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2、1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徐世璋前曾①於民國97年2 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7 月18日確定;②又於97年2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 月23日確定;③又於97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0月20日確定;④又於97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⑤又於97年6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8年1 月29日確定;⑥又於97年2 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 月30日確定;⑦又於102 年5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於102 年7 月15日確定;⑧又於102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8 月30日確定;⑨又於102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月8 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⑩又於102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9 月9 日確定。而上開③、④及⑥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98年10月21日確定(甲);又上開①、②及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99年1 月18日確定(乙);又(甲)部分及(乙)部分自97年10月28日起接續執行【(甲)部分自97年10月28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乙)部分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103 年4 月28日止】;其於101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2 日(丙);又上開⑦、⑧、⑨及⑩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4 年11月2 日確定(丁);嗣(丙)部分及(丁)部分接續執行,並自102 年7 月15日起開始執行【(丁)部分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103 年10月19日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於105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惟又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17日;其於106 年10月6 日入監,現正執行中,其猶不知悔改。
二、徐世璋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4 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8 月27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88年9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因強制戒治經認已無繼續戒治必要,於89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3 月15日以91年度桃裁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7 月12日以91年度桃裁字第109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9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此部分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5 月20日以91年度桃判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7月8 日確定;其又於93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桃判字第260 號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8 月,另就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又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2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又於102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8 月30日確定。
三、徐世璋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6 年7 月14日15時5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接受定期採尿,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徐世璋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5 日20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6 年8 月6 日16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世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世璋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5號卷第46、47、59頁),且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15時50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16時30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1 份、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 份、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1 份(檢體編號:東10619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毒偵字第1792號卷第2 、3 、4 、5 、6 至9 頁、毒偵字第1793號卷第8 、9 、11、12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4 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8 月27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88年9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因強制戒治經認已無繼續戒治必要,於89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3 月15日以91年度桃裁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7 月12日以91年度桃裁字第109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9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此部分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5 月20日以91年度桃判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7月8 日確定;其又於93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桃判字第260 號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8 月,另就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又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2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又於102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8 月30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793號卷第24至35、37至39、41頁、訴字第25號卷第63至82、88至92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世璋就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87年度臺非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經查被告前曾①於97年2 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7 月18日確定;②又於97年2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 月23日確定;③又於97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0月20日確定;④又於97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⑤又於97年6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8年1 月29日確定;⑥又於97年2 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 月30日確定;⑦又於102 年5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於102 年7 月15日確定;⑧又於102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8 月30日確定;⑨又於102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⑩又於102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9 月9 日確定。而上開③、④及⑥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98年10月21日確定(甲);又上開①、②及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99年1 月18日確定(乙);又(甲)部分及(乙)部分自97年10月28日起接續執行【(甲)部分自97年10月28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乙)部分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103 年4 月28日止】;其於101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2日(丙);又上開⑦、⑧、⑨及⑩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4 年11月2 日確定(丁);嗣(丙)部分及(丁)部分接續執行,並自102 年7 月15日起開始執行【(丁)部分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103 年10月19日止】,其於105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惟又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17日;其於106 年10月6 日入監,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793號第48至57頁、訴字第25號卷第69至87、89至92頁),揆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為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06 年7 月13日及106 年8 月5 日,均係在前揭(丁)部分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2 次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親及哥哥等家人、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