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浩維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魏于竣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游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游顥承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范智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931、20420、21989、2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浩維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于竣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子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游顥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智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浩維前於民國107 年間經友人陳頌昊介紹參與投資失利,原為圖取回自己投資款項,而與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另呂浩維亦明知相關參與投資者均無同意委託其向陳頌昊索討投資款項,則由前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單獨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109 年5 月間先以催討債務為由向友人魏于竣提議,由魏于竣負責邀約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參與催討債務。呂浩維與魏于竣約定若向陳頌昊催討成功取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可各分得250 萬元,另由魏于峻將自己取得250 萬元部分,再分配予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因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均誤信呂浩維所述陳頌昊曾積欠呂浩維債務情狀屬實,為圖協助催討債務牟利,由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各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供作犯罪工具或互相聯絡使用(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呂浩維於109 年6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先將陳頌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及行蹤訊息告知魏于竣後;再由魏于竣負責電聯邀約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共同由新竹地區出發至臺中地區,而於下列時、地為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行為: ㈠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於109 年6 月16日晚上10時7 分,推由游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游顥承、魏于竣、范智浩,自新竹地區駛抵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家樂福賣場」地下2 樓停車場(下稱第一現場),並將車輛停置在陳頌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埋伏。①魏于竣 、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適見陳頌昊獨自欲開車之際,由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下車將陳頌昊押入A 車後座,另游顥承則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槍彈恫嚇陳頌昊;范智浩亦在A 車內協助徒手將陳頌昊拉上車;再由游顥承將口罩充當眼罩矇住陳頌昊雙眼、銬上手銬;復由游子賢駕駛該車,魏于竣乘坐在副駕駛座,並推由游顥承及范智浩各坐在陳頌昊身體兩側方式,並為避免陳頌昊報警或遭人定位追蹤而將陳頌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取走,藉此控制陳頌昊行動自由,而自第一現場沿國道高速公路駛至新竹縣北埔鄉山區某宮廟處(下稱第二現場)。②魏于竣、游子賢則在第二現場處,將陳頌昊架出A 車,改移置於該處鐵籠內,利用手銬分別銬住陳頌昊手部及鐵籠方式,私行拘禁陳頌昊,以此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另藉此等候呂浩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抵達第二現場。因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均誤信呂浩維所述陳頌昊積欠呂浩維債務情狀,推由魏于竣出面以催討債務為由,要求陳頌昊支付款項,然陳頌昊表示僅能給付10餘萬元,魏于竣即持球棒作勢欲毆打陳頌昊,並對陳頌昊稱:「我們不可能只為了30、50萬元做這種事」、「上一個被綁在這裡的人也說沒有錢,但後來就說有錢了」等語,再帶呂浩維進入關押陳頌昊位置處。呂浩維見狀則稱:「陳頌昊賺很多錢、汽車也沒有貸款」等語,呂浩維、魏于竣亦向陳頌昊稱「你至少有賺1 千萬元,我們要分5 百萬元」等語。③另魏于竣獨自基於傷害犯意,突然徒手毆打陳頌昊右臉部,致使陳頌昊因而受有臉部疼痛傷害,並要陳頌昊應給付債務款項5 百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業經陳頌昊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④陳頌昊始向魏于竣、呂浩維表示自己沒有這麼多錢,要求電聯向友人即顏楷叡調取金錢,適因第二現場通訊功能較差,為圖陳頌昊得電聯向顏楷叡調取款項,其等即離開第二現場。另游顥承自第二現場離開後,則未繼續與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范智浩聯絡或行動。 ㈡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范智浩於109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32分,推由游子賢、呂浩維先將陳頌昊押入魏于竣駕駛A 車內,另范智浩則駕駛B 車併同自第二現場駛抵新竹市麗池公園停車場(下稱第三現場)即通訊位置較佳處,再由陳頌昊向呂浩維索取前遭呂浩維為圖防止陳頌昊報案而取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內建通話功能聯絡顏楷叡,請求顏楷叡協助籌措款項,呂浩維、魏于竣於上開通話過程中,亦陸續向顏楷叡表示需顏楷叡協助籌措款項,始能讓陳頌昊離開。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於前開通話結束後,由游子賢將陳頌昊自第三現場押入B 車後車廂,並搭乘呂浩維駕駛B 車;另魏于竣則駕駛A 車搭載范智浩共同離開第三現場。 ㈢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范智浩於109 年6 月17日凌晨4 時11分,推由呂浩維駕駛後車廂內裝陳頌昊之B 車搭載游子賢;另魏于竣駕駛A 車搭載范智浩,自第三現場陸續抵達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下稱第四現場)」211 號房間內,並將陳頌昊銬在房內八爪椅,以此方式,繼續私行拘禁陳頌昊;經魏于竣將范智浩留在A 車內等待而獨自進入211 號房間。適因顏楷叡電聯前開陳頌昊持用行動電話,並向魏于竣等人表示已備妥5 百萬元,且預計於翌日中午面交等訊息,魏于竣聞訊即先離開第四現場,僅推由呂浩維、游子賢繼續在上述房間內看管陳頌昊。另范智浩自第四現場離開後,則未繼續與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聯絡或行動。 ㈣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於109 年6 月17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先由呂浩維向陳頌昊、游子賢表示離開第四現場,而由游子賢將陳頌昊押至B 車後車廂,再由呂浩維駕駛B 車搭載游子賢離開第四現場且在新竹市區繞行,再駛往新竹某山區後,呂浩維始開啟該車後車廂,讓陳頌昊改乘坐於B 車後方乘客座,並由游子賢利用呂浩維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束帶(按指使用過之束帶)綁住陳頌昊雙手,且在旁負責看顧。呂浩維並向陳頌昊表示因顏楷叡報警,所以不去取款等語,再駕車駛抵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楓上米蘭社區(下稱第五現場)」,要求游子賢將上情告知魏于竣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魏于竣則要求呂浩維駕車至前開汽車旅館等候並應提出催討債務資料,呂浩維聞訊隨即向游子賢表示會自己處理後續事宜,並要求游子賢可先離開第五現場。另魏于竣、游子賢則未繼續與呂浩維聯絡或行動。 ㈤呂浩維於109 年6 月17日中午約12時餘許,獨自駕駛B 車搭載陳頌昊,自第五現場至臺中地區之際,經顏楷叡電聯陳頌昊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雙方約定中午12點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下稱第六現場)交付贖金5 百萬元。呂浩維並向陳頌昊表示:如果要放陳頌昊離開,一定要拿到錢,要不然會很難交代等語。 ㈥嗣經警方於109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59分據報至第六現場埋伏,適見呂浩維駕車抵達而當場逮捕呂浩維,陳頌昊因而獲釋。陳頌昊遭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以上開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即自於109 年6 月16日晚上10時7 分(即第一現場)起至同年6 月17日下午1 時59分(即第六現場)止。另警方循線分別於同年7 月2 、16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陸續拘提游子賢、魏于竣、游顥承、范智浩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二、案經陳頌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即共同妨害自由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91 頁至第293 頁、本院卷宗㈢第185 頁至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頌昊分別於警詢陳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199 頁至第204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宗㈡第263 頁至第315 頁)、證人陳寬鴻、顏楷叡各於警詢中證述或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102 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宗㈡第211 頁至第225 頁)、證人即第四現場員工江承恩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偵查卷宗第15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各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68 頁至第404 頁、第406 頁至第419 頁、本院卷宗㈢第25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9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持有者、用途、鑑定結果,均參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且各物品於本案用途等情,業經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分別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91 頁至第293 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6 月17日診字第10906074135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害人陳頌昊傷勢照片、證人顏楷叡持用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頌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第一現場附近路口及第一現場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頌昊持用行動電話之即時定位資料及地圖、B 車國道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紫晶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0405-S6號、AMZ -053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臉書畫面截圖、網頁翻拍照片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73頁、第129 頁至第153 頁、第157 頁至第167 頁、第257 頁至第265 頁)、警方查獲被告魏于竣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范智浩持有行動電話LINE截圖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即用戶魏于竣、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用戶范智浩、手機號 碼00000000000號)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20420 號偵查卷宗第91頁至第93頁、第463 頁至第467 