即幫助詐欺罪而言,其必須在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犯意,對於正犯予以幫助,但卻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
(二)被告單純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的客觀行為,並無法「直接證明」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證據欄編號(二)至(四)僅能證明告訴人陳純蓁確被不知名之人所詐騙,而交付其所有之財物至被告之竹南郵局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另證據欄編號(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部分,據107年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內容以觀,被告自始至終所稱均與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僅於最後事務官詢問「:::所為涉犯幫助詐欺罪,是否承認?」,回答:「承認」,而未就犯罪事實經過情形再予詳細陳述;另於本院歷次訊問及審理時則均否認犯罪,則是否僅憑上開簡單之回答,即可遽認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顯有相當之疑義甚明。是以,依上開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確將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永祥」之男子,而再被不知名之詐騙集團利用以提領詐欺所得。則本件就前開證據所得認定之相關犯罪事實僅為:
1、確有其他正犯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致被害人受害。
2、被告確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使該正犯得據此金融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共同參與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再審視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無法依上開證據即可直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究竟為何?從而,本件關鍵即在於能否依據前述積極證據,而「間接推論」並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
(三)被告單純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的客觀行為,亦無法「間接推論」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本院認為,由於單純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基於請求他人幫忙提款、有可能交付他人保管、也有可能確實如本件被告所稱,係被詐騙集團所詐騙等情形,則依「合理關聯性」標準審查,並無法認為卷內證據及已被證實的事實與待證的事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犯罪之犯意)之間具有合理關聯性(按無論請求他人幫忙提款或交付他人保管或被詐騙而交付等情形,顯然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另就「可能性」標準而言,亦無法認為積極證據及已證實之事實「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的事實;又依「超越合理懷疑」標準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亦完全無法足以讓法院,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被告「極有可能」具備主觀上幫助犯罪之犯意。若率予推論被告具備主觀犯意,顯然已逾越「推論」之合理範圍,而明顯為不合理及恣意獨斷的推論甚明。
(四)再者,雖然本件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交付金融卡之可能性,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在上開諸多可能原因亦無法完全排除下,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犯罪時,依法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小結:依現存之證據及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六、本件被告所提抗辯無論是否可採,均勿庸再予審查,亦不得再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推論;況本件依被告所提反證、抗辯及卷內有利被告之證據,更使法院產生諸多合理之懷疑,而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犯罪:
(一)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以觀,在第一步驟的檢視審查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諸多證據方法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自勿庸再進行其他步驟之檢視審查。即本件被告前開抗辯是否為合理之解釋?是否可以採信?而能否用以推翻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勿庸再繼續討論,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推論,否則,不啻由被告自證己罪。
(二)惟若進一步再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抗辯及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將更使法院產生諸多合理之懷疑,而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犯罪,理由如下:
1、本件被告自初始警詢時即稱:我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1時0分在住家接獲自稱新光銀行企劃部員工張永祥表示我郵局金融卡很有沒有使用現在需要更換新卡,請我將金融卡寄給他,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張永祥本人;對方是用電話跟我聯繫,聯繫之電話為0000000000;事後感覺有些不對勁所以打電話到新光銀行詢問才得知遭詐騙等語(見竹簡卷第27頁、第28頁),核與其後於警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5頁、第59頁反面),暨本院多次訊問及審理時陳述情節均相符,互核一致。
2、書證部分:
(1)依被告所提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見竹簡卷第31頁)所示,被告確實曾於106年7月28日將某物品,寄與收件人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號之「張永祥」,核與上開所辯相符。
(2)被告於106年8月2日發現異常,即主動向警方報案,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竹簡卷第29頁)。
(3)據被告陳稱:「張永祥」說三天就會將新的金融卡寄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查被告係於106年7月28日寄送金融卡予「張永祥」,該日為星期五,扣除同年月29日及30日為非工作天之星期六及星期日外,106年8月2日剛好為約定之第三天,被告於發現異常後立即報案,顯然並未疏忽。
(4)依被告歷次所述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竹簡卷第30頁)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係新光銀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則是自稱「張永祥」之電話。再依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前後,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載,被告確於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被動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嗣於同日9時47分許再「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其後並陸續於同年月26日、27日、28日、29日「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嗣於同年8月2日下午17時許向警方主動報案時,依警方指示(本院卷第29頁),先「主動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再發3次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另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竹簡卷第96頁至第100頁),經核均與被告所述相符合。再者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確於29日被動接獲「張永祥」最後之電話後,即未再接獲相同門號之電話,而被害人莊宇竣係於同年月30日受詐騙集團所詐騙,顯見詐騙集團在利用被告之帳號以詐得不法金錢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所辯衡情並不可能係臨訟杜撰之詞。
(5)再依被告所提廣告合約書影本、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應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亦無施用毒品前科,似乎缺乏提供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以換取少數金錢之犯罪動機。
3、按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的概念中,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同時具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若確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二要件,故縱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可得預見其發生,亦不得逕推論其必然具備「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否則即違反「以構成要件推論另一構成要件」之法學推論邏輯上之謬誤。本件被告一再堅稱係「張永祥」之人告知需要更換金融卡,才交付金融卡與他人,直到後來才知道被騙,已如前所述,則其於交付金融卡當下,是否已確能預見係詐騙集團欲取得其所有之金融卡以供詐騙使用已有疑問。再者,被告縱然可以預見「有可能」係詐騙集團卻取得其金融卡,惟該金融卡被詐騙集團使用是否確實不違背其本意,依被告前開歷次所述,及檢察官所舉諸多證據既均無法證明(按無法完全排除被詐騙金融卡之可能),則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推斷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卷內有利被告之證據暨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衡情尚與常理相符,並完全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是否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金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以幫助其違法使用,且獲得不法利益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末按符合民主法治國家定義必須具備之諸多根本理念中,在刑事犯罪領域之「罪刑法定主義」係所有法律人務必堅持的重要理念之一,而現代化刑事訴訟法最重要的核心價值選擇為「寧可錯放壞人,亦不能冤枉任何一位好人」。所謂「壞人」的定義則是其行為確實符合刑罰所規定的法定構成要件,並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如此國家才能對該「壞人」施以刑事處罰,剝奪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本院雖然對於詐騙集團嚴重危害社會,亦深有所感,惟遏止詐騙集團繼續危害社會,所能採取的方法眾多,諸如:檢警更加強查緝詐騙集團幕後真正獲取暴利之主謀者;行政機關透過媒體更廣為宣導各種可能的詐騙方式,以防止一般民眾被一再詐騙金錢、電話SIM卡或如本件之金融卡等。再者,目前以「幫助詐欺罪」處罰交付金融卡之民眾,其目的係為遏止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騙金錢,而法院實務運作多年以來,民眾因此經判處刑罰者眾多,惟不但完全無法遏止此種犯罪行為繼續產生而達到原有的目的性,依前開所述,亦明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嫌。從而,行政機關若欲處罰並遏止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卡與他人之行為,即應積極考慮修法方為正辦。
八、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方法,既完全無法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名即無法確認,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809號、第3161),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