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秋輝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秋輝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書、106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書、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8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附表編號1至8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8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