頁)、被告游顥承持用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翻拍照片、警方查獲被告游顥承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被告范智浩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范智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用戶陳頌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用戶呂 浩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用戶魏于竣、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用戶游子賢、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號)、B 車車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方現場勘查照片、臉書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頌昊、被告呂浩維、魏于竣、范智浩手機通聯紀錄分析比對地圖資料、被告魏于竣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警方現場勘查照片、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0號、731 -BRK 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范智浩持用手機門號位置查詢資料、臉書翻拍照片、員警現場勘查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989 號偵查卷宗㈠第63頁、第65頁至第76頁、第131 頁至第147 頁、第441 頁至第469 頁、第475 頁至第477 頁、第485 頁至第489 頁、第49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129 號偵查卷宗㈠第119 頁至第124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應可採信。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係與被告呂浩維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為本案犯行等語,然查: ①按刑法第347 條之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同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以不法所有意圖得財之犯意,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維護合法之權益,則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呂浩維、魏于竣互為朋友關係;而被告魏于竣與被告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間亦為朋友關係,至被告呂浩維並無直接邀約被告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參與本案,雙方平時亦無信任交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分別於本院審判具結陳稱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90 頁至第293 頁、本院卷宗㈡第397 頁、第406 頁至第407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本院卷宗㈢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7頁),爰審酌其等陳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③被告呂浩維於109 年5 月間以催討債務為由,向其友人即被告魏于竣提議,再推由被告魏于竣負責邀約被告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參與催討債務事宜。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將被害人陳頌昊自第一現場押往第二現場後,在第二現場,先由被告魏于竣向被害人陳頌昊催討債務,經被害人陳頌昊向被告魏于竣表示並無積欠他人債務後,再由第二現場屋外等候之被告呂浩維親自進屋與被害人陳頌昊談論債務問題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頌昊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遭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自第一現場押抵第二現場後,被告魏于峻向其表示:「你知不知道你自己做了什麼事?」。其回稱:「我不知道我自己做了什麼事。」,被告魏于竣表示:「你做什麼的?」,其回稱:「我做金融、我做行銷公司」,被告魏于竣則表示:「對啊,那你吸了那麼多錢,你還不知道自己為什麼這樣」,其回稱「我沒有吸很多錢啊」。然被告魏于峻依舊指稱其吸金,還敢講話這麼大聲,其遂向被告魏于竣說明,是否有何誤會。被告魏于竣向其表示,因被告魏于竣、游子賢、范智浩均有參與其所行銷投資公司。其詢問被告魏于竣參與投資公司名稱、投資金額各為何,被告魏于竣等人均無法回答。其才開始跟被告魏于竣等人解釋,被告魏于峻、范智浩聽完解釋後,態度比較放軟且露出疑惑感覺,並由第二現場屋內至屋外討論約10、15分鐘後,被告魏于峻、范智浩再次進屋態度又變得很強硬,被告范智浩表示:「你說你沒有,我真的是聽不下去」、「現在你已經吸金了,你欠人家這麼多錢」。其回稱:「我真的沒有」。被告魏于峻則表示「很多人說沒有,被打一打就有了,不然我斷你三根手指,看你有沒有」。其仍回稱:「就真的沒有,你們真的誤會了,我沒有吸金,我也沒有欠人家錢」。雙方商談許久,被告魏于峻、范智浩又由第二現場屋內至屋外討論後,被告魏于峻、范智浩再次進屋,被告魏于峻表示:「我確定你有(意指欠債)」,其回稱:「我真的沒有」。被告魏于竣遂稱:「不然我帶一個人進來給你看」。被告呂浩維始由屋外走進來,向其要求賠償投資款項(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295 、305 、313 頁)等語。 ⑵證人即被告魏于竣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呂浩維,於在押被害人陳頌昊前之約1 個月,曾在新竹市某間KTV 討論催討債務事宜。其無因被害人陳頌昊介紹而參與投資,亦無與被害人陳頌昊有任何債務關係。其係協助友人即被告呂浩維向被害人陳頌昊催討債務或投資糾紛,在出發前往第一現場前,其曾向被告呂浩維索討有關文件資料或債權憑證,然被告呂浩維表示此為最後可確認被害人陳頌昊所在位置之機會,要求其幫忙先將被害人陳頌昊帶回來,被告呂浩維會再將資料拿出來,讓其與被害人陳頌昊討論催討事宜。其與被告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在第一現場押走被害人陳頌昊,再到第二現場時,被告呂浩維原係在屋外等候,主要由其向被害人陳頌昊表示,欲催討被害人陳頌昊積欠被告呂浩維債務,然被害人陳頌昊向其表示,欠錢過程非如被告呂浩維所述情節,故其在第二現場陸續進出屋內外,找屋外之被告呂浩維討論究竟實情如何,被告呂浩維在屋外向其表示不要聽信被害人陳頌昊所說情節。其再進入宮廟內與被害人陳頌昊討論清償債務問題。此時,其懷疑被告呂浩維、被害人陳頌昊所說顯有出入,而要求被害人陳頌昊與被告呂浩維二人當面對質。其認為被害人陳頌昊與被告呂浩維已達成共識,被害人陳頌昊願意拿錢出來處理債務。至被告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均係因信任其本人原因而為本案犯行,其於行前有向被告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說明約略經過即協助催討債務(參見本院卷宗㈢第57頁至第59頁)等語。 ⑶證人即被告游子賢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基於信任友人即被告魏于竣邀約而與被告游顥承、范智浩共同前往第一現場押走被害人陳頌昊至第二現場,欲商討欠債情事,另其等出發前往第一現場之際,均無討論催討債務細節性事項。在第二現場,係由被告魏于竣先向被害人陳頌昊催討債務,經被害人陳頌昊表示並無積欠他人債務後,被告魏于竣則向被害人陳頌昊表示,上次欠債者也表示說沒有錢清償,遭打之後突然就表示有錢清償。之後其則進入第二現場房間內等候(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07 頁至第421 頁)等語。⑷證人即被告游顥承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基於信任友人即被告魏于竣邀約而與被告游子賢、范智浩共同前往第一現場押走被害人陳頌昊至第二現場,欲商討欠債情事。在第二現場,係由被告魏于竣先向被害人陳頌昊催討債務,之後再由被告呂浩維親自與被害人陳頌昊談論債務問題,當時其因暈車在第二現場外旁邊嘔吐,嘔吐完畢後,其與被告游子賢在第二現場外一起抽煙(參見本院卷宗㈢第64頁至第72頁)等語。 ⑸證人即被告范智浩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基於信任友人即被告魏于竣邀約而與被告游子賢、游顥承共同前往第一現場押走被害人陳頌昊至第二現場,欲商討清償債務情事。在第二現場,係由被告魏于竣先向被害人陳頌昊催討債務,然被害人陳頌昊敘述情節與其理解欠債情節不同,其與被告魏于竣遂走出屋外,向屋外之被告呂浩維詢問債務細節,然被告呂浩維向其與被告魏于竣表示,手中有相關債務資料,不要遭被害人陳頌昊欺騙,因為被害人陳頌昊話術很厲害,之後其與被告魏于竣再進屋與被害人陳頌昊商談,發覺應該要由被告呂浩維出面直接洽談比較清楚,之後再由被告呂浩維親自與被害人陳頌昊談論債務問題(參見本院卷宗㈢第76頁至第87頁)等語。 ⑹證人即被告呂浩維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向自國民小學起即認識之友人即被告魏于竣,表示其認為被害人陳頌昊有積欠款項,需要被告魏于竣協助討回款項,至如何將被害人陳頌昊押回來新竹地區,係委由被告魏于竣自己決定。被告魏于竣邀約被告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共同前往第一現場押走被害人陳頌昊至第二現場。在第二現場,係由被告魏于竣先向被害人陳頌昊催討債務,然被告魏于竣等人因被害人陳頌昊敘述情節與其所告知被告魏于竣等人情節不同,故被告魏于竣有至屋外向其確認情節。其向被告魏于竣等人強調,其有確認被害人陳頌昊帳務不清,其遭被害人陳頌昊騙錢。被告魏于竣等人始聽從其說明,又進屋繼續向被害人陳頌昊催討債務(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92 頁、第400 頁至第401 頁)等語。 ④爰審酌證人陳頌昊明確證述,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雖於未持有或詳細瞭解被告呂浩維與被害人陳頌昊間有何債務細節性事項、參與投資資料、債權憑證等書面資料,僅直接或間接聽從被告呂浩維說明而為圖催討債務,逕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等情,甚或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在第二現場,向證人陳頌昊催討債務之際,猶曾無法確定被告呂浩維所述或證人陳頌昊所述情節何者為真,陸續向在第二現場屋外等候之被告呂浩維確認,最後始由被告呂浩維直接進屋向證人陳頌昊催討,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復參酌被告呂浩維、魏于竣互為朋友關係,而被告魏于竣與被告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間亦為朋友關係,已如前述,年輕朋友間未經理性思索客觀資料而出於情緒衝動,深信自己友人所述必然屬實之情義相挺行為,時有所聞,則被告魏于竣基於信任朋友即被告呂浩維所述屬實,而被告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亦基於信任朋友即被告魏于竣轉述討債務屬實,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未持有或詳細瞭解被告呂浩維與被害人陳頌昊間有何債務細節性事項、參與投資資料、債權憑證等書面資料,逕行推論其等自第一現場押人之初,即有以不法所有意圖得財之犯意。是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均誤信呂浩維所述證人陳頌昊曾積欠被告呂浩維債務情狀屬實,為圖協助被告呂浩維催討債務,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應可認定。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係與被告呂浩維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為本案犯行等語,容有誤會;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均誤信被告呂浩維所述證人陳頌昊曾積欠被告呂浩維債務情狀屬實,為圖協助被告呂浩維催討債務,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足徵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初無以不法所有意圖得財之犯意,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圖藉此協助被告呂浩維催討債務,依上開說明,則祇能構成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犯行。 ㈡被告呂浩維部分: ⒈訊據被告呂浩維固不否認其透過被告魏于竣出面邀約被告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等情,惟辯稱:其因參與被害人陳頌昊推薦投資公司失利後,認為被害人陳頌昊有詐騙吸金之嫌,僅係因欲討回自己及同事即證人許紘誠、賴傳祺、案外人張智凱等人參與投資款項或對外招募者投資款項而為上開犯行,非基於擄人勒贖犯意而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90 頁至第291 頁、本院卷宗㈢第185 頁至第198 頁)云云,並提出其及友人參與投資資料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31 頁至第347 頁、本院卷宗㈢第239 頁至第 279 頁),然查: 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呂浩維透過被告魏于竣出面邀約被告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等情,已詳如前述,且據被告呂浩維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31 頁至第347 頁、本院卷宗㈢第239 頁至第279 頁)。 ③被告呂浩維固辯稱:其因參與被害人陳頌昊推薦投資公司失利後,認為被害人陳頌昊有詐騙吸金之嫌,僅係因欲討回自己及同事即證人許紘誠、賴傳祺、案外人張智凱投資款項而為本案犯行,非基於擄人勒贖犯意等語,然經證人陳頌昊否認上情屬實,且被告呂浩維明知其參與投資款項未達5 百萬元,且亦明知相關參與投資者均無同意委託其向被害人陳頌昊索討投資款項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陳頌昊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107 年間任職威登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總經理,並負責推展該公司行銷投資案,包括VR虛擬實境遊戲體驗、一番扭蛋機即一番第一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番第一投資公司)、BBSC車行、牙齒美白4 個投資案,上開投資案均有各自公司進行經營,而威登公司僅係協助行銷,相關投資金額均非匯入威登公司帳戶或其個人帳戶。