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昭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昭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昭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晚上1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湖新路口前為警攔查,復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昭評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1月26日確定;②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0年7月4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9月14日確定(甲)。③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0年9月5日確定;
④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9月6日確定;⑤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9月19日確定;⑥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9月27日確定;⑦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6月19日確定,上開③④⑤⑥⑦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1年8月14日確定(乙)。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