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于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于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魏于竣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7 年6 月(聲請書誤載為5 月)中旬起至同年6 月25日凌晨1 時20分許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風味檳榔攤」內房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俗稱「大老二」之撲克牌遊戲賭博財物,每局以牌先出畢為贏家,持有剩下牌數最多者為「大頭」,需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 元,持有剩下牌數次多者為「小頭」,需支付贏家50元。魏于竣則每小時向每位賭客抽取傭金100 元以資營利。嗣於107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許志宏、曾義傑、陳奕安及曾楚崴在賭博撲克牌,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2 副及現金79100 元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魏于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志宏、曾義傑、陳奕安及曾楚崴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
(四)扣案之撲克牌2 副及賭資41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核被告魏于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7 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6 月25日凌晨1 時20分為警查獲止,多次施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揆諸前揭之判決意旨,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98年11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5 日以99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強盜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其經營時間長短、規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尚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扣案之撲克牌2 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利為2 、3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依罪疑為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79100 元部分,其中75000 元係自證人即賭客曾楚崴口袋中所起出,為其個人所有之款項;又其中1500元、1500元及1100元分別係證人即賭客許志宏、陳奕安及曾義傑等個人所有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並為證人許志宏、陳奕安及曾義傑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顯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