其在第二現場與被告呂浩維談論時,被告呂浩維向其表示,被告呂浩維遭其欺騙而投資上述全部投資案,投資金額為1 千萬元,要求其拿出5 百萬元賠償,但就其所知被告呂浩維僅投資一番扭蛋機約2 、30萬元,其並無積欠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任何款項(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84 、299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等語。 ⑵證人即一番第一投資公司負責人張家郡於警詢證述、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呂浩維投資一番第一投資公司僅有3 筆匯款合計金額為92萬2 百元,上述投資金額均不會由證人陳頌昊經手,且投資該公司並未保證獲利,該公司自109 年下半年度即停業,目前該公司資金均已轉成設備及貨品並無可用資金。另被告呂浩維自109 年1 月間亦有參與營運並負責扭蛋機營運點、尋找維修等工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偵查卷宗第267 頁至第268 頁;本院卷宗㈡第162 頁至第183 頁)等語,並有一番第一投資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一番第一投資公司發起人名簿、加盟合約書、客戶訂購單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偵查卷宗第269 頁至第270 頁、109 年度偵字第29129 號偵查卷宗㈡第203 、215 、233 頁)附卷可參。 ⑶證人即一番第一投資公司投資者賴傳棋於警詢中證述:其原任職威登公司負責行銷,被害人陳頌昊亦在威登公司任職並負責行銷一番第一投資公司扭蛋機,其自己有投資一番第一投資公司扭蛋機10萬元,被害人陳頌昊並無保證該投資必定獲利,其亦知悉投資具有相當風險。當初是被告呂浩維於109 年3 月間電聯證人許紘誠,問及是否想取回投資款項,因其亦在證人許紘誠旁邊且開擴音,被告呂浩維表示要以自己方式處理。其個人覺得不妥,當下並無回應被告呂浩維,亦無委託被告呂浩維向被害人陳頌昊催討投資款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偵查卷宗第435 頁至第441 頁)等語。 ⑷證人即威登公司行銷人員許紘誠於警詢證述、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原任職威登公司負責行銷,被害人陳頌昊亦在威登公司任職並負責行銷一番第一投資公司扭蛋機,其自己並無投資,僅拉其妹投資一番第一投資公司扭蛋機10萬元,被害人陳頌昊並無保證該投資必定獲利,其亦知悉投資具有相當風險,但投資後因一番第一投資公司扭蛋機營運不佳,其懷疑一番第一投資公司或威登公司高層人員涉及不法。當初被告呂浩維約於109 年年初某日電聯向其問及是否想取回投資款項,其詢問被告呂浩維欲如何處理時,因被告呂浩維表示欲以自己方式處理。其個人覺得被告呂浩維可能要用不法方式處理,所以勸阻被告呂浩維應以正常程序處理,其個人亦無委託被告呂浩維向被害人陳頌昊催討投資款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偵查卷宗第443 頁至第447 頁;本院卷宗㈡第186 頁至第209 頁)等語。 ④爰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足徵證人賴傳棋、許紘誠就相關投資資金,並無委託被告呂浩維向被害人陳頌昊催討等情明確證述,且被告呂浩維雖有投資被害人陳頌昊負責行銷一番第一投資公司扭蛋機約90萬元,然該實際投資金額亦無高達5 百萬元;況被告呂浩維於本院審判中亦明確陳稱,相關參與投資者,均無委託其向被害人陳頌昊索討投資金額(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98 頁至第400 頁)。是被告呂浩維固認為其經被害人陳頌昊介紹參與投資失利,然其亦明知相關參與投資者均無同意委託其向被害人陳頌昊索討投資款項,且其要求被害人陳頌昊之友人交付贖人款項,亦與其投資款項差額高達4 倍,益徵其原雖為圖取回自己投資款項,嗣後改要求高額款項,顯係由前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單獨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應可認定。 ⑤至被告呂浩維於本院審判中提出其及友人參與投資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31 頁至第347 頁、本院卷宗㈢第239 頁至第279 頁),欲證明其係因欲討回自己及同事參與投資款項或對外招募者投資款項而為本案犯行,然上開參與投資金額資料,均無法證明相關參與投資者有何委託被告呂浩維催討款項之意願,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呂浩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呂浩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顯因其前於 107 年間經友人即被害人陳頌昊介紹參與投資失利,原為圖取回自己投資款項,而與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呂浩維亦明知相關參與投資者均無同意委託其向被害人陳頌昊索討投資款項,則由前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單獨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呂浩維前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另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係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結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而其罪質係以擄人之妨害自由行為以達其勒贖之目的,縱檢察官依擄人勒贖之法條將被告提起公訴,而法院依審理調查之結果認其擄人之目的非在勒贖,僅就該擄人部分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論科,此亦屬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範疇,殊無就擄人勒贖罪另為無罪諭知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等語,雖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 ㈢按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且該罪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須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浩維所為擄人行為,雖尚未取得贖金,然其已使被害人陳頌昊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已如前述,應屬擄人勒贖既遂。 ㈣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雖於行為人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行為即屬既遂,惟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乃一妨害自由實行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均係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於有罪判決書內自應依法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陳頌昊遭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依序自第一現場至第六現場先後遭拘禁處所或綑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私行拘禁行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至被告呂浩維由催討自己投資款項之妨害自由犯意而漸至擄人勒贖進程係接續緊密進行,顯屬不可分,因認應僅成立擄人勒贖罪即可,而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附此敘明。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部分,係由被告呂浩維、魏于竣聯繫決定後,再透過被告魏于竣邀約被告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參與等情,業如前述,其等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呂浩維獨自將妨害自由犯意提升至擄人勒贖犯意部分,顯屬共同正犯之逾越,已如前述,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魏于竣曾於107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9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②被告游子賢曾於107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經移送入監執行,甲案刑期已於109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9 月1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9 年9 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故被告游子賢就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雖與乙案部分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中,然依前揭說明,就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事實。是被告游子賢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日期,係在就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 年以內,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依其等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均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浩維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另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所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程度危害,另觀其犯罪情狀,無視法律秩序,竟公然於公共場所強押他人至陌生地點,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明定,犯同條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本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即釋放被害人而言;是必須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有此應寬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無從適用此一規定減輕其刑。然徵諸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於91年1 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示,「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等旨,為顧及遭擄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將被害人釋放者,其情形相當於本項後段所謂「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仍得適用本項後段規定,依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浩維於109 年6 月17日中午約12時餘許,獨自駕駛B 車搭載被害人陳頌昊,自第五現場至臺中地區之際,經證人顏楷叡電聯被害人陳頌昊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雙方約定中午12點至第六現場交付贖金5 百萬元之前,被告呂浩維並向被害人陳頌昊表示:如果要放陳頌昊離開,一定要拿到錢,要不然會很難交代等語,之後抵達第六現場,被告呂浩維要求被害人陳頌昊在B 車上等候,警方隨即當場逮捕被告呂浩維等情,業據證人陳頌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偵查卷宗第202 頁至第203 頁)。是被告呂浩維雖經談妥條件後,然並無將被害人陳頌昊釋放之情狀,應可認定。被告呂浩維所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自無從依同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呂浩維犯後雖坦承部分犯罪事實過程,然就重要情節部分,猶飾詞辯解態度;而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上開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陸續與被害人陳頌昊達成和解並積極爭取被害人陳頌昊原諒等情,此有和解書5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63 、397 頁、本院卷宗㈡第307 、331 、397 頁、本院卷宗㈢第473 頁)附卷可參,然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范智浩均正值青壯年,而被告游顥承年紀尚輕,於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由被告呂浩維籌畫擄人勒贖,含擄人勒贖前之事先勘查、探知被害人所在行蹤資料、謀畫地點,均由被告呂浩維全程掌控而居於主要籌劃指揮地位,所為手段係使被害人陳頌昊陷於極度恐慌之強暴方式;另被告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則與被害人陳頌昊素不相識,僅因誤信被告呂浩維所述催討債務言詞,且貪圖被告呂浩維承諾給予催討債務成功後之報酬,而在公共場合處,公然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則係因友人即被告魏于竣關係始受邀參與本案犯罪,且屬功能性聽從他人指揮行事之角色;另被告范智浩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0 