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江志明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免刑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惟其又於89年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8 月18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 日出所;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又於94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又於96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江志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7日晚間8 、9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康寧街249 巷9 弄12號住處,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江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 至6 、12至13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28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見毒偵卷第9至10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志明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1號裁定就①案件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13日(下稱甲案件)。⑥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又於102 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確定;⑧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⑦、⑧、⑨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⑥、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6 至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