年12月1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猶不知謹言慎行,於該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復參酌其等對被害人陳頌昊施利用載往山區關鐵籠、靠手銬、以繩索綁住雙手、矇眼、毆打恫嚇等手段,對被害人陳頌昊身心及自由、財產等侵害程度甚鉅,亦無視法治國家規範,並嚴重破壞社會整體治安秩序,事後尚未取得款項,暨其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㈠第291 頁至第293 頁、本院卷宗㈢第203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另查,被告游顥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游顥承為本案行為時之年齡甫滿18歲,僅因思慮未深而聽從友人邀約致觸法網,犯後業與被害人陳頌昊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陳頌昊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游顥承,給予其自新機會等情,此有和解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31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游顥承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告游顥承確實體認其所為前述犯行,對於社會整體治安具有高度危害性,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心理創傷,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游顥承部分如主文所示緩刑、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游顥承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係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所有(詳見如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為本案犯行聯絡共同正犯,或供其等為本案犯罪之際,供綑綁、壓制或預備壓制被害人陳頌昊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等就各該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詳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屬被害人陳頌昊所有之物(按業經被害人陳頌昊領回);或非屬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所有持以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況本院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呂浩維、魏于竣、游子賢、游顥承、范智浩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于竣就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另有獨自基於傷害犯意,在前述新竹縣北埔鄉山區某宮廟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頌昊臉部,致使被害人陳頌昊因而受有臉部疼痛之傷勢,且經被害人陳頌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魏于竣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魏于竣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魏于竣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頌昊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魏于竣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和解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63 頁)在卷可參,是本案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魏于竣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應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 ├──┼─────────┼──┼────┼────────────┤ │1 │iPhone XS行動電話 │1支 │呂浩維 │⒈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保管│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 │ │00000000000晶片卡│ │ │ (偵29129 卷㈡第285 至│ │ │1 張) │ │ │ 286 頁)。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29129 │ │ │ │ │ │ 卷㈡第297頁)。 │ │ │ │ │ │⒊扣案地點:臺中地檢署拘│ │ │ │ │ │ 留室。 │ │ │ │ │ │⒋被告呂浩維為本案犯行時│ │ │ │ │ │ ,持以聯絡被告魏于竣所│ │ │ │ │ │ 用之物。 │ │ ├─────────┼──┤ ├────────────┤ │ │束帶 │1把 │ │⒈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保管│ │ ├─────────┼──┤ │ 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 │ │束帶(使用過) │1個 │ │ (偵29129 卷㈡第285 至│ │ │ │ │ │ 286 頁)。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29129 │ │ │ │ │ │ 卷㈡第297頁)、指紋鑑 │ │ │ │ │ │ 驗書(本院卷㈠第421 頁│ │ │ │ │ │ 、偵29129 卷㈠第119 頁│ │ │ │ │ │ )。 │ │ │ │ │ │⒊扣案地點:臺中市北區太│ │ │ │ │ │ 原路二段228 號 │ │ │ │ │ │⒋被告呂浩維為本案時,持│ │ │ │ │ │ 以綑綁被害人陳頌昊所用│ │ │ │ │ │ 之物。 │ ├──┼─────────┼──┼────┼────────────┤ │2 │球棒 │2支 │魏于竣 │⒈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保管│ │ ├─────────┼──┤ │ 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 │ │手銬 │1副 │ │ (偵29129 卷㈡第285 至│ │ ├─────────┼──┤ │ 286 頁)。 │ │ │行動電話(內含行動│1支 │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29129 │ │ │電話門號000000000│ │ │ 卷㈡第298頁)。 │ │ │88晶片卡1 張) │ │ │⒊扣案地點:新竹市北區 │ │ │ │ │ │ 經國路二段111號前 │ │ │ │ │ │⒋被告魏于竣為本案妨害自│ │ │ │ │ │ 由時,持以聯絡共同正犯│ │ │ │ │ │ 或銬住、威嚇被害人所用│ │ │ │ │ │ 之物。 │ ├──┼─────────┼──┼────┼────────────┤ │3 │iPhone 7PLUS型行動│1支 │游子賢 │⒈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保管│ │ │電話(內含行動電話│ │ │ 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 │ │門號00000000000晶│ │ │ (偵29129 卷㈡第285至 │ │ │片卡1張) │ │ │ 286頁)。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29129 │ │ │ │ │ │ 卷㈡第299 頁)。 │ │ │ │ │ │⒊扣案地點:新竹市北區竹│ │ │ │ │ │ 光路125號2樓。 │ │ │ │ │ │⒋被告游子賢為本案妨害自│ │ │ │ │ │ 由時,持以聯絡共同正犯│ │ │ │ │ │ 所用之物。 │ ├──┼─────────┼──┼────┼────────────┤ │4 │未具殺傷力且仿手槍│1支 │游顥承 │⒈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槍保│ │ │外型之手槍(含彈匣│ │ │ 字第100 號、109 年度彈│ │ │1 個) │ │ │ 保字第94號、109 年度保│ │ ├─────────┼──┤ │ 管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 │ │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4顆 │ │ 單(偵29129 卷㈡第319 │ │ │子彈 │ │ │ 、301 頁、第285 頁至第│ │ ├─────────┼──┤ │ 286 頁)。 │ │ │iPhoneXS行動電話 │1支 │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29129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卷㈠第535 頁至第537 頁│ │ │00000000000晶片卡│ │ │ 、卷㈡第317 、300 頁)│ │ │1 張) │ │ │ 。 │ │ │ │ │ │⒊扣案槍彈部分,經鑑定結│ │ │ │ │ │ 果認為: │ │ │ │ │ │ ①未具殺傷力且仿手槍外│ │ │ │ │ │ 型之手槍(含彈匣1 個│ │ │ │ │ │ ),該槍管內具阻鐵且│ │ │ │ │ │ 不具撞針結構,無法發│ │ │ │ │ │ 射彈丸,不具殺傷力。│ │ │ │ │ │ ②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 │ │ │ │ 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 │ │ │ │ │ 而成,內部均不具底火│ │ │ │ │ │ 、火藥。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9 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 │ │ │ │ │ 見本院卷㈠第459 頁至第│ │ │ │ │ │ 463 頁、偵29129 卷㈠第│ │ │ │ │ │ 533 頁至第537 頁)。 │ │ │ │ │ │⒋扣案地點:新竹縣北埔鄉│ │ │ │ │ │ 長春街一巷19弄3 號2 樓│ │ │ │ │ │ 。 │ │ │ │ │ │⒌被告游顥承為本案妨害自│ │ │ │ │ │ 由時,持以聯絡共同正犯│ │ │ │ │ │ 或威嚇被害人所用之物。│ ├──┼─────────┼──┼────┼────────────┤ │5 │iPhone10行動電話 │1支 │范智浩 │⒈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保管│ │ │(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 │ │號00000000000晶片│ │ │ (參見偵29129 卷㈡第28│ │ │卡1 張) │ │ │ 5 至286 頁)。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參見偵29│ │ │ │ │ │ 129 卷㈡第299 至300頁 │ │ │ │ │ │ )。 │ │ │ │ │ │⒊扣案地點:新竹市東區柴│ │ │ │ │ │ 橋路59巷83號10樓。 │ │ │ │ │ │⒋被告范智浩為本案妨害自│ │ │ │ │ │ 由時,持以聯絡共同正犯│ │ │ │ │ │ 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 ├──┼─────────┼──┼────┼────────────┤ │1 │高爾夫球桿 │1支 │魏于竣 │⒈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保管│ │ │ │ │ │ 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偵29129 卷㈡第285 至│ │ │ │ │ │ 286 頁)。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29129 │ │ │ │ │ │ 卷㈡第298頁)。 │ │ │ │ │ │⒊扣案地點:新竹市北區經│ │ │ │ │ │ 國路二段111號前。 │ │ │ │ │ │⒋與本案無關。 │ ├──┼─────────┼──┼────┼────────────┤ │2 │iPhone7 PLUS │1支 │范智浩 │⒈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保管│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 │ │00000000000晶片卡│ │ │ (偵29129 卷㈡第285 至│ │ │1張) │ │ │ 286 頁)。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29129 │ │ │ │ │ │ 卷㈡第299 至300 頁)。│ │ │ │ │ │⒊扣案地點:新竹市東區柴│ │ │ │ │ │ 橋路59巷83號10樓。 │ │ │ │ │ │⒋與本案無關。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陳頌昊 │⒈扣案物品照片(偵18931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卷第73頁)。 │ │ │000000000000晶片 │ │ │⒉認領保管單(偵18931卷 │ │ │卡1 張) │ │ │ 第69頁)。 │ │ ├─────────┼──┤ │⒊係被害人即證人陳頌昊所│ │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 │ 有之物,業經被害人陳頌│ │ │(紅色) │ │ │ 昊領回,與本案無關。 │ │ ├─────────┼──┤ │ │ │ │APPLE 廠牌筆記型電│1臺 │ │ │ │ │腦